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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2民初2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民初2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幸福里**。

法定代表人:周崇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安益前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西马路安益街安康园**楼/div>法定代表人:周崇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向阳街柳航新村**楼**/div>法定代表人:周崇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周家店村/div>法定代表人:周崇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王振江,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岛”或“宝岛眼镜”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546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宝岛咨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咨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届至2030年5月6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动物饲养、整形外科、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商标专用权期限届至2023年9月6日。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届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届至2023年7月13日。

二、“宝岛”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十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十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目前“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宝岛”系列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尤其是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柜台、配镜单、眼镜盒、手提袋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恶意使用上述商标,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宝岛”“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开设了众多的分支机构,几乎覆盖了整个城区,覆盖范围广,而且营业场所地理位置均十分优越,人流量众多,营业面积巨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特别巨大。

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告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早在2006年10月31日注册登记,有优先使用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虽然是用了“宝岛眼镜”的名称,但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35万元无法律依据;

4.被告企业名称合法注册受法律保护,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四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欲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二、三、四系被告一的分公司,四被告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均构成侵权;

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第139477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欲证明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第1394775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第1084890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第10848902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四、(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第77285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食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第772859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五、(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第311004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六、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书、原告与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第1394775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七、原告与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八、原告与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10848902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取得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10848902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九、(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宝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欲证明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311004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十、(2019)晋并北民字第23441号、第23435号、第23436号、第2343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四份,欲证明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宝岛系列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企业名称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十一、购买侵权产品的POS机小票、发票各四张、宝岛眼镜公司眼镜定配单两张、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购买费546元;

证据十二、公证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4000元;

证据十三、律师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律师费38000元;

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

2.对证据二至八中公证书有异议,对涉案商标的有效期不予认可;

3.对证据九中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4.对证据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5.对证据十一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四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一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其他三被告属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四被告标牌图片,欲证明四被告的标识与原告宝岛系列商标有本质区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后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到203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25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7年1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有效期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2月20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13年10月8日商标续展,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2月20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一、2019年11月1日10:12,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白雪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璟来到大同市武定北路243号名为有“宝岛眼镜”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凭证。

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6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34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二、2019年11月1日10:43,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白雪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璟来到大同市向阳街210号名为有“宝岛眼镜”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凭证。

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6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343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三、2019年11月1日11:16,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白雪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璟来到大同市云中路1187号名为有“宝岛眼镜”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凭证。

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6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34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四、2019年11月1日13:19,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白雪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来到大同市魏都大道1169号名为有“宝岛眼镜”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凭证。

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6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34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取证费546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8000元。

再查明,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经营、验光配镜。

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经营、验光配镜。

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经营、验光配镜。

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经营、验光配镜。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门头、墙壁、桌面上分别悬挂、张贴、放置有大小不同的“宝岛眼镜”字样标识,且在眼镜布、包装袋、配镜单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标识。

上述四商标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被告在向顾客提供配镜服务、验光服务时,使用“宝岛”“宝岛眼镜”标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宝岛”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宝岛”在该商品和服务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规定,四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晚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宝岛”系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

且在四被告成立之时,原告上述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注册商标,在此情形下其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上述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因四被告侵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或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提供的其它案判决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系,本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体现的被告侵权的情节、后果、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当地社会经济情况,酌情确定由四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号,并不得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进行经营宣传;

二、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由被告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西马路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一中分公司、大同市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店分公司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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