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1796号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005)。
法定代表人:石维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丽泽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法定代表人:张娜,经理。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唐氏公司)与被告北京丽泽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唐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唐氏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在百度网(www.baidu.com)和今日头条(www.toutiao.com)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2.二被告连带赔偿沈阳唐氏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公证费2015元、差旅费17985元)。
事实与理由:沈阳唐氏公司注册享有第19605813号“立清酸”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等。
沈阳唐氏公司发现,丽泽公司在百度网中,将“立清酸”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同时在其运营的网页中亦使用“立清酸”字样进行商品宣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沈阳唐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百度公司对于丽泽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百度公司辩称:1.所有用户使用百度推广服务时,需要与百度公司签订百度服务推广线上协议,百度公司提示客户的推广信息需具有合法性,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
百度公司会对用户提交的关键词进行自动过滤,亦会在用户添加关键词时提醒用户,设置的关键词和描述不存在违法、侵权情形,且与用户经营的网站相关,故百度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2.百度公司设置了权利保护的相关步骤,提供了多种权利救济渠道,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3.本案关键词为丽泽公司添加上传,与百度公司无关。
4.百度公司收到起诉后,经核实,被诉侵权链接是于2018年11月28日上线,由于其他不符合百度推广政策的原因,百度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将其下架,故在沈阳唐氏公司起诉时,涉案链接已经不存在。
综上,不同意沈阳唐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丽泽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19605813号“立清酸”文字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注册人为沈阳唐氏公司。
百度公司对于沈阳唐氏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沈阳唐氏公司主张,丽泽公司在百度网中,将“立清酸”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同时在其运营的网页中使用“立清酸”进行宣传,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的行为;
百度公司对于丽泽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构成帮助侵权。
为此,沈阳唐氏公司提交了(2018)辽省证民字第7532号公证书。
(2018)辽省证民字第753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9日,沈阳唐氏公司在百度网中输入“立清酸”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有“立清酸授权旗舰店货到付款全国包邮保密配送”的链接,显示发布主体为丽泽公司,并有“广告”字样。
点击该链接,进入网址为x129.lzmhb.top/lqsyp/index.htm的页面,页面上方载有“立清酸海洋鱼低聚肽粉复合固体饮品正品订购中心”字样,页面中有“立清酸海洋鱼低聚肽粉复合固体饮品”的商品图片,“立清酸”字样在商品中突出标识,页面中还载明已有3092人抢购,并提供了微信订购、QQ订购、咨询热线的订购方式。
2018年12月12日,上海同舟共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中载明:沈阳唐氏公司委托我司加工的立清酸海洋鱼低聚肽粉复合固体饮品,我公司从没有对外批发、零售,加工出来的产品全部由沈阳唐氏公司销售。
2018年11月30日,沈阳唐氏公司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发送《要求函》,其中载明:由于我公司发现百度推广平台一直在推广我公司的假冒产品,涉嫌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外观设计侵权、食品造假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特要求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公司提供以下公司开户的推广公司信息:辽阳桦翰商贸有限公司、丽泽公司、北京美希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亿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咸阳三康医疗器械采供站、辽阳众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广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
沈阳唐氏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xxx@baidu.com的邮箱发送了投诉邮件,邮件中载明:产品经销商是沈阳唐氏公司,没有对外授权,可以查查丽泽公司有没有立清酸的专利授权、销售授权、商标授权,并附举报链接。
随后收到百度公司回复的“您投诉的情况已经记录,并反馈给相关部门”的回复邮件。
沈阳唐氏公司还提交了其在网址为p.qiao.baidu.com的网页中与“正品订购中心×××”的聊天页面打印件,载明“您可以加一下我们的微信:×××或qq:×××(添加微信或qq进行咨询后下单即可享9折优惠)”“立清酸海洋鱼低聚钛粉复合固体饮品体验装1大盒1080元……”。
沈阳唐氏公司还提交与名为“AAA正品订购中心”的微信号(微信号为×××)相关的聊天记录,其中载明“1大盒1080元”“先付款9折优惠”等内容。
百度公司主张,其仅系网络服务提供商,且已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涉案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以及描述内容均为;
丽泽公司编辑设置的;
且其在收到起诉书后,经过核查,涉案链接早已被百度公司删除,故百度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百度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百度公司在用户使用推广服务之前,已经在《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多次提示用户需保证推广网站与添加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保证推广信息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百度推广用户可以自己随时添加和修改关键词及推广信息,且百度公司已在用户添加关键词和撰写推广链接名称、内容描述的过程中多次、反复提示用户认真复核添加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待推广的网站信息相关。
3.(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百度公司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法律,在百度网首页使用前必读中声明若任何人认为通过百度生成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进行相应的权利救济,并公开了权利救济渠道、投诉步骤、投诉方式等。
4.(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3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8月2日,进入百度后台系统,查询丽泽公司的相关信息,显示用户id为×××,推广的网站为lzmhb.top/,账户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修改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16:29:31,失效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19:02:01,关键词名称为“立清酸”,操作人ID为×××,操作类型为“添加关键词”。
百度公司据此证明为涉案关键词是丽泽公司设置和添加。
沈阳唐氏公司对于丽泽公司设置了“立清酸”的关键词不持异议。
关于被诉行为的持续期间,百度公司主张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9日。
沈阳唐氏公司认可被诉行为于2019年1月停止,且庭审中,亦确认涉案网站无法打开,故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沈阳唐氏公司还提交了12345市长热线办理工单,其中载明了对案外主体在百度网中进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投诉的办理情况。
沈阳唐氏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提交了金额为2015元的公证费。
丽泽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沈阳唐氏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要求函、公证书、市长热线函、说明、网页打印件、发票,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唐氏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9605813号“立清酸”文字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沈阳唐氏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丽泽公司在百度网中将涉案商标“立清酸”设置为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予以展示;
并在链接的网站内,突出使用“立清酸”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丽泽公司将“立清酸”标识使用在固体饮品商品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酒精饮料”构成类似商品,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丽泽公司提供的商品与沈阳唐氏公司提供的商品有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丽泽公司将“立清酸”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同时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立清酸”进行宣传,侵犯了沈阳唐氏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推广服务时对于推广者的关键词不负有主动审核的义务,对于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或者收到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停止相应行为。
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丽泽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且现有证据显示在沈阳唐氏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前,百度公司已经对涉案链接进行了处理,故百度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未侵害沈阳唐氏公司的商标权。
对于沈阳唐氏公司对百度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唐氏公司要求丽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沈阳唐氏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丽泽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丽泽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将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沈阳唐氏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丽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丽泽美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01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丽泽美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