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44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必远,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5-36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吴必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被告吴必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必远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吴必远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诉讼中,美宜佳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为吴必远停止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美乐佳”及房子图案标识。
事实和理由:美宜佳公司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美宜佳公司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
美宜佳公司也先后获得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得到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
吴必远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美宜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宜佳”、“”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美宜佳公司的合法权益,美宜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必远辩称,中山市小榄镇万珍百货店(以下简称万珍百货店)是其于2018年10月17日从他人手中转让过来的,转让过来时的招牌就是那样;
万珍百货于2019年5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2020年3月23日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后就把招牌上的相关标识取下来了;
2020年4月19日,万珍百货停止经营并转让给其他人;
2020年5月18日,万珍百货店办理了注销手续;
没有钱赔偿美宜佳公司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商标于2014年6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另查明,万珍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5月29日成立,经营者为吴必远,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食品零售;
烟草专卖零售。
2020年5月18日,万珍百货店注销登记。
诉讼中,美宜佳公司为证明吴必远经营的万珍百货店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照片及视频作为证据。
照片及视频中的店铺在招牌、店内冰箱等处使用了“”、“”标识,其中视频显示店铺的地址为金河一街3号。
吴必远确认美宜佳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及视频中的店铺为其经营的万珍百货店。
美宜佳公司为证明案涉商标及其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下列证书:1.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荣誉证书;
3.2010年4月1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4.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5.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6.2017年3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7.2010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0零售创新大奖;
8.2010年10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对美宜佳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价,结果为AAA;
9.2018年5月、6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分别授予: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美宜佳公司为证明其特许加盟费为25000元,提交了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与羊浩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授权羊浩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数字营运平台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羊浩一次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羊浩每月支付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
吴必远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
双方均未能对美宜佳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吴必远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此外,对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已经拆除。
吴必远提交了拆除被诉侵权标识后的店铺照片,美宜佳公司称如庭后五日内没有特别向法庭说明,则视为认可相关侵权标识已拆除。
庭后,美宜佳公司未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美宜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吴必远确认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照片及视频中的店铺为其经营的万珍百货店,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万珍百货店是一家零售日用百货及食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吴必远在其经营的万珍百货店招牌、店内冰箱上方等处突出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万珍百货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美宜佳”文字虽有一字之差,但在字体、颜色、整体读音、外观设计上都相似,结合美宜佳公司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万珍百货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均为类似小房子形状的双拱门加文字,且文字部分的“美乐佳”与“美宜佳”也构成近似,故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商标进行比较,“美乐佳”为“”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而“美乐佳”与“美宜佳”构成近似,故整体上也构成近似。
因此,吴必远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在万珍百货店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吴必远虽辩称其从他人处承接该店铺时就是这样,且万珍百货店已经转让并注销了。
但吴必远作为万珍百货店的经营者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必远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吴必远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而美宜佳公司在庭后也未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故本院采信吴必远已停止侵权行为的抗辩,对美宜佳公司诉请吴必远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并未举证美宜佳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吴必远的获利情况,美宜佳公司虽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但上述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其特许费用并不仅限于商标许可使用,还包括了其他专用经营技术等。
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侵权人的主观悔过态度;
3.店铺的经营规模、位置;
4.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美宜佳公司虽提出相关费用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本院对其合理维权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5.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6.美宜佳公司的特许加盟费用。
本院酌定吴必远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必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吴必远负担189元(该款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必远在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189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