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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陈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34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陈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陈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2934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悦,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被告陈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尔多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陈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郭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77437元;

2.判令陈悦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22563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11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1453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901506号“”注册商标、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均包括服装、围巾等。

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并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6月,我公司发现陈悦在“微店”平台上的服装店铺的销售页面中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且构成商标性使用。

我公司认为陈悦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陈悦辩称,第一,我在微店页面中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只是用途说明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我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第二,鄂尔多斯公司在我处购买的羊绒衫商标牌子上写的是“梦思盾”,产地为中国鄂尔多斯,我出售的羊绒制品并未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即便我构成侵权,鄂尔多斯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证据不足,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进行判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第9015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由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围巾、衬衣、西服、汗衫、运动衣裤、夹克衫、风衣、大衣、棉衣、呢绒夹克、针织品(服装)、童装、便服、针织衣服、绣花衣服,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同日,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由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鄂尔多斯资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服装、大衣、T恤衫、童装、鞋、帽、袜、围巾、披肩、领带、西服、衬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截止),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甲方)与鄂尔多斯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9枚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第25类商标上使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的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

对于市场上存在的侵害本合同项下许可使用的甲方商标权的行为,在甲方不起诉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以商标侵权及/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权益归乙方所有。

2019年9月10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确认对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98号《公证书》和(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99号《公证书》中涉及的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鄂尔多斯公司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鄂尔多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该通知认定第97953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1999)02号《关于认定“鄂尔多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26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01]17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的批复》,同意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鄂尔多斯”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时间早于鄂尔多斯市的设立时间,且在鄂尔多斯市设立之前,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

鄂尔多斯公司认为涉案商标均为第979531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相应的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可以延及至涉案商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9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了2019年6月11日,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用手机登录“小红书”APP,在搜索框中输入“鄂尔多斯羊绒衫”,显示有422篇笔记。

点击名为“鄂尔多斯羊绒衫袁泉同款后几张图是实拍,苹果后……”笔记,进入相关页面。

该页面显示发布者名为“chen00cy”,打开与发布者“chen00cy”的聊天框,在该框中输入“我对鄂尔多斯袁泉同款的羊绒衫感兴趣,怎么购买”,发布者“chen00cy”并未回复。

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打开微信,将“chen00cy”添加为微信好友,在微信中表示要购买“鄂尔多斯袁泉同款的羊绒衫”的意愿,“chen00cy”给其发送了标题为“鄂尔多斯19春精纺纯绒黑色v领长袖连衣裙裙子上衣半袖v领”的“微店”小程序链接。

点击该链接,直接进入到“橙子羊绒”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涉案店铺系陈悦在经营。

浏览该店铺,第一款商品名为“鄂尔多斯纯绒围巾”,显示售价为366元,销量11件,该商品的详情页中显示有灰底黑蓝细条纹的围巾,棕色宽条纹的围巾,白灰蓝条纹围巾,在上述围巾旁边均放置有购物袋,购物袋最中间部分均使用了“”“”标识;

第二款商品名为“鄂尔多斯抽条扣子是三颗介意勿拍”长款羊毛衫,售价为539元,销量为1件,该商品的详情页分别展示了该款羊毛衫黑灰色、米灰色、黑色三种颜色的模特试装图片,图片的左上角均显示有“”“”标识;

第三款商品名为“鄂尔多斯19春精纺纯绒黑色v领长袖连衣裙裙子上衣半袖v领”,售价为669-869元,销量为25件,该商品的详情页中的模特试装图片中的左上角使用了“”标识;

该商品的另一个销售页面中的广告图片中的背景图中显示有“”标识;

第四款商品名为“圆领绞花100%纯山羊绒,驼色/白色,拍下备注……”,售价为680元,销量为22件,该商品的详情页中模特试装图片中的正上方显示有“”标识;

第五款商品名为“大绞花毛衣100%纯山羊绒,拍下备注尺码”,售价为880元,销量为8件,该商品的模特试装图片的左上角显示有“”标识;

第六款商品名为“鄂尔多斯羊绒樽领”,售价799元,销量为1件,该商品的模特试装图片左上角显示“”标识;

第七款商品名为“抽条精纺100%纯羊绒花瓣领口”,售价为749元,销量为35件,该商品的详情页中模特试装图片中的左上角显示有“”标识。

上述商品的总销售额为72804元(其中第三款商品售价以669元-869元的中间值计算)。

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购买了第三款和第七款商品,共花费1453元。

陈悦陈述公证书中显示的销量为其开店以来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量,但鄂尔多斯公司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销量并不能证明是其全部销量,有可能是其日销量或者是月销量,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7日,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收到了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购买的第三款和第七款两款商品,这两款商品的领口标和吊牌处均显示“梦思盾”字样。

鄂尔多斯公司为宣传“鄂尔多斯”品牌,通过新浪网、凤凰网等网络报道以及“天猫”等官方网站对第901506号“”注册商标、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另查,鄂尔多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1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1453元,对其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系第901506号“”商标、第3267619号“”商标的注册人,鄂尔多斯公司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许可,取得了第901506号“”商标、第326761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同时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鄂尔多斯公司对(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98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99号涉及的侵权行为单独自行提起诉讼,因此鄂尔多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刘悦在七款商品中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对于消费者来说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从公证页面中无法看出其将涉案商标用于用途性说明,故对刘悦辩称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仅仅属于用途说明性使用,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刘悦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售卖的第一款商品和第二款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与第90150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第一款商品至第七款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与第32676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对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鄂尔多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

对于刘悦的侵权获利,根据公证书中显示的七款侵权商品的的销售金额为72804元,鄂尔多斯公司认为其销售量不真实,存在有可能仅仅是日销量或者是月销量的情况,但鄂尔多斯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认定刘悦的侵权商品销售额为72804元,并且刘悦侵权意图明显,故本院以其销售金额认定其侵权获利,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支出所包含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商品购买费,因为该费用已经被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包含,故不再另行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鄂尔多斯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804元;

二、被告刘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111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

被告刘悦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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