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856号原告:苏州世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928号35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咏梅,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凯,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绪红,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世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爱婚纱公司)与被告吴绪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爱婚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凯参加了庭前会议、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咏梅参加了开庭审理,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爱婚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吴绪红立即停止销售含有英文“SEAIBRIDAL”、“问世WENSHI”图形标识的产品,并销毁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库存产品;
2、被告吴绪红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吴绪红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560元;
4、被告二对被告吴绪红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吴绪红、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世爱婚纱公司是一家从事婚纱、礼服的自营公司。
世爱婚纱公司申请注册第10047898号“SEAIBRIDAL”商标和第1904053号“问世WENS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5类。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吴绪红(系淘宝商铺卖家,店铺名为:悠咖高端演出服,旺旺ID为:“吴瑞红”)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铺销售的商品中标注了“SEAIBRIDAL”、“问世WENSHI”等标识,该图形与原告所有的第10047898、11904053号注册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世爱婚纱公司提供的商品,被告吴绪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作为网络商城开办人,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有监管责任,被告二在世爱婚纱公司投诉后仍未主动制止被告吴绪红的侵权行为,被告二应对被告吴绪红的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绪红庭前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其淘宝店铺的总营业额未超过1万元,且主要为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在知晓涉嫌侵权后所有图片及商品已及时下架。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上所售商品发布的图片以及产品的信息都是由注册会员自行提供和销售,应由注册会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淘宝平台已经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再次,淘宝平台接到投诉后立即通知销售者即被告吴绪红自检,并针对投诉的四个链接采取了删除措施,目前该店铺已无侵权信息。
综上,淘宝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备案程序,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吴绪红提供的店铺销售情况仅是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二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淘宝链接删除截图,且目前涉案店铺中的相关侵权图片确实已经下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情况世爱婚纱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婚纱、礼服、婚庆用品、服饰配件、箱包、鞋帽;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2年12月7日,世爱婚纱公司第10047898号“”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2012年12月07日至2022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化装舞会用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体操服;
手套(服装);
披肩;
腰带;
婚纱。
2014年5月28日,世爱婚纱公司第11904053号“”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2014年05月28日至2024年0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旗袍;
婴儿全套衣;
化装舞会用服装;
鞋;
帽子;
手套(服装);
披肩;
腰带。
二、被告情况及侵权事实。
吴绪红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悠咖高端演出服”,主要经营婚纱及礼服。
2019年7月23日,世爱婚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向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并浏览相关网页的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7月24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18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世爱婚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在苏州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操作,通过淘宝平台进入名称为“悠咖高端演出服”的店铺,选择“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并点击“按销量”的选项,进入相应页面,查看页面内容并截屏保存。
上述整个操作过程共计获得截屏打印件131页。
根据公证书截屏打印件,涉案店铺中使用“”商标的图片有13张,使用商标的图片有2张,两注册商标均使用的图片有36张。
上述产品的价格为648元至2688元之间不等,产品的销量除“明星同款演出服女谭晶定制蓝色民歌礼服中袖两件套半透明独唱礼服”及“歌星晚礼服白色荷叶袖烫钻石闪亮歌唱家演出服订做毛一涵民歌礼服”销售数量分别为1件外,其他的产品销售量均为0件。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淘宝店铺购买侵权实物一件,并进行了现场拆封,见婚纱礼服一件及打印销售收据一张,销售收据显示单位:悠咖高端演出服,演出服1套988元,付款人张玉龙,承办人吴绪红。
原告世爱婚纱公司及被告二均确认该实物上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世爱婚纱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60元及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世爱婚纱公司作为第10047898号“”、第1190405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吴绪红在其淘宝店铺使用的图片是否侵犯了涉案第10047898、11904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吴绪红及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绪红在其开设的“悠咖高端演出服”淘宝店铺销售页面展示的服装图片中间或右下角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其销售的产品,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绪红在其淘宝店铺展示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该淘宝店铺用于商品展示的图片所使用的标识与世纪婚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无论是字母、文字还是图形的构图均完全相同,区别仅是英文字母的大小写,该行为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将其产品与原告世纪婚纱公司的产品建立特定联系,主观上具有利用涉案注册商标商誉,以达到促销其产品的目的。
被告吴绪红以个人名义在淘宝平台注册淘宝店铺“悠咖高端演出服”,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绪红个人承担。
本院依法认定吴绪红的行为构成对世纪婚纱公司第10047898、11904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吴绪红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原告所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亦无法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考虑到本案目前仅系在宣传图片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亦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际产生了较大的获利,涉案商标未提交有效知名度的证据且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吴绪红赔偿原告世爱婚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吴绪红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及时通知被告吴绪红,向原告披露相关的信息,并对原告投诉的相关销售链接及时采取了删除措施,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吴绪红的侵权行为尽到了事前提醒和事后检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吴绪红利用其淘宝平台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库存商品,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实物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故原告世爱婚纱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绪红立即停止侵害第10047898号“”、第11904053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世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世爱婚纱礼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吴绪红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