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409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燕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润昇商务中心**417法定代表人:崔海涛。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青岛易燕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燕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易燕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涛、被告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和理由: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第986273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经其多年推广经营,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弘奇永和公司发现,易燕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聚客U盟网(网址为www.jukeyoumeng.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加盟项目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百度公司在明知聚客U盟网存在涉案行为的情况下,未屏蔽相关链接,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易燕公司辩称,不同意弘奇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加盟项目显示的为“味沁永和豆浆”,经营者是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易燕公司无关。
2.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弘奇永和公司在百度搜索中搜索的关键词具有目的性,没有顾客会在搜索“永和豆浆”时将“聚客优盟”“聚客U盟”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
百度公司辩称,不同意弘奇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涉案百度搜索结果是自然搜索结果,百度公司并未对相关链接进行任何编辑、整理、推荐。
2.百度公司公示了相关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事先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在收到本案起诉后,百度公司第一时间断开了相关链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及弘奇永和公司主张权益有关的事实第9862735号商标系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6年6月27日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权。
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使用,弘奇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易燕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弘奇永和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
为证明涉案商标、永和豆浆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弘奇永和公司提交:1.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显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认定第6003841、6284072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第30类,认定商品为豆浆、豆粉,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网页打印件,显示在百度中搜索“永和豆浆作为豆浆行业的知名品牌”关键词,有722万搜索结果,而分别以“青岛易燕”“聚客优盟”为关键词搜索,则仅有51个、17700个搜索结果。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二被告表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认定的商标并非涉案商标,且已过有效期;
百度搜索结果并不能证明相关内容的知名度。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网站备案号为鲁I**备17034543号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易燕公司,网站域名包括jukeyoumeng.com。
2019年7月16日,经弘奇永和公司申请,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弘奇永和公司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据此制作的(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7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16号公证书)记载:在360浏览器的搜索栏中输入网址,进入聚客U盟网站(网址为www.jukeyoumeng.com),在首页选择“便当/快餐”,下方的“优质加盟招商品牌上榜”中列有“永和豆浆”“台资味”两个品牌,品牌上方均展示有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仅颜色存在不同。
点击“永和豆浆”进入该加盟项目页面,页面中有涉案商标,并标注有“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诚信指数五颗星,投资金额3.8万。
项目详情介绍了“永和豆浆”加盟项目的情况,包括了“关于味沁永和豆浆”“高端门面”“市场决定发展”“产品展示”“加盟优势”“成功案例”“加盟流程”等内容,多处使用使用“永和豆浆”。
其中“关于味沁永和豆浆”版块介绍了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提及味沁永和豆浆在全国已发展餐饮连锁店超300家;
“高端门面”版块展示有永和豆浆门店图片;
“产品展示”版块中列有“永和豆浆”“中国味餐饮”“小食餐饮”等图片。
页面右侧有“免费索要资料”的设置。
弘奇永和公司另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在百度搜索中搜索“永和豆浆聚客U盟”关键词,可进入链接为www.jukeyoumeng.com/xmk/show-30.html的网页(以下简称涉案链接一),内容与前述第71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永和豆浆”加盟项目一致。
弘奇永和公司据此主张,易燕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多处使用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字样,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百度公司在明知涉案网站存在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屏蔽涉案链接,构成帮助侵权,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弘奇永和公司另表示,如法院认定前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其亦主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易燕公司认可第71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1.其于2017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运营涉案网站,后该网站变更了运营主体,虽目前ICP备案仍为易燕公司,但已于2020年6月提交了ICP备案变更申请。
为此,易燕公司提交了jukeyoumeng.com域名查询的网页打印件及域名证书,工信部备案系统发送提交变更备案信息的短信截屏。
2.涉案加盟项目内容系通过程序在互联网中抓取的,且显示的是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的“味沁永和豆浆”加盟项目,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经询,易燕公司表示如加盟咨询用户点击“免费索要资料”,其公司会向顾客提供存在合作的商家的资料,由于涉案加盟项目内容为其抓取,故无法通过该设置向加盟咨询用户提供商户信息。
另,易燕公司表示,弘奇永和公司在百度上的搜索具有针对性,如仅在百度上搜索“永和豆浆”,无法找到涉案网站,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
永和公司不认可易燕公司提交的前述网页打印件、短信截屏、域名证书的真实性,并表示目前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仍为易燕公司。
百度公司认可易燕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百度公司认可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第716号公证书及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表示第716号公证书与百度公司无关,并非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相关页面。
在收到本案起诉后,经与弘奇永和公司联系,才获得涉案链接一,并出于谨慎考虑,断开了该链接。
百度公司表示涉案百度搜索结果为自然搜索结果,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中设置了权利救济渠道并公示了投诉方式,弘奇永和公司并未向其投诉,且收到本案起诉后,立即断开了链接。
为此,百度公司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予以证明。
弘奇永和公司认可百度公司提交公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涉案百度搜索结果为自然搜索结果,且涉案链接一已经断开,但表示百度公司公示的投诉渠道不够醒目,目前在百度搜索上仍可搜索到其他与涉案网站相关的侵权链接。
易燕公司认可百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二被告涉案行为仍在持续,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了涉案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20年7月1日,在该网站“项目库”搜索“豆浆”,出现“永远豆浆”加盟项目品牌,该项目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图形部分,仅把涉案商标“永和豆浆”文字部分改为“永远豆浆”。
点击该加盟项目详情,与第716号公证书中介绍“永和豆浆”加盟项目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仅把涉及“永和豆浆”的文字均改为“永远豆浆”。
页面下方有“聚客友盟餐饮加盟网(www.jukeyoumeng.com),是青岛易燕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倾力打造的招商加盟平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项目推广,为创造者提供优质、可靠的创业项目信息服务。
”提示,页面最后还有“留言咨询”版块,可提交姓名、电话、留言内容,并提示“仅需1秒我们立即与您沟通”。
弘奇永和公司另提交百度网页打印件,显示2020年7月2日,在百度中搜索“永和豆浆聚客优盟”关键词,搜索结果第一条链接标题为“永和豆浆加盟,新收开店的三大误区!
_新闻资讯_聚客优盟网”(以下简称涉案链接二),点击后进入涉案网站,显示“永远豆浆加盟,新手开店的三大误区!
”文章,发布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文章无与“永和豆浆”相关内容。
二被告认可上述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易燕公司并表示收到本案起诉内容后,为解决争议,故把涉案加盟项目的内容改为了“永远豆浆”,已不存在“永和豆浆”相关内容。
百度公司表示,弘奇永和公司并未事先告知其涉案链接二的情况,且该链接与涉案链接一不同,结果亦为自然搜索结果,进入的页面无侵害商标权内容,故与本案无关。
三、其他弘奇永和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人员工资4000元,并提交了金额各500元,共计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
易燕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弘奇永和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其余合理开支无相关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易燕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短信截图、域名证书,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主张易燕公司运营的聚客U盟网(即涉案网站)多处使用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字样,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百度公司在明知涉案网站存在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屏蔽涉案链接,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弘奇永和公司另主张,如法院认定前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其亦主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易燕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弘奇永和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百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责任的承担。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易燕公司涉案行为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含饭馆、自助餐馆等),易燕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上所涉加盟项目则为加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服务。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前提,首先必须确定该行为所涉及的服务是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服务包括与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之情形。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系以经营餐厅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餐饮的服务;
虽涉案商标核准类别中不包括加盟,但涉案商标作为弘奇永和公司连锁经营的餐饮店品牌,其相关公众亦包含有意通过互联网进一步了解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服务或有加盟意图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因此,涉案加盟项目服务之对象应属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故构成类似服务。
其次,关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
涉案商标系图文商标,其中“永和豆浆”文字系其主要标识和认读部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涉案网站中“永和豆浆”加盟项目页面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仅颜色不同的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加盟项目详情中多处使用的“永和豆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合易燕公司提供的“免费索要资料”的设置,容易使相关经营者认为易燕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或弘奇永和公司存在合作或者特定联系,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虽易燕公司辩称涉案加盟项目中的内容系其从网络中抓取,且介绍的是味沁永和豆浆,但涉案加盟页面中多处出现涉案商标及单独使用“永和豆浆”的情况,且项目中亦有“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字样,故该页面的来源及存在其他内容并不影响本院认定易燕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使用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至于易燕公司提出涉案网站并非其运营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为易燕公司,且相关页面上亦有“聚客友盟餐饮加盟网(www.jukeyoumeng.com),是青岛易燕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倾力打造的招商加盟平台”的内容,在易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主体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易燕公司在涉案网站中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因该项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故本院对弘奇永和公司主张该行为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二、关于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自然搜索结果中的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均系网络搜索引擎应用户指令,从被链网站自身内容中按照一定的相关度规则自动抓取和展示,搜索引擎对被链接网站内容客观上无法进行编辑或者选择。
鉴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百度搜索中呈现的涉案链接一、二均为自然搜索结果,百度公司并未对涉案链接进行编辑、整理、推荐;
且本案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在其网页上设置并公示了投诉渠道,其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链网站无逐条审查之义务,且事先并不知晓涉案链接的情况,在收到本案起诉后亦进行了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至于弘奇永和公司主张仍存在涉案链接二的情况,本院注意到,该链接与涉案链接一不同,搜索关键词亦不相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之情形,故弘奇永和公司对百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易燕公司应为其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案证据显示,虽易燕公司将其网站中的“永和豆浆”改为“永远豆浆”,但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图形的情况,故其行为仍在持续,易燕公司应立即停止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弘奇永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易燕公司的非法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易燕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中多处使用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字样;
2.易燕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后,仍未停止涉案行为;
3.弘奇永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或其对外加盟的授权费用较高。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万元,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之情形,对弘奇永和公司主张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易燕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易燕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
由被告青岛易燕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