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15号之一 原告: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宁慈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庄世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 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 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鄞州澄浪气动工具厂,经营场所:宁波市鄞州 区云龙镇荷花桥村。
负责人:王虓磊。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 鄞州澄浪气动工具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 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 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 2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新兴气动工 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