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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珐麒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德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风(武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40号
案件名称广州德珐麒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德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风(武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德珐麒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德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风(武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40号原告:广州德珐麒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厂房2)。

法定代表人:蒲昌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辉,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整套。

法定代表人:张志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德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企业孵化园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薄振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武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3MA地块办公楼(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德珐麒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珐麒公司)诉被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威公司)、广州德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东风(武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珐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昌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邹峰辉,被告领威公司及德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一倩,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珐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领威公司、德利公司、东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42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德珐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昌月是名称为“一种多工位液压钳去除压铸件渣包机及其渣包去除方法”、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德珐麒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

东风公司接受德利公司委托,于2019年8月5日对其智能压铸岛项目实行招标采购。

德利公司发布的项目设备技术任务书中的5.5去料柄、渣包装置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领威公司参与了投标并中标,但领威公司并没有去除渣包的相关权利。

领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东风公司和德利公司已经采购领威公司侵权设备并用于生产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领威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侵犯德珐麒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德珐麒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有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事实。

德利公司招标文件《设备技术任务书》中“去料柄、渣包装置”提到的技术要求,仅是关于去料柄、渣包装置设备中的机械结构及运作原理、功能和最终满足生产目的效果的大概描述和说明。

我方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德珐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制造、使用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或利用涉案专利制造了产品。

我方没有侵权行为。

二、德珐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或我方侵权收益。

德珐麒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即使德珐麒公司没有中标,其销售量也仅一台设备。

被告德利公司辩称,一、我方通过公开招标的合法方式采购智能压铸岛等设备,德珐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侵权或与他人共同侵权的事实,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零部件生产制造商,招标的智能压铸岛主要使用于我方压铸机生产相关项目。

我方招标文件中基础的技术要求目的是为了满足我方生产经营需要,我方根本无法知道涉案装置是否侵权。

二、德珐麒公司要求我方共同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方作为购买者不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接受德利公司的委托后,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未违反法律规定。

我方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于各投标人是否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无法判断,德珐麒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二、我方没有侵犯涉案发明专利,德珐麒公司将我方列为被告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不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不是法律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也没有侵权获益。

是否侵犯专利权与招投标事项无关。

我方的招标代理活动基于德利公司的授权,因代理行为产生的一切利益及后果均应由德利公司承担。

原告德珐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主体材料;

2.三被告主体材料;

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4.设备技术任务书;

5.智能压铸岛中标结果公示信息;

6.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证书;

7.供应商推荐表等材料;

8.专利发票;

9.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3拟证明东风公司接受德利公司委托,实施招标采购;

证据4拟证明德利公司发布的设备技术任务书中的“去料柄、渣包装置”的主要技术要求内容与涉案发明专利在装置构造和运作原理上基本一致;

证据5拟证明领威公司中标;

证据6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7拟证明原告在智能压铸岛项目上具备销售安装设备的资质和丰富经验。

被告领威公司和德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主体信息确认;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该招标文书不能证明德利公司有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可以证明德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采购的事实,涉案设备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4不能证明德利公司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设备技术任务书》中关于“去料柄、渣包装置”的装置构造和运作原理的描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领威公司中标无法证明其有侵权事实,其中标与侵权没有关联性,但可以证明领威公司与德利公司买卖是合法公开的,德利公司购买的设备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无关,与侵权事实无关,亦无法证明相关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8当庭提交的专利证书与举证期间提交的专利证书关于权利内容1的内容不一致,公布号不相同,发票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定;

证据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被告东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主体信息三性确认;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招标文书仅能证明东风公司接受德利公司委托后,按照德利公司要求发布招标文件,其内容没有侵犯涉案专利,东风公司没有使用、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东风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招标活动;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东风公司没有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因此获益,其中的专利年费收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无法证明原告专利的合法性;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无关,该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

证据8、9东风公司按照德利公司提供的方案编制招标文件,与原告描述的专利不一致,其文书内容没有侵犯涉案专利,东风公司没有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获益。

被告东风公司未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领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去料柄、渣包一体机”设计图纸及零配件清单;

2.“去料柄、渣包一体机”BOM清单;

3.《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

证据1-3拟证明领威公司制造的“去料柄、渣包一体机”系自主研发设计,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去料柄、渣包一体机”装置中的两台液压剪是向上海皓缆实业有限公司外购的产品,就单个装置领威公司没有收益,甚至是亏本。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领威公司的侵权收益,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无事实依据。

原告德珐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被告德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东风公司接受德利公司委托后,按照德利公司要求发布招标文件,组织评标、依法确定中标人。

领威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招标人德利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合同标的物是否侵犯他人专利,东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德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威公司《投标书》中关于“去料柄、渣包装置(含气锤、液压剪)”相关内容;

2.德珐麒公司《招标文件》中关于“去料柄、渣包装置(含气锤、液压剪)”相关内容。

证据1、2拟证明原告确认德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采购领威公司产品的事实。

原告主张142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其在招标文件中的报价不相符,且没有提交合理维权费用证据。

原告德珐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被告领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被告东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东风公司接受德利公司委托后,按照德利公司要求发布招标文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东风公司没有使用、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存在侵权获益。

被告东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招标合同》;

2.《招投标文件》;

3.东风公司招投标交易中心网页。

证据1拟证明德利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合同成立招投标委托关系;

证据2拟证明东风公司接受德利公司委托,制定招标文件;

证据3拟证明东风公司依约发布投招标信息。

原告德珐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被告领威公司和德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证明领威公司与德利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交易,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德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德珐麒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多工位液压钳去除压铸件渣包机及其渣包去除方法”、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多工位液压钳去除压铸件渣包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机架、三个剪断装置、多个碰渣包棒、机械手;

该三个剪断装置与该多个碰渣包棒均固定在该机架的内侧壁上,且该三个剪断装置位于该多个碰渣包棒的上方,该三个剪断装置分别固定在机架的三个内侧壁上;

该机械手用于夹持待去除渣包的压铸件,该压铸件具有多个需要剪切的渣包,相邻渣包之间有连接段,该机械手还用于将该压铸件上需要剪切的渣包连接段送入该剪断装置的剪刀口进行剪短,且还将该压铸件上已剪好的单个渣包对准碰渣包棒,向下移动使这单个渣包碰撞这碰渣包棒,将这单个渣包碰掉;

该剪断装置包括液压油缸、液压剪、液压油站,该液压油站用于提供动力至该液压油缸,该液压油缸驱动该液压剪使该液压剪运作;

该剪断装置安装有传感器,该传感器用于在需要剪切的渣包连接段送入该剪断装置的剪刀口时,发送信号至该液压站,该液压站根据该信号驱动该液压油缸运行。

2018年4月,德利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货物招标合同》,委托人德利公司委托东风公司进行广州德利汽车零部件投资项目招标。

2019年7月,东风公司制定项目名称为“智能压铸岛”的《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招标文件》中的《设备技术任务书》5.5去料柄、渣包装置(含气锤、液压剪)记载:5.5.1主要技术要求:1.设备固定座后配有预定位安装板,采用1面2销与油底壳固定板快速连接,实现标准化、模块化快换,支架上方配一组预压紧气缸和一组气锤,通过预压气缸固定油底壳,气锤再敲打料柄,将其与制品进行分离。

(本工序用于油底壳)2.根据制品形状,在产品各侧设计仿形碰撞装置,通过气缸驱动仿形碰撞装置向下运动,去除制品周边渣包。

(本工序用于油底壳、前罩壳)3.根据制品形状,设备前方各侧安装仿形碰撞杆,机器人把持制品向下运功,去除制品周边渣包。

4.该装置适用大多数制品,通用性广,更换制品时,只需要更换固定板,调整仿形碰撞杆及相应制品品种程序即可完成料柄及渣包去除工作,从而大大降低了使用成本。

5.去料柄及渣包装置需要去除制品周边的溢流道及渣包,为方便溢流道等异形废料收集,在设备左右支架侧各配1套溢流道液压剪(剪切厚度15mm×15mm),废料车侧边需有防护板,尽量防止渣包落入到外面。

6.去渣包装置下方设置一台废料台车,废料台车尺寸根据设备落料区最大尺寸制造,废料台车装满与否由人工观察,发现废料台车装满,人工将其拉出倒掉后,再推入原位。

2019年8月,经东风公司公示,领威公司中标德利公司“智能压铸岛”项目。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领威公司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仅制造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德利公司确认购买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东风公司抗辩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销售方,亦没有侵权获益。

庭审后,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组织原告德珐麒公司与被告领威公司、德利公司到德利公司住所地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德珐麒公司与被告领威公司、德利公司均确认摆放于德利公司住所地厂房内的去料柄、渣包一体机即为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意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比对。

经庭审和现场勘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领威公司与德利公司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亦不等同,存在以下区别:1.功能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去渣包和去料柄的一体机,而涉案专利分别有去渣包和去料柄机两项;

2.设备工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剪接、去渣包、再去料柄等三个工序,而涉案专利仅有通过感应器来去渣包等两个工序;

3.设备剪断装置和去渣包棒结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固定在机架上方,而涉案专利是固定在机架内壁;

4.碰渣包棒的连接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专门设置固定碰渣包棒,可通过压板来调整整个碰渣包棒的左右和长短,且有切口,去渣效果更好更准确,而涉案专利是通过一个套管方式固定,仅能调整长短;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剪断装置中没有传感器,通过机器人设置好的工序自动剪断,而涉案专利剪断装置中有传感器;

6.剪断装置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有2个液压剪,而涉案专利有3个液压钳;

7.剪断渣包方式不同,液压剪和液压钳剪切方式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剪刀式剪断,而涉案专利是冲切式剪断;

8.工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从下往上提撞渣包的工序,而涉案专利是从上往下压的工序。

东风公司抗辩招标文件是对产品通用生产技术和使用工序的文字描述,不涉及具体产品的运用,未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东风公司确认现场勘验的比对意见以领威公司和德利公司的意见为准。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领威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127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志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压铸机及机械零配件等。

德利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薄振芳,经营范围为汽车制造业。

东风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经营范围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主体材料、三被告主体材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设备技术任务书、智能压铸岛中标结果公示信息、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证书、供应商推荐表等材料、专利发票、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领威公司提交的“去料柄、渣包一体机”设计图纸及零配件清单、“去料柄、渣包一体机”BOM清单、《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被告德利公司提交的领威公司《投标书》中关于“去料柄、渣包装置(含气锤、液压剪)”相关内容、德珐麒公司《招标文件》中关于“去料柄、渣包装置(含气锤、液压剪)”相关内容,被告东风公司提交的《货物招标合同》、《招投标文件》、东风公司招投标交易中心网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德珐麒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多工位液压钳去除压铸件渣包机及其渣包去除方法”、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三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以下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或等同: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剪断装置上方无外壁覆盖或剪断装置设于机架上端,仅属于外部结构或位置的变化,剪断装置设置于机架上端且朝内侧设置,渣包的剪断和碰击均可在机架内部操作实现。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剪断装置在机架上端朝内侧设置与涉案专利“固定在该机架的内侧壁上”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

2.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剪断装置为两个或者三个剪断装置仅是数量变化,不影响涉案专利剪断及碰击结合去除渣包的技术方案的实现;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具体的剪断方式做出进一步的限定,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液压剪断装置均可实现对渣包料柄的剪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剪断方式不影响其与涉案专利剪断装置构成等同的判断;

4.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无明确排除多个渣包同时碰撞的情况下,增加设置碰渣包棒,由单个碰撞增至多个碰撞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见的常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将多个渣包碰撞则同样可将单个渣包进行碰撞,不应影响其与涉案专利中单个渣包棒构成等同的认定;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碰渣包棒刃口设置于下方,则表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渣包碰撞的方向为向上移动,从下方刃口与渣包棒碰撞。

按照通常设计思路,碰撞或剪断工件通常从刃口锋利处进行,有利于碰撞或剪断的实现。

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不能排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渣包向下移动从碰渣包棒非刃口处进行碰撞,但碰撞效果则相应降低。

从涉案专利的结构进行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剪断装置位于碰渣包棒的上方,剪好后的渣包则需向下移动至碰渣包棒进行碰撞,而渣包与碰渣包棒具体向上或向下移动的碰撞方向并未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结构产生影响。

二者在以下技术特征不等同: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看,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相比申请公告权利要求1增加了剪断装置设置传感器的限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传感器,其无法在剪断装置的剪刀口检测到需要剪切的渣包连接段,进而无法发出信号驱动液压油缸工作。

故相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传感器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领威公司、德利公司和东风公司未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本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领威公司、德利公司和东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原告德珐麒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德珐麒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原告广州德珐麒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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