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翟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79号
案件名称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翟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翟韩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79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俨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韩华,系原长垣县华润堂按摩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翟韩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冯俨祯,被告翟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驰名商标,以及第776090号、第3152169号“華潤”,第3346087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第9358779号“华润医药”,第4943954号、第12125660号“華潤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门头、店内物品、宣传资料等)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连续三十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大河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共计55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华润集团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和投入,该字号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几乎人人皆知,在电力、地、地产健康(医药、医疗)等多个业务领域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商誉。

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认定,“华润”字号及其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

华润集团经过80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华润集团旗下的华润医药是全国领先的综合医药公司,业务范围覆盖了医药及保健产品的生产、分销及零售,注册了“華潤”、“华润医药”及“华润堂”等系列注册商标在第44类、5类及35类上进行了注册。

2019年在财富杂志评定的中国500强中,华润医药列第57位,在医药、生物制品、医疗保健分行榜中列第1位并获得了相关的荣誉称号。

被告从事按摩、美容、艾灸、正骨等服务,并销售药品、保健品等,理应对原告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注册的商标予以避让。

但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铺门头、店内物品、宣传资料上使用“华润”、“华润堂”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华润”文字,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开庭后,原告自愿撤回其主张的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第776090号“華潤”,第4943954号“華潤堂”图文组合、第12125660号“華潤堂CRCARE”注册商标。

被告翟韩华答辩称:1、答辩人是经过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的,且“华润”是答辩人经营者翟韩华与爱人的名字组合而成,答辩人没有使用的故意;

2、答辩人使用“华润堂”字号是在非医疗性按摩范围内使用,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华润”、“华润堂”并没有在非医疗性按摩范围内使用。

被答辩人应提交近三年使用的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成立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由于经营不善,2019年10月14日就与房东解除租赁合同,不再经营,正在办理注销登记。

已去除“华润堂”门头。

答辩人经营时间仅一年多,没有盈利,对方诉请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的相关情况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346087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4类,包括动物喂养;

庭院风景布置;

保健;

美容院;

医疗诊所;

园艺;

农场设备出租;

眼镜行;

疗养院;

人工授精;

卫生设备出租(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15216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列为第44类,包括动物喂养;

庭院风景布置;

保健;

美容院;

医疗诊所;

农场设备出租;

眼镜行;

疗养院;

人工授精(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935877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

医院;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美容院;

矿泉疗养;

兽医辅助;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其注册的166个商标,其中包括涉案第3346087号、第3152169号、第9358779号等注册商标。

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续展注册期限)。

双方还约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予原告对于在该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内(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均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上述非经授权的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华润字号,许可期限与原告经营期限一致,且为不可撤销授权许可;

许可区域为全球范围;

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的字号许可使用,对于任何时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华润字号的行为,无论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上述非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所能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二、涉案注册商标和字号的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华润集团于1983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其中自2011年至2019年分别位列第346名、第233名、第187名、第143名、第115名、第91名、第86名、第86名、第80名;

201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华润集团“中国商标金奖”之“商标运用奖”;

在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的“2019年(第十六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华润”以2758.6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第12名。

中华书局2010年4月出版的《红色华润》一书记载:华润集团的字号“华润”中,“华”代表“中华”,“润”是主席的字,还代表雨露滋润、资源丰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于2001年和2010年两次下文,认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并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华润”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集中清理,切实保护“华润”等商标专用权。

2016年,山东省工商局、贵州省工商局均下发通知,对已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为字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清理,对非华润集团投资的市场主体申请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

华润集团的主营业务包括医药产品生产及贸易,相关技术研发、服务,关联企业包括华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润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华润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业务范围包括医疗健康服务、化学药品、中药、生物制剂及营养保健品的研发、生产,并建立了包括“华润堂”等在内的药品零售网络。

华润堂网站显示,华润堂提供内科、妇科、儿科、皮肤科、耳鼻喉科、肿瘤科、老人科、骨伤及针灸、拔罐等保健服务和保健咨询。

华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投资的华润医药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9年位列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中国医药商业协会等评定的“中国医药行业企业集团十强”;

在财富杂志评定的中国500百强中,2017年至2019年分别位列第53名、第57名、第59名;

以803.2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2017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第43位,所属行业为“医药保健”;

以604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2018中国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榜”第50位;

荣获“2016年度中国医药工业百强企业”第5名、“2018年度中国医药工业百强企业”第5名;

荣获新中国成立70年“医疗产业脊梁企业”称号。

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荣获2018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华润医药控股有限公司被评为“2015年中国医药企业社会责任榜十佳企业”,2016年、2018年位列“中国医药工业百强企业第5名”。

三、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情况长垣县华润堂按摩店于2018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翟韩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按摩、美容、艾灸(医疗性服务除外);

化妆品、日用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2020年6月1日,长垣县华润堂按摩店经核准注销。

2019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杰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谢高朋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杰共同来到位于新乡长垣匡城路29号(亿隆欧洲小镇三期北门对面)的一家门头上显示有“华润养生馆”等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高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进行了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300元整,并对该商铺门头和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该公证书显示,照片上的商铺门头和商铺内的宣传牌上使用了“华润养生馆”字样,前台桌及商铺墙壁上公示的收费标准上使用了“华润堂”字样。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61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510元,店铺消费300元。

2、被告提交了名称字号查重报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解除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注册的经营主体,由于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

以上事实,有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617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票据,2012-2019《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华润堂网站相关截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山东省工商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华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年报,华润医疗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2018年年报,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和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46087号“”、第3152169号“”及第9358779号“”在第44类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

原告经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提起诉讼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系从事按摩、美容、艾灸(医疗性服务除外)、保健食品等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店铺内宣传、招牌等多处使用了“华润养生馆”及“华润堂”标识,由于其中的“养生馆”及“堂”字样表明的为服务的内容,不具有商标的识别性,因此,其显著部分应为“华润”文字。

从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商标来看,第3346087号“”、第3152169号“”及第9358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4类中的“保健”服务类别与被告从事的服务相同,上述商标与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华润”在汉字结构、文字呼叫等方面相同,仅字体略微不同,整体构成相似。

另外,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经过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及大力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宣传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华润”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近三年在第44类注册的商标使用证据,原告在开庭时已提交了其在华润堂网站的宣传页中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

由于被告系2018年注册成立,其成立的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原告享有的“华润”文字不仅是其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字号,该字号经过长期的使用及推广已被广大公众所知晓,被告擅自在其字号中使用“华润”文字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依法核准注销且店铺已关闭,对此事实原告亦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已没有实际履行基础。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相关报刊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誉等造成侵犯,且被告现已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翟韩华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由于长垣县华润堂按摩店已经依法注销,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等相关规定,应由经营者翟韩华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2.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长;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行为的时间;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大小;

5.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赔偿数额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被告翟韩华负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