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39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继超,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潼阳镇潼南村****。
被告:中山市古镇格轩照明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1。
主要负责人:郑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丁继超、中山市古镇格轩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格轩灯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被告格轩灯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继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继超、格轩灯饰厂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及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丁继超、格轩灯饰厂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诉讼中,欧普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的内容为:丁继超停止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丁继超停止在使用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格轩灯饰厂停止生产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始于1996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正式挂牌上市,股票简称“欧普照明”,股票代码:603515。
欧普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多年来,欧普公司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欧普”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2007年9月“欧普+OPPLE+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商评字(2007)第6570号】。
欧普公司发现丁继超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上销售假冒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
经查,丁继超所经营网店销售产品为格轩灯饰厂生产。
为维护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普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格轩灯饰厂辩称,1.格轩灯饰厂与丁继超经营的“品牌照明总销售”淘宝店没有任何关联,该店铺内展示的所有产品均非格轩灯饰厂生产,格轩灯饰厂没有侵害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C证书号在网上输入后可自行下载和打印,丁继超盗用格轩灯饰厂的3C证书用于其淘宝店铺的虚假宣传,欧普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格轩灯饰厂生产。
涉案产品上不仅没有任何有关格轩灯饰厂是生产厂家的标识,且产品及合格证上均注明生产者是“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格轩灯饰厂在知晓丁继超盗用其3C证书后已积极与其联系,但丁继超未回应。
格轩灯饰厂目前正向淘宝网、工商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此事,并将向法院起诉。
丁继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为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2751号行政判决书曾认定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2009年6月1日构成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943号行政判决书曾查明:“欧普OPPLE”牌节能灯、吸顶灯于2002年9月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于2003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06年获得延续认定;
2007年至2010年,“欧普照明OPPLE”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商评字[2017]第49421号关于第12121789号“欧普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40489号关于第14499079号“OPPUZ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查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2007年曾被认定为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9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温璐璐,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何灵兴、公证员助理敖克美的监督下,温璐璐使用该处电脑登录店名为“品牌照明总销售”,掌柜名为“chaochao225525”的淘宝网店,并在店铺内搜索关键字“欧普”,共搜索到17个符合条件的灯具产品。
17个灯具产品的图片或名称中均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或“欧普”,销售数量从1件至3039件不等。
温璐璐支付80元购买了“欧普照明led客厅灯吸顶灯现代简约三室两厅全屋灯具套餐套装组合”1个,该款灯标价80元至1488元,累积评论3、交易成功9。
宝贝详情显示该灯具品牌为“OPPLE/欧普照明”,3C证书编号为201**********806。
淘宝商品百科显示该份3C证书的认证委托人及产品生产者为格轩灯饰厂。
温璐璐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由公证员将截图打印。
2019年8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荔湾第1288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19年7月23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温璐璐在公证员何灵兴与公证员助理敖克美的监督下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菜鸟驿站收取了快递单号为YT2003008406375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为标有“OPPLE”的灯具一件,公证员检查包裹内的灯具并拍照后对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温璐璐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YT2003008406375,收件人为温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附件菜鸟驿站。
打开包装盒,内有灯具及配件和说明书,灯具及说明书上均标有“OPPLE”、“欧普照明”,灯具及镇流器上还标有“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上标有“生产商:欧普照明”、“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杨路北段”。
另查明,掌柜名为“chaochao225525”的“品牌照明总销售”网店的经营者为丁继超。
诉讼中,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丁继超、格轩灯饰厂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0元、公证费1600元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灯具从掌柜名为“chaochao225525”的“品牌照明总销售”网店购得,而丁继超为该网店的经营者,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灯具由丁继超销售。
丁继超在其经营的网店“品牌照明总销售”内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及销售的灯具上标识的“OPPLE欧普照明”、“OPPLE”,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欧普”“OPPLE”字样与欧普公司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因此,在丁继超未能举证其使用上述商标取得了欧普公司的许可,以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由欧普公司或其许可的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丁继超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丁继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格轩灯饰厂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的产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的3C证书(编号:201**********806)的认证委托人及产品生产者为格轩灯饰厂,但经庭审查验的灯具上并未标有上述编号为201**********806的3C认证证书,且上述灯具及销售页面上也无其他信息能反映生产者为格轩灯饰厂。
欧普公司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的灯具为格轩灯饰厂生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对格轩灯饰厂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责任。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丁继超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丁继超的赔偿金额:1.丁继超经营的店铺内标注侵权标识的灯具较多,主观恶性较大;
2.侵权灯具销售量较大;
3.欧普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欧普公司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丁继超支付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超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丁继超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
三、被告丁继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丁继超负担345元(该款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丁继超在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345元给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