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3013号 原告: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迪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曹世如。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自编号**)/div> 法定代表人:曹世如。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总府路分场。
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87号。
负责人:曹世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颖,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原始禾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利宏。
被告:丹棱县雅穗粮油加工厂。
住所。
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div> 投资人:张现芳。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红旗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总府路分场(以下简称分场)、四川省原始禾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始禾田公司)、丹棱县雅穗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雅穗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余迪意,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颖,原始禾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宏,雅穗加工厂的投资人张现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0000元;
2.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00000元;
3、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99.90元;
4、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
商标注册后,福州米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先后被评委“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发现分场,在其超市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即“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规格为5kg,售价为99.90元。
该大米产品由原始禾田公司和雅穗加工厂共同生产,在该款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对“稻花香”文字进行了突出性使用,该标识与福州米厂注册的商标相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始禾田公司和雅穗加工厂未经福州米厂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稻花香米”大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以及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未经福州米厂授权的销售行为,侵害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福州米厂损失,同时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承担。
为维护福州米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辩称,1.福州米厂诉请的“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系由红旗公司全资子公司成都红旗连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批发公司),虽然红旗批发公司未作为被告,但是其作为红旗连锁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商品的采购工作,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是用红旗批发公司来进行采购的,批发公司从原始禾田公司处合法采购取得,且对进货渠道及商品制造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索取了合法资质。
2.销售者并不知晓商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该产品的商标为“原始禾田”,并非“稻花香”,综合其他两个单位名称“原始禾田生态圆粒香米”与“原始禾田生态蜀香米”比较,更容易理解为“稻花‘香米’”;
“稻花香”不是中国驰名商标,在四川省内也没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不为公众所知,一般也只是适用在酒类上,所以,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并不知道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
3.即便侵犯商标专用权,福州米厂请求赔偿金额过高,福州米厂并未就损失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不知道50000元的金额是以何种计算方法得出的,即便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许可使用费计算,每年也仅为30000元左右;
而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的销售行为也仅仅为三个月,侵权时间很短,而且一般试销品的铺货家数在80家左右,根据三个月试销期的销售回款大概估算销售情况不佳,故在试销期满后即下架不再销售,给福州米厂带来的侵权损害程度很小,另福州米厂要求律师代理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且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直接损失,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不予认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请求。
4.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作为善意销售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赔偿,该费用也应由商标使用方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承担,理由如下:基于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与原始禾田公司签订的《商品委托代销合同》第六条的3款约定,原始禾田公司如有遣返他人商标权的,构成违约,原始禾田公司应承担给销售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原始禾田公司辩称,原始禾田公司的“原始禾田生态五常稻花香”包装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从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难看出,“原始禾田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包装上的“生态五常稻花香”七个字无论是字体、字形、还是大小、颜色都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福州米厂所说的突出使用的情形。
2.在该包装上原始禾田公司多次使用了“原始禾田”的标志、拼音和缩写,在正面就用了六次,背面更是也用了六次,在这小小的包装上一共用了12次“原始禾田”的标志。
若是这样还说是为了使顾客产生对品牌的混淆从而购买原始禾田公司的米,以达到不正当获利的目标,是怎么都让人难以信服的。
3.在该包装的正面的中下方有一个很明显的、透明的窗口,从这里可以非常直观的看见我们的米。
这毫无疑问的表明了,原始禾田公司是想通过使顾客看到原始禾田公司的米,用原始禾田公司的米的品质来征服顾客,而不是使用其他一下不正当的手段来推广原始禾田公司的产品。
4.原始禾田公司对“五常稻花香”的使用是一种大米品种名称的使用。
不能断章取义,仅仅只看“稻花香”三个字,而对联系在一起的“五常”两个字视而不见,这是因为“五常稻花香”是我国东北一个优质的大米品种的名称。
5.即使是原始禾田公司侵权了,福州米厂要求原始禾田公司赔偿200000元数额也太高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福州米厂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始禾田公司能证明原始禾田公司侵权所得利润实际上远远低于200000元,这个产品只流通了三个月,而且在这期间,这个产品因为并没有卖出去多少,有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为证,所以,福州米厂要求原始禾田公司赔偿200000元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雅穗加工厂辩称,1.雅穗加工厂是刚成立的,雅穗加工厂店面可以看出雅穗加工厂生产很小。
2.即使侵权了,雅穗加工厂生产较短,生态五常稻花香也只是销售了几个月的时间,所以,实际上未产生较大的侵权损失。
3.雅穗加工厂确实没有考虑到会侵权,前期还在投资中,更何况说并没有侵权,包装是五常稻花香,并不晓得这个稻花香是福州米厂的,而且雅穗加工厂正在注册这个原始禾田稻花香商标的,而且商标局也给雅穗加工厂下了通知书的。
其余答辩意见与原始禾田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即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5年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视频资料显示福州米厂于2019年6月7日到总府路91号的红旗连锁,发现货架上陈列有“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等产品。
福州米厂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表明前述视频已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认证。
红旗公司的发票载明,原始禾田生态五常稻花香米售价为99.9元。
庭审中当庭查验实物,该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横排印有“生态五常稻花香”“YSHT”字样,其中“YSHT”位于“生态五常稻花香”正下方,在“YSHT”下方用较小字体印有“东北一级大米”,在“生态五常稻花香”右上方以比该字样略小的字体横排印有“原始禾田”,在“原始禾田”的右上角以较小字体印有“原始禾田”及图形组成的商标,在“原始禾田”的下方用较小字印有“原粮源自五常市”,在包装右上角用黑色小字体印有“2019/05/06合格”字样,右下角用较小字印有“净含量:5kg”“原始禾田”字样,“原始禾田”位于“净含量:5kg”上方。
包装袋背面中间靠上位置以较大字体横排印有“生态五常稻花香”字样,该字样上方以比该字样略小的字体横排印有“原始禾田”,在“原始禾田”的右上角以较小字体印有“原始禾田”及图形组成的商标,在“生态五常稻花香”字样正下方印有“YSHT”,再下方分别列明“产品名称:生态五常稻花香、执行标准、配料、质量等级、保质期、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委托方原始禾田公司、电话、地址、被委托方雅穗加工厂、电话、地址、贮存条件、产地”等其他商品信息,并在右下方印有“原始和田”,在正下方用较小的字体印有“原始禾田YUANSHIHETIAN”。
庭审中红旗公司认可案涉大米系其销售的,原始禾田和雅穗加工厂认可案涉大米系其生产的。
福州米厂还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付款通知书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证明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2019年3月7日,原始禾田公司(甲方)与成都柳城红旗连锁批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柳城红旗公司)、红旗批发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商品委托代销合同》,主要约定柳城红旗公司、红旗批发公司作为代销人,代销原始禾田的新品,委托代销期限3个月,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代销品种为5个品种,第十一条第2条概念2约定,本条及本合同其他处所称的乙方和乙方下属全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和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和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均包括:已经成立的乙方和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各红旗连锁超市及红旗连锁便利店及红旗连锁其他卖场等;
以后成立的与前述单位同类型的单位。
合同尾页附的原始禾田供应货物明细表中,最后一项为原始禾田生态稻花香米,规格5kg,件规为1*4,单位为袋,生产厂家为雅穗加工厂,原料产地为四川眉山,代销售结算价(含税)为74.93,税率为10%,首次订单数量为1200。
红旗公司称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的原因,系其内部调货需要,实际双方之间只形成了一个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红旗公司出具前述产品的检测报告、雅穗加工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始禾田食品经营许可证,表明其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
原始禾田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载明2019年4月24日红旗批发公司向原始禾田公司转账41400元,摘要为付货款01;
同日,柳城红旗公司向原始禾田公司转账4140元,摘要为货款01。
8月1日,红旗批发公司转账122232.55元,摘要为付货款01;
同日,柳城红旗公司转账82258.68元,摘要为货款01。
8月20日,红旗批发公司转账33073.32元,摘要为付货款01。
红旗公司出具《采购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入库和退货后,应付原始禾田公司122282.45元。
原始禾田公司出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客户缴费收据,拟证明其实际生产量较小。
红旗公司出具供应商送货单,载明红旗公司2019年4月9日实收原始禾田生态稻花香米130件,4月11日实收65件,5月9日实收15件,总计210件840袋62941.2元。
供应商退货单载明,退回原始禾田生态稻花香米7袋524.51元,1袋74.93元,1袋74.93元,6袋449.58元,13袋974.09元共计28袋2098.04元。
品迭后原始禾田生态稻花香米共计销售812袋60843.16元。
另查明,第2912115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始禾田公司注册了文字“原始禾田”与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日期2019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第3585006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始禾田公司注册了文字“原始禾田”商标,注册日期2019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出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锦江红旗公司是红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分场是锦江红旗公司的分公司,红旗批发公司是红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红旗批发公司出具《关系证明》,载明红旗批发公司与锦江红旗公司均系红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
红旗批发公司主要负责商品采购任务,锦江红旗公司主要负责商品销售任务。
再查明,福州米厂庭审中出示原始禾田公司手机商城,其中标明“原始禾田生态新稻米”的产品所用小图图片为“生态稻花香”,但点开后查看的图片与前述不一致,拟证明原始禾田公司侵害“稻花香”商标权的行为仍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建日报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录音资料、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包装袋图片及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商品委托代销合同、供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原始禾田商标注册证、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客户交费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系证明、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结算清单、红旗公司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商送货单、供应商退货单、红旗连锁分场配送单、原始禾田公司网上商城截图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专用权人,以现有证据表明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该日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福州米厂在分场购买案涉产品“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时间为2019年6月7日,“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包装袋上印的合格日期为2019年5月6日,均在前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福州米厂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享有合法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对案涉“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系其生产的事实无异议,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对案涉产品“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系由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查验“生态五常稻花香”大米,其包装袋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横排标注“生态五常稻花香”标识,其中“生态”“五常”均不属于商标标识,“稻花香”三字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中的“稻花香”三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等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该包装袋上“生态五常稻花香”七字以明显大于其他商标标识和文字的字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始禾田公司抗辩认为其在前述产品包装上多次使用“原始禾田”商标、拼音和缩写,该行为即为了提醒案涉大米的商标是“原始禾田”,不会使消费者对品牌产生混淆。
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在案涉产品生产和销售时,“原始禾田”文字并非商标,只有“原始禾田”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是经注册登记的商标。
第二,案涉产品系大米,其使用了“稻花香”的种类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上“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大米种类完全一致。
从案涉产品包装袋整体看,“稻花香”在包装袋中间显著位置,字体较大且颜色较深,整体看来较为醒目和突出;
“原始禾田”出现的位置均不如“稻花香”的位置显著,其醒目程度相比“稻花香”更弱,且除了“原始禾田”加图形出现时,消费者会认为是商标标识外,其余仅有“原始禾田”文字出现时,消费者不能当然识别出是否构成商标,且在包装袋正面较大字体打印的文字“原始禾田”下方,紧接着出现的文字内容是“原粮源自五常市”,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原始禾田”所指向的是下述“原粮源自五常市”的内容,而非对案涉产品商标进行反复提醒。
第三,将“稻花香”商标与“原始禾田”隔离比对,“稻花香”更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更容易确信该产品中“稻花香”属于商标标识。
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反映了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比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始禾田公司与雅穗加工厂认为“五常稻花香”是我国东北一个优质的大米品种的名称,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主张,其提供的百度词条查找“五常稻花香大米”和“五常大米”的结果,不能当然得出“五常稻花香”即为大米品种之一。
参考福州米厂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当年起定位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
”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而非"稻花香"。
由此看出,“五常稻花香”并非大米品种,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提交了红旗批发公司在原始禾田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的证据,虽福州米厂认为红旗批发公司购买的行为与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无关,但红旗批发公司系红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红旗批发公司与原始禾田公司签订的《商品委托代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相对方包括红旗公司、红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卖场等,均能表明分场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其来源是原始禾田公司,属于合法取得。
但红旗公司属于盈利性的市场销售主体,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购进商品时审核了是否具有生产、销售食品的证件,未能证明其审核了案涉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其行为不能表明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法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
”本案中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虽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举证证明其实际代销售额为812袋六万余元,以红旗公司对外销售价99.9元一袋计算,应为八万余元。
但原始禾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此后红旗批发公司仍继续向其支付货款,虽双方均否认此后销售的产品包含案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原始禾田公司、雅穗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红旗公司的销售规模、原始禾田公司和雅穗加工厂的生产经营规模、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及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原始禾田公司与雅穗加工厂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红旗公司、锦江红旗公司、分场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总府路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省原始禾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丹棱县雅穗粮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总府路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原始禾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丹棱县雅穗粮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总府路分场负担50元,被告四川省原始禾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丹棱县雅穗粮油加工厂负担1250元(该款原告福州米厂已预交,被告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红旗连锁有限公司总府路分场、四川省原始禾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丹棱县雅穗粮油加工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州米厂),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