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知民初429号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秋云,男,汉族,1972年8月6日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黄广洲,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与被告宋秋云、黄广洲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荣星公司在诉讼中请求判令宋秋云和黄广洲将申请号为****“一种热交换式储水式电热水器”和申请号为****“一种洗澡废水余热回收器”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至荣星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宋秋云和黄广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荣星公司与宋秋云、黄广洲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荣星公司向宋秋云和黄广洲购买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的四款产品模具,涉案专利产品正式批量生产销售后,宋秋云和黄广洲即将涉案专利转让至荣星公司名下。
涉案协议签订后,荣星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宋秋云和黄广洲未按约定转让涉案专利。
宋秋云和黄广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但在答辩期届满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首先涉案协议已约定对该协议有异议协商不成的向当地法院仲裁,其次本案虽然涉及专利,但实质争议并非专利技术,仅是将专利视为一种商品或财产,故不应由专门法院管辖,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予以移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民事裁定。
认为,案件所涉合同为包含知识产权转让的股份转让合同,且当事人已在涉案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裁定广州知识产权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该裁判规则应予参照。
本案中,荣星公司与宋秋云、黄广洲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宋秋云和黄广洲于涉案专利产品批量生产后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荣星公司,宋秋云和黄广洲在荣星公司的工作安排、薪资等内容。
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仅包含专利技术的合同开发及权利转让,还包括双方的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以及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安排及薪资标准等内容,且根据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质争议不涉及协议所涉专利的技术问题,本案的审理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审查判断,本案为一般的技术合同纠纷,不应由本院管辖。
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有异议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当地法院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已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由当地法院仲裁”,虽然表述为“仲裁”,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其真实意思应为“诉讼”,该项约定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确不属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诉讼中,荣星公司未选择移送管辖法院,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协议中的诉讼管辖约定、荣星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等因素,荣星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移送该法院审理。
综上,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