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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60号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

被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七星吉祥大厦**iv>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华冠公司)诉被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济南白兔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凯,被告济南白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李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北京华冠公司与济南白兔公司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

2.判令济南白兔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5000元;

3.判令济南白兔公司返还第二年服务费3000元;

4.判令济南白兔公司赔偿造成的损失92665元;

5.判令济南白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由济南白兔公司承担。

北京华冠公司于开庭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4年5与7日,北京华冠公司与济南白兔公司签订《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约定北京华冠公司向济南白兔公司购买其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

2016年2月17日,因案外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北京华冠公司侵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华冠公司才得知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的著作权不属于济南白兔公司,而属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

济南白兔公司故意隐瞒软件著作权权属信息,导致北京华冠公司使用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必然侵犯软件著作权人权利,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系统。

济南白兔公司还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滥行诉权,给北京华冠公司造成了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济南白兔公司应当返还软件开发费、服务费并赔偿给北京华冠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济南白兔公司辩称:1.济南白兔公司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的著作权为济南白兔公司所有,而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所有,二者属于不同的著作权;

2.北京华冠公司通过与济南白兔公司签订《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使用协议书》,从而购买了济南白兔公司开发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

北京华冠公司购买软件后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济南白兔公司的查询信息系统,从而获取了商标信息数据库,将窃取的数据用于其开发的微信商标查询软件的行为,侵犯了济南白兔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关于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

3.济南白兔公司一直享有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的著作权,同时济南白兔公司是否拥有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的自主知识产权与北京华冠公司破解济南白兔公司计算机系统的盗取行为无关联和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冠公司的起诉。

北京华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华冠公司与济南白兔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分支机构授权合同》;

证据2.计算机软件使用费发票;

证据3.2015年5月5日北京华冠公司向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付款3000元的凭证;

证据4.火车票;

证据5.相关民事调解书;

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7.公证书及发票;

证据8.相关民事判决书;

证据9.中华商标协会证书复印件。

济南白兔公司为反驳北京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白兔公司与深圳市智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书;

证据2.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3.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相关民事调解书;

证据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北京华冠公司(甲方)与济南白兔公司(乙方)签订《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简称涉案协议),该协议对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拥有该信息系统及附件的使用权(包括本系统功能中所提供的输出文件),该信息系统的程序与数据版权归乙方所有。

甲方不得复制或部分复制该信息系统的程序和数据,且不得对该信息系统进行计算机反向工程。

2、甲方购买乙方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仅用于公司内部业务查询使用,不得以商标查询软件形式对外转让、销售或提供查询服务。

…4、甲方不得擅自将该信息系统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服务”。

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2、该信息系统为乙方独立开发的产品,乙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负责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条费用支付约定“…3、甲方第一年系统服务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合同期满后,后期服务费3000元/年(叁仟元整)。

如果乙方对服务费进行降价调整,本合同后期服务费将按新服务费标准执行。

未经甲方同意,服务费不得上调。

4、甲方须在服务期截止日期前将次年服务费汇至乙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到期后甲方数据下载区将自动关闭。

如甲方延期超过二个月未续交服务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合同生效期约定“1、本协议于甲乙双方授权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付款(通过银行)日后三日内,乙方开始履行合同。

2、本合同生效后,有效时间为一年。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如需要继续合作并对本合同无异议,则在甲方缴纳次年服务费后本合同自动顺延。

如双方认为某些条款需要修改,届时双方另签合同。

”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

”双方签定涉案协议后,北京华冠公司向济南白兔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

济南白兔公司向北京华冠公司提供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并在北京华冠公司服务期内向其提供该信息的售后服务。

2015年5月5日,北京华冠公司向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续费3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6年5月7日。

济南白兔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该信息系统为其独立开发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014年5月7日,北京华冠公司(甲方)在与济南白兔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分支机构授权合同》,该授权合同就济南白兔公司向北京华冠公司北京办事处及宁波办事处提供网络版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使用授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13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华冠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推出了商标查询服务,支持商标综合查询且提供的商标查询信息来源于著作权人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数据库,北京华冠公司未在其公众平台上注明该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人。

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13号公证书,将北京华冠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号民初56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北京华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双方就本案事实再无其他争议等内容。

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

2017年6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3041号判决书(简称第3041号判决书)。

该案上诉人(一审原告)为济南白兔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北京华冠公司。

济南白兔公司在一审中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并请求判令北京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北京华冠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包括:济南白兔公司不享有白兔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但在合同中称该数据库由其独立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济南白兔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

济南白兔公司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串通,由济南白兔公司卖给北京华冠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则以侵权起诉北京华冠公司。

该案已调解,并已经生效且履行义务。

第3041号判决书认为,济南白兔公司并未将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北京华冠公司,济南白兔公司存在过错;

济南白兔公司诉称北京华冠公司的违约行为,该行为亦构成对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基于该行为,北京华冠公司已经赔偿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济南白兔公司、北京华冠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北京华冠公司已赔偿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且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系济南白兔公司的关联公司。

北京华冠公司虽有违约行为,鉴于责任承担的公平原则,其违约责任可以免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济南白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济南白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3041号判决书确认,在北京华冠公司与济南白兔公司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合同授权使用协议书》中,济南白兔公司承诺“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为其独立开发的产品,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经查证本案涉及的“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属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并非属于济南白兔公司,济南白兔公司并非系“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人构成违约在先。

济南白兔公司并未将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北京华冠公司,济南白兔公司存在过错。

虽然济南白兔公司辩称其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行为的认定。

故本院认定济南白兔公司并未将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北京华冠公司,济南白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二、济南白兔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关于济南白兔公司是否应返还软件开发费及服务费的问题。

本案中,北京华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济南白兔公司在合同服务期届满之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向北京华冠公司提供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并提供服务的相关义务。

故此,北京华冠公司要求济南白兔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5000元及第二年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济南白兔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

虽然北京华冠公司主张济南白兔公司应赔偿其购买设备的7989元,但因其并未提供购买设备的相关收款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设备与软件使用的直接关系,故在济南白兔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北京华冠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北京华冠公司主张济南白兔公司应赔偿其42000元的成本损失,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因软件无法使用造成了上述成本损失,故在济南白兔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北京华冠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北京华冠公司主张济南白兔公司应赔偿其另案赔付的10000元,但因该款项系北京华冠公司侵害案外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所作的赔偿,并非因济南白兔公司的违约所致,不应由济南白兔公司承担,故对于北京华冠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北京华冠公司主张的其因另案诉讼支出的车费、人工费、诉讼费等与本案无关,应另案主张,北京华冠公司主张济南白兔公司应向其赔付的公证费用1200元,并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北京华冠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涉案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了“1、甲乙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等内容,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济南白兔公司并未将“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北京华冠公司,确存在违约行为,故济南白兔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北京华冠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最后,关于济南白兔公司是否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在涉案协议中并无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北京华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14元(已交纳),由被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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