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73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综合楼423B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52337801J。
法定代表人:朱必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福州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被告美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佳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美佳鑫公司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80000.00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美佳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美佳鑫公司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福建省内各地化妆品店进行大量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原有的市场份额,且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佳鑫公司答辩,一、答辩人系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一品妆公司”)进货,进货渠道合法正规,且具有正规授权代理销售涉案商品,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所述的注册商标权;
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美佳鑫公司分别围绕各自的诉讼目的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虽美佳鑫公司提出诸多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天猫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因该材料属实时截图打印件,现本院已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43号、第2447号、第2919号、2932号、2978号、2981号、2983号、2986号、2987号、2988号、2990号、2991号、2997号、第3381号公证书(合计14份)、证明一份、销售单三份,因美佳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调查服务费发票,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公证费发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中提交14份公证书,必然产生相应公证费支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美佳鑫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品妆公司《营业执照》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其出具的《正品授权书》,一品妆公司向美佳鑫公司出具的《正品授权书》及发票、转账凭证,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申请的第10494197号商标“NATUREREPUBLI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前述商标注册人更名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2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北京纳益其尔国家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申请的第9481384号商标“纳益其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商标“纳益其尔”许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因维权需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案外人就前述商标侵权情况申请公证,2019年3月至4月期间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福州市、南平市、宁德市、三明市××化妆品店铺购买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并于2019年6月就前述购买过程、商品情况等分别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43号、第2447号、第2919号、2932号、2978号、2981号、2983号、2986号、2987号、2988号、2990号、2991号、2997号、第3381号公证书。
庭审中,美佳鑫公司确认前述公证书所载的商品芦荟胶均系从其处购得;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确认其于2015年4月1日授权一品妆公司为其旗下所有产品在中国地区的“正品”销售代理商。
另查明,美佳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批发、代购代销……。
案外人一品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护用品……货物进出口…….。
2015年11月12日,一品妆公司向美佳鑫公司出具《正品授权书》,保证供应给美佳鑫公司所销售的“(株)纳益其尔”全部产品都为原装进口正品,并允许其在福建闽北区域(福建省、南平市、宁德市、三明市、莆田市)地区)地区销售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
次日,美佳鑫公司向一品妆公司银行转账45751.68元,备注为“货款”。
2016年3月12日,一品妆公司向美佳鑫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共计2496盒。
2017年7月15日,一品妆公司再向美佳鑫公司出具《正品授权书》,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7月15日-2018年7月14日,余下内容与前述授权书一致。
经核查,前述1份公证书所附实物图片显示商品生产批号3127RY,限期使用日期2020-03-16,与海关编号为420120181000016467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所附检验检疫证明所载商品信息一致,该报关单列明一品妆公司为收货人,商品进口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
2份显示商品生产批号0845TY,限期使用日期2020-08-21,与海关编号为420120181001016060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所附检验检疫证明所载商品信息一致,该报关单列明一品妆公司为收货人,商品进口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
11份显示商品生产批号1741TS,限期使用日期2020-10-25,与海关编号为510920181098006715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所附检验检疫证明所载商品信息一致,该报关单列明一品妆公司为收货人,商品进口日期为2018年7月6日。
另,前述公证实物罐体塑料外包装侧面中文贴注:……..原产国韩国;
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经销商一品妆公司…….。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0494197号商标“NATUREREPUBLIC”及第9481384号商标“纳益其尔”目前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美佳鑫公司主张其销售案涉芦荟胶系经合法授权,且进货渠道正规,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则以案涉被诉芦荟胶罐体正面所印芦荟标识无锯齿状及进货时间远迟于付款开票时间明显不合理为由主张被诉芦荟胶非正品。
对此,首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既未提交正品实物供法院核查,又未提交相关材料以证实锯齿状芦荟标识为防伪标识;
其次,美佳鑫公司庭审中已就分批进货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与案涉被诉货品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吻合的报关单及相应检验检疫证明,且在此期间其仍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旗下商品代理商一品妆公司在被诉侵权区域的授权销售商。
综上,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确认其代理商一品妆公司曾授权美佳鑫公司销售案涉品牌芦荟胶并因此收款开票的前提下,诉请主张美佳鑫公司所售被控侵权芦荟胶非正品,却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反之,美佳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芦荟胶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请确认案涉被控侵权芦荟胶非正品并主张美佳鑫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州美佳鑫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