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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桂林与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招桂林与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招桂林;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147号原告:招桂林,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尧,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边(阮良场地)。

经营者:彭国森,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桂林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被告经营者彭国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魏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带锁定装置的活动雨阳棚折叠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带锁定装置的活动雨阳棚折叠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长期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公证购买行为属于钓鱼取证行为,被告是从事销售酒棚的个体户,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带锁定装置的活动雨阳棚折叠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9日,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0日完成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带锁定装置的活动雨阳棚折叠铰链,包括铰轴、左支铰、右支铰和锁定扣,其特征是所述锁定扣包括固定滑轴和U型扣合部,所述右支铰上设置有滑孔,所述固定滑轴穿过滑孔并带动锁定扣合部沿着滑孔滑动,在左支铰一侧设置有与锁定扣形状匹配并可容纳锁定扣合部的缺口,当左支铰和右支铰叠合在一起时,所述锁定扣合部滑动后将左支铰和右支铰一起扣住。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2019)粤江江海第4570号公证书,载明: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鸿的申请,同年7月2日下午,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监督下,李锦鸿来到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附近名为“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的店铺,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提出购买货物要求,李锦鸿对该店工作人员交付的两件货物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

该店工作人员向李锦鸿出具一张《收款收据》(NO.0261435)。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周围环境及手机支付界面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李锦鸿一同将上述货物、收据全部带回该处,一并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后,上述封存物品留存于李锦鸿处。

原告当庭提出经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查验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对比。

拆开后,可见箱子内装有铰链两件和《收款收据》(NO.0261435)一张,原告指控上述铰链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一致,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一件产品用于侵权对比。

《收款收据》(NO.0261435)载明开具日期为2019年7月2日,“名称及规格”为合页,共2个,单价20元,合计金额40元,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印章。

被告确认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店铺是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认为原告的公证购买行为属于钓鱼取证行为。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附图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增加了技术特征,包括两个凹槽及两个支撑件,故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出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方昵称为“张高泉”,还显示若干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不知道涉案专利,被告只销售酒棚,但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从2018年11月开始向案外人张高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酒棚的配件,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导致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酒棚无法正常使用,直接影响了被告酒棚的销售。

2.视频及视频文字描述,拟证明被告从张高权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直接影响了被告酒棚的销售。

3.送货单三张,上述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喜事达酒棚厂”,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张高泉”,前后三次所送货物分别为“140*140*5脚板铁”“195合页”“195合页”,对应货款金额分别为4950元、11760元、24108元,拟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张高泉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显示聊天双方的身份,该聊天记录中所涉交易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产生一一对应,视频文件是被告单方制作,送货单签名人员身份信息不明,故对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另,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酒棚、户外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及缴费信息打印件、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还增加了若干技术特征,包括两个凹槽与两个支撑件。

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已包含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已利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及其产生的附加技术效果对于专利侵权判定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原告的维权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公证购买行为是钓鱼取证行为,其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因公证取证实际需要未表明实际身份,此举并未违反公证法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不能以此否定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于被告对涉案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仅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对己不利的陈述,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图片及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则原告认为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图片反映出被告的厂房内存放有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条形的铁架以及一些用于焊接的设备,原告经公证保全证据之时被告的工人正在加工铁架,但并未反映被告厂房内有铆接、冲压设备。

结合被告的陈述与经营范围,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零部件被使用在制作雨棚的铁架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被告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文件及送货单,可以说明被告与案外人张高泉之间存在某种交易往来,但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文件及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金额、转账次数亦无法与送货单上的转账金额、转账次数形成对应关系。

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张高泉的主体身份,本院无法核实张高泉是否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订货、送货、收款等过程中书面手续不完备,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等情况,但是由于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图片反映被告厂房内存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聘请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招桂林名称为“一种带锁定装置的活动雨阳棚折叠铰链”、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桂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招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招桂林负担1210元,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负担209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招桂林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喜事达酒棚厂将其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桂林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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