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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民初381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381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龍(龙)坎”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龍(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在《山西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841元,共计80841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龍(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龍(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门头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等上使用与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委托人“小龍(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非但不避让,还存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龍(龙)坎火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经太原龍爷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使用“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

2、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小龙坎三个字,小龙坎是地名,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

3、涉案火锅店前期投资巨大,营业时间短,目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4、原告应该就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5、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合理使用小龙坎三个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中对小龙坎注册商标证原件的公证;

证据二、《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

证据三、(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3241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以及在经营中基本全部使用了原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四、(2020)晋并西证字第3239号公证书,证明太原龍爷小龙坎餐饮有限公司授权商标后,并非使用老鹰茶,而是使用原告商标。

证据五、(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中小龙坎加盟合同及加盟支付凭证,证明任何的小龙坎经营者要使用原告商标,均需要缴纳费用,费用为5年40万元。

证据六、(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中原告经营小龙坎火锅相关获得的荣誉,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消费者对于小龙坎认可度,可以看出小龙坎火锅知名度较高,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法院判赔应该参考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来确定判赔的力度。

证据七、公证费票据500元,场所消费票据341元,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2019年11月21日,杨爱华授权太原龍爷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25668731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

同时,太原龍爷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就该商标进行第三方授权和维权;

证据三、授权书。

2019年12月3日,太原龍爷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第25668731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1、被告合法、正当使用“小龙坎”商标。

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2、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取得太原龍爷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后才开始经营涉案火锅店,被告经营时间短暂。

证据四、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由山西澳敏华商贸有限公司经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负责人工商变更而来,成立时间并非是2016年1月5日。

证据五、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2018年11月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才开始经营餐饮服务。

证据六、照片1张,证明被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经营的是中餐餐饮。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实际经营涉案火锅店时间短暂。

经审理查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约定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双方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2019年11月4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12日晚,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太原市××区的一家招牌写有“小龙坎”字样的火锅店进行消费,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火锅店招牌、店内装潢、餐品进行拍摄,通过手机地图定位所在位置并截屏保存,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信息并发送报告至×××。

整个过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并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324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即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图位置定位截屏及照片打印件、消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均系在上述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消费收据上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元、消费费用341元。

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2018年6月29日由山西澳敏华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经营范围由进口贸易等变更为餐饮管理、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等。

2018年11月1日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杨爱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5668731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43类。

2019年11月21日,杨爱华授权太原龍爷小龍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可授权第三方和维权。

2019年12月3日,太原龍爷小龍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第25668731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

授权有效期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1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中注册商标证、(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3241号公证书、《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发票、“小龙坎老鹰茶火锅”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上述文字标识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字数、含义上均一致,属于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的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明其不构成侵权,对“小龍(龙)坎”系合理使用的证据,但该证据证明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商标是“小龙坎老鹰茶火锅”,而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处使用的是“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且其授权使用时间在原告调查取证之后。

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虽然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加盟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加盟金是取得特许经营权和设立加盟店资格的对价所应缴纳的费用,不单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名称系经有关机关核准变更,结合其已获得“小龙坎老鹰茶火锅”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未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

本院对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龍(龙)坎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龍(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3元,由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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