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7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天长地久通讯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青龙路277号宏奕大厦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4002566B。
经营者:郑楚枝。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新区天长地久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995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五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
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小米”、“”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己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99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深圳市龙华新区天长地久通讯商行”销售一款名称为“适合红米座充小米2A红米2座充红米1S电池专用座充批发”的商品,原告经公证购买了2个该款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侵权实物,该手机座充及其外包装正面、背面均有“MI”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相关产品链接。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主张3个案件共用),差旅费2042元(原告主张多个案件共同使用)。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鉴别证明》,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同种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I”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天长地久通讯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侵权链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产品的种类、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天长地久通讯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薛 靖人民陪审员 罗 宗 元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