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6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隆宇通讯器材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蓝新路南段蓝新小区门口。
经营者:勾爱妮,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武,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系勾爱妮之丈夫。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蓝田县隆宇通讯器材服务部(以下简称:隆宇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被告隆宇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自主研发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并运用独特的“小米经营模式”,引发了国内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已列居第3位。
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7月7日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小米”商标(注册号为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数据线、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在原告商品中被广泛使用,获得无数好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但市场中出现的大量仿冒原告品牌与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本案被告所销售的电源配适器商品,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系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商誉与经济损失。
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隆宇服务部辩称,2018年10月份,被告店铺经营者从别人处接受店铺,所销售的货物时别人的库存,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的门头是当时被告店铺的门头,被告系代别人收款,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刷卡单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对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4年12月7日,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县蓝新路独秀小吃北侧的一家名为“vivo体验店”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和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收据,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和收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5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4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vivo体验店”,收据显示商品为“小米原装充电头白色”,商品型号为“MDY-08-ES”,价格为68元,收款方式为刷卡,并加盖印章显示“蓝田vivo体验店蓝新路南段农行对面”,刷卡单据显示收款人处显示有“蓝田县蓝新路南段个体宇隆通讯器材服务部”字样,收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收款金额为68元,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蓝田县隆宇通讯器材服务部”字样。
2019年3月15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vivo中国联通(公证书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49号)于2018年12月1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有“”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外包装背面底部标示的“小米”字样与原告第8228211号汉字及排序相同,字体略有区别。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小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被告隆宇服务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且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本案被告的营业执照,公证书所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刷卡单显示收款人为蓝田县蓝新路南段个体宇隆通讯器材服务部。
被告认可其为收款人,但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别人的货,在其店铺内销售,其仅代他人收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类似,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二者在字母组合、字体排版上均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小米”字样与原告的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二者汉字及排序相同,字体略有区别,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该产品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登报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请求,但其并未提供有关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田县隆宇通讯器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蓝田县隆宇通讯器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蓝田县隆宇通讯器材服务部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