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581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馨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法定代表人:赵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男,成都馨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成都馨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香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馨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和理由: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第986273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经其多年推广经营,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弘奇永和公司发现,馨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即盟网(网址为www.168jm.cn)加盟项目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百度公司在明知即盟网存在涉案行为的情况下,未屏蔽相关链接,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馨香公司辩称,不同意弘奇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加盟项目内容系转载自第三方网站,馨香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故不构成侵权。
2.即盟网上有相关的免责声明和投诉提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删除,不存在主观的侵权故意。
3.馨香公司没有因涉案行为获利。
百度公司辩称,不同意弘奇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涉案百度搜索结果是自然搜索结果,百度公司并未对相关链接进行任何编辑、整理、推荐。
2.百度公司公示了相关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事先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在收到本案起诉后,百度公司第一时间断开了相关链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及弘奇永和公司主张权益有关的事实第9862735号商标系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6年6月27日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权。
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使用,弘奇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馨香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弘奇永和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
为证明涉案商标、永和豆浆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弘奇永和公司提交:1.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显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认定第6003841、6284072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第30类,认定商品为豆浆、豆粉,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网页打印件,显示在百度中搜索“永和豆浆加盟”关键词,有965万搜索结果。
3.即盟网“加盟动态”栏目于2020年4月1日发布了文章《加盟永和豆浆需要多少钱》,文章中提及“永和豆浆作为豆浆行业的知名品牌受到众多消费者的信赖”,弘奇永和公司表示,该文章可证明馨香公司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二被告表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认定的商标并非涉案商标,且已过有效期;
百度搜索结果并不能证明相关内容的知名度。
馨香公司另表示,即盟网的上述文章是转载自第三方网站。
弘奇永和公司另提交裁判文书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在裁判文书网上以弘奇永和公司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有272篇裁判文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否认该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并认为该网页打印件仅可证明其涉诉多,无法知晓文书内容,亦无法证明其知名度。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10月18日,使用360浏览器在百度网输入关键词“永和豆浆即盟网”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二条“加盟永和豆浆费用多少_即盟网”链接,进入即盟网。
显示该网站“加盟动态”栏目于2019年6月14日发布了文章《加盟永和豆浆需要多少钱》,标题下方显示来源:即盟网,编辑:即盟小强。
在即盟网搜索“永和豆浆”,搜索结果列有“永和豆浆”加盟项目,左侧展示有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仅颜色存在不同。
右侧有“留言咨询”按钮,下方显示“已咨询838人”。
点击进入该加盟项目页面,页面中有涉案商标,所属公司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全国500家门店,投资费用10-20万,意向咨询887人,设有“索要资料”按钮并可提交电话号码。
下方介绍了“永和豆浆”加盟项目的情况,包括了“合作详情”“合作优势”“合作条件”“合作流程”等内容,多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页面下方提示“如果您对永和豆浆感兴趣请留言咨询”,下方可通过输入姓名、联系电话、留言的方式提交合作咨询内容。
该网页上显示有即盟网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8856011。
经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显示申请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上述浏览即盟网的屏幕录屏进行了时间戳认证。
弘奇永和公司据此主张,馨香公司运营的即盟网多处使用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字样,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百度公司在明知即盟网存在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屏蔽涉案链接,构成帮助侵权,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弘奇永和公司另表示,如法院认定前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其亦主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馨香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1.涉案加盟项目等相关内容系通过复制第三方网站内容转载至即盟网,其在网站中已经设置了投诉删除渠道,不构成侵权。
2.其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删除了前述涉案内容。
3.其未因涉案行为获利。
为此,馨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联合签发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明相关即盟网网页文件自2020年3月16日起已存在,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前述网页打印件显示:即盟网首页下方有“免责声明:本站为用户提供免费信息展示,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加盟费),如有冒充本站收费行为请及时报警。
投诉删除:依照法律法规删除违法信息是即盟网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投诉。
”即盟网“mini眼镜”加盟项目下方有“免责声明:本站为用户提供免费信息展示,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加盟费),如有冒充本站收费行为请及时报警。
投诉删除:本项目为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因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及时和本站取得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即盟网“投诉删除”栏目中发布有“内容修正(删除)申请”,告知投诉删除的流程。
2.其公司中信银行账户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
显示其中收入21笔,最高一笔收入16000元,对方户名为赵建。
经询,馨香公司表示即盟网页面咨询电话为其公司电话,如客户进行咨询,其会将相关信息转给相应的加盟商。
百度公司认可馨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弘奇永和公司否认前述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真实性,并表示馨香公司知道其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权利人通知。
至于账户交易明细,弘奇永和公司认为馨香公司的相关交易并不一定通过该账户进行,无法证明其未获利。
另,弘奇永和公司认可前述时间戳取证的即盟网相关内容已删除。
百度公司认可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书及录屏的真实性,但表示相关搜索结果均为自然搜索结果,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中设置了权利救济渠道并公示了投诉方式,弘奇永和公司并未向其投诉,且收到本案起诉后,立即断开了链接。
为此,百度公司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予以证明。
弘奇永和公司认可百度公司提交公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涉案百度搜索结果为自然搜索结果,且已经断开了相关链接,但表示百度公司公示的投诉渠道不够醒目,目前在百度搜索上仍可搜索到其他与即盟网相关的侵权链接。
馨香公司认可百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二被告涉案行为仍在持续,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1.2020年5月18日,在百度搜索中搜索“永和豆浆加盟即盟网”关键词,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永和豆浆店加盟费用要多少钱_永和豆浆加盟条件_即盟网”链接,进入即盟网首页,首页“精品豆浆”栏目中列有“永和豆浆”并使用了涉案商标。
2.2020年7月7日,在百度搜索中搜索“即盟网永和豆浆”关键词,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永和豆浆店加盟费用多少钱_现磨豆浆加盟店_即盟网”链接,进入即盟网,显示“精品豆浆”栏目中列有“永和豆浆”并使用了涉案商标。
点击搜索结果第二条“永和豆浆加盟条件”链接,进入即盟网,显示即盟网于2020年1月17日发布了《永和豆浆加盟条件》文章,标题下方显示“来源:即盟网编辑:即盟柚子”,文章中多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认可上述网页打印件真实性,馨香公司表示前述网页打印件中涉及的链接均与其起诉时的链接不同,且其已经无法进入网站后台进行删除,故相关页面仍未删除。
百度公司表示,前述搜索结果均为自然搜索结果,弘奇永和公司并未事先告知上述链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三、其他弘奇永和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人员工资及时间戳取证费用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文件,馨香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交易明细及光盘,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主张馨香公司运营的即盟网多处使用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字样,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百度公司在明知即盟网存在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屏蔽涉案链接,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弘奇永和公司另主张,如法院认定前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其亦主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馨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弘奇永和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百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责任的承担。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馨香公司涉案行为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含饭馆、自助餐馆等),馨香公司的涉案行为系提供加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服务。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前提,首先必须确定该行为所涉及的服务是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服务包括与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之情形。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系以经营餐厅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餐饮的服务;
虽涉案商标核准类别中不包括加盟,但涉案商标作为弘奇永和公司连锁经营的餐饮店品牌,其相关公众亦包含有意通过互联网进一步了解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服务或有加盟意图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因此,涉案加盟项目服务之对象应属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且容易认为该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构成类似服务。
其次,关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
涉案商标系图文商标,其中“永和豆浆”文字系其主要标识和认读部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盟网中“永和豆浆”加盟项目页面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仅颜色不同的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加盟项目详情及相关文章内容多处使用的“永和豆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合馨香公司提供的“留言咨询”“索要资料”及统一咨询电话的设置,容易使相关经营者认为馨香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或弘奇永和公司存在合作或者特定联系,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馨香公司主张即盟网上的涉案内容系其转载自第三方网站、其网站设置投诉删除渠道等抗辩并非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实施本案行为的合法理由。
综上,本院认定馨香公司在即盟网中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因该项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故本院对弘奇永和公司主张该行为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二、关于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自然搜索结果中的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均系网络搜索引擎应用户指令,从被链网站自身内容中按照一定的相关度规则自动抓取和展示,搜索引擎对被链接网站内容客观上无法进行编辑或者选择。
鉴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百度搜索中呈现的链接均为自然搜索结果,百度公司并未对涉案链接进行编辑、整理、推荐;
且本案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在其网页上设置并公示了投诉渠道,其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链网站无逐条审查之义务,且事先并不知晓涉案链接的情况,在收到本案起诉后亦进行了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至于弘奇永和公司主张仍存在其他链接的情况,本院注意到,该链接与弘奇永和公司起诉时提交的链接不同,且搜索关键词亦不相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之情形,故弘奇永和公司对百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馨香公司应为其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案证据显示,馨香公司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之情况,馨香公司亦表示相关页面未删除,故其行为仍在持续,馨香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即盟网中使用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字样的内容。
关于赔偿数额,虽馨香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公司无获利,但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其公司的唯一账户,无法客观体现其公司交易往来全貌。
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弘奇永和公司的损失或馨香公司的非法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馨香公司在其运营的即盟网中多处使用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字样;
2.馨香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后,仍未停止涉案行为;
3.弘奇永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或其对外加盟的授权费用较高。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万元,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关的发票,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时间戳取证情形,对弘奇永和公司主张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馨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馨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
由被告成都馨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