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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1刑初152号
案件名称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2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检察官助理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与其哥哥白某(另案处理)明知他人销售的洋河系列、国缘系列、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给许某、樊某、陈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建邺区饭店内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别,本案涉案洋河系列、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23417808号国缘、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3159143号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其哥哥白某销售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与白某(另案处理)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自愿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

其中,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3417808号商标注册证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白酒,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与其哥哥白某(另案处理)明知他人销售的洋河系列、国缘系列、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给许某、樊某、陈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别,本案涉案洋河系列、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23417808号国缘、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3159143号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事实另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材料等书证;

4.相关支付宝、微信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下家的手机支付截图、银行明细等书证;

5.证人许某、樊某、陈某、白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亦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某某与白某(另案处理)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自愿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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