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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623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623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

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永同昌花园**楼**&mdashdiv> 法定代表人:马梦飞。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到庭参加诉讼。

行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行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行兜公司立即删除在京东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行兜公司将产品交由法院销毁;

4.判令行兜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5.判令行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达特公司是第ZL2012300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瓶(饮水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

达特公司精心设计了该专利产品,该设计因其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达特公司为该专利设计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产品也多次出现在达特公司的产品图册中,成为达特公司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普通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地将该产品与达特公司联系起来。

2019年5月14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对行兜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网址为:https://mall.jd.com/index-751928.html)进行了网络购买公证。

5月22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行兜公司发出的杯子三只。

经过比对,该杯子与达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达特公司认为,行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与达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杯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了对达特公司专利的侵害。

同时,行兜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达特公司的“Tupperware”注册商标,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涉案杯子的杯内标签上使用“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以及“茶韵随心杯”注册商标。

以上行为说明行兜公司系有意抄袭、摹仿达特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侵权情节严重。

达特公司对Tupperware品牌和产品的宣传投入了大量资料,而行兜公司又通过抄袭达特公司的产品设计坐享其成。

行兜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占了达特公司的市场份额,对达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达特公司为制止行兜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较高的费用。

请求支持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行兜公司未做答辩。

达特公司围绕着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行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专利:“瓶(饮水瓶)”;

申请日:2012年3月2日;

授权公告日:2012年7月18日;

专利权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号:ZL20123004××××.9。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的第9年度费用已经缴纳。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已缴纳2019年至2020年度的专利费用。

达特公司提交的(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45号《公证书》载明: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雁翔于2019年5月6日向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网购证据保全。

2019年5月14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www.jd.com,在京东商城首页的搜索框内输入“行兜厨具专营店”,点击搜索结果链接进入该网店。

网店内公示的经营者信息为“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

在该网店内搜索“创意简约耐热塑料杯男女学生便携运动水杯子茶漏提手杯随身杯”,在搜索结果的商品中选择“380ml茶韵粉紫”款式。

点击进入购物车结算页面。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95122133278;

商品名称为“创意简约耐热塑料杯男女学生便携运动水杯子茶漏提手杯随身杯380ml茶韵粉紫”,购买数量为3个,总价款150元;

收件人为“程先生”;

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路××号东方宾馆C座205。

之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运单号为75148215882386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并保存于公证处。

2019年5月22日,席雁翔在该公证处拆封了收到的包裹。

包裹上黏附的运单显示:收货人“程先生”;

收货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道车站路48号东方宾馆C座205”;

卖家提醒“注意是3个杯子”。

公证员将两件物品重新装箱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席雁翔保管,剩余未封存的一个物品亦一并交给席雁翔。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按照席雁翔的指示再次登陆其京东账号查看订单信息,其中显示:2019年5月15日,订单号为95122133278的订单货物交由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48215882386。

庭审中,达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得的茶杯,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检验。

达特公司指认该茶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茶杯的杯盖外表面上刻制有“Tupperware®”标记,内表面刻制有时间章;

杯体底部外表刻制有“Tupperware®”标记、塑料制品材质标志“OTHER”等。

杯内放置有标签一张,正面印制有“TUPbyTupperware”字样,背面印制有“总部:广州市建设六马路33号宜安广场2212室厂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

“Tupperware”、“TUPbyTupperware”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均包括“杯”,商标注册人达特公司,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达特公司委托的负责鉴别假冒达特公司之商标、版权、专利产品的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材料》载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送检的购于京东网站的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所售标有“Tupperware®”商标的特百惠水杯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理由为:1.杯盖内表面刻制的时间章与正品相比不够清晰,缺乏立体感;

2.杯体底部的“OTHER”标志中的“E”字母三横等长,正品的“E”字母中间一横明显短于其他二横。

另查明,行兜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箱包、皮具、钟表、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数码产品、家具、日用百货、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婴童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纺织品、电子产品、化妆品批发、零售。

认定以上事实,有达特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及其评价报告、(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45号《公证书》、达特公司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二份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达特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可以向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行兜公司销售的产品系茶水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由瓶盖及瓶体组成,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造型,可描述为:整体轮廓为近似圆柱形;

瓶体直径从上往下略微缩小,瓶盖部分高度约为露出的瓶身高度的四分之一;

瓶盖下方周围表面有连续拱形开口槽设计,至瓶嘴下方中断;

瓶盖上表面呈坡度自左向右倾斜,且有两道右侧开口的圆环纹路;

杯盖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凸出的圆弧形盖耳。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瓶盖下方周围表面的连续拱形槽设计方面有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在瓶盖下方周围表面有连续拱形槽设计,但是在其左、右视面处中断,即在提手带扣及瓶嘴下方处中断,而专利外观设计的连续拱形槽在右视面处中断。

其余部分的设计特征二者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前述细微差异,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行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根据鉴别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行兜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侵害了达特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行兜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行兜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也无专利权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额度进行酌定。

达特公司认为行兜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标签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本院认为,从行兜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主营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销售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不能证明行兜公司有制造产品、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

本案达特公司未主张行兜公司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因此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不能作为行兜公司恶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据。

行兜公司的主要过错在于其未对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进行审查,销售了侵害达特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以及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行兜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达特公司系ZL20123004××××.9中国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行兜公司未经达特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4××××.9)的产品,立即删除京东商城上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二、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8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州行兜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月××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一:附图 附图1:专利外观设计立体图1附图2:涉案产品立体图 附二: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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