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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余利彬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67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余利彬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余利彬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67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利彬,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利彬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203957号、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删除侵权网页;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7)深盐证字第762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数据线(电源材料)、平板电脑用数据线(电源材料)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2018)厦鹭证内字第42577号公证书载明: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上店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佰佳恒数码商行”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了名称为“华为mate9充电器原装正品p20mate10手机快充电头5A超级闪充p10”的产品,网页上的产品宣传图片显示产品包装盒使用了“”以及“”标识。

2018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佰佳恒数码商行”网店购买了“华为mate9充电器原装正品p20mate10手机快充电头5A超级闪充p10颜色:mate9原装闪充线(数据线)盒装”的数据线五盒,并支付货款及运费49元。

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系深圳市龙华新区佰佳恒数码商行,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7702091255110,该快递于2018年6月8日签收。

公证书另记载,2018年6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申通速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702091255110。

2018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保管。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经营的上述“深圳市龙华新区佰佳恒数码商行”网店已经关闭。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申通包裹一件,包裹上贴有申通快递单,单号为7702091255110,发件人是余彬,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499,收件人为陈杨,收件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八楼807室,备注为数码产品。

快递包裹内有五件带独立包装盒的快速充数据线,打开独立包装盒,内各有快速充数据线一条,五件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数据线的独立包装盒上正面印有“”、“”标识,背面有“”标识,下方贴有二维码,二维码上印有标识,背面另印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消费者服务热线、网址等信息。

经比对,“深圳市龙华新区佰佳恒数码商行”网店中产品宣传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203957号“”和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当庭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机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下方的二维码,显示的内容为“原装正品,谢谢”。

原告述称扫描华为正品外包装盒的二维码,显示的内容系华为商品的相关信息及查询次数。

原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品。

另查,深圳市龙华新区佰佳恒数码商行的经营者系余利彬,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已于2018年10月8日注销。

再查,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2018)厦鹭证内字第42577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9元。

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扣除前述维权支出849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4203957号“”和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以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均使用了“”、“”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以及销售的数据线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14203957号和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已经关闭,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已无必要,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84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利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和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849元,以上共计20849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利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逸楠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余耿煊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颖彤书 记 员  刘莉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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