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08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阳阁坊食品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一巷22号3栋201室。
经营者:赵洋。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阳阁坊食品店(以下简称:阳阁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阁坊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行列。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合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竟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合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1月17日,原告以26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1箱(6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因被告利用网上销售的方式,所以销售区域特别广泛,包含整个中国。
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发现,被告库存848件,销售量巨大,销售范围极广,且系高仿产品,可见其侵权行为影响大,性质及其恶劣。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张裕”、“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贬损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酒类商品时间长,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阁坊食品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00644号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3883120号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第5019117号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5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受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通过在淘宝网上“999酒类自营店”的店铺(该商家资质有西安市莲湖区阳阁坊食品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张裕解百纳特选级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红酒750ml原95整箱6瓶”,对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及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2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标注“张裕解百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48元,公证书所附的支付宝支付凭证的截屏照片显示付款金额为248元。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为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阳阁坊食品店成立于2019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品、农副产品、母婴用品、日用百货的网上销售。
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烟台张裕经商标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张裕”、“解百纳”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原告,经原告鉴定非原告公司生产,故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是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阳阁坊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阳阁坊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阳阁坊食品店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