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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亮、沈烨、曾广更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23刑初211号
案件名称赵洪亮、沈烨、曾广更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洪亮;沈烨;曾广更;沈少吟;郑磊;王绪宝;陈泽榆;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石统武;董剑峰;邹家军;王心强;赵晓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亮,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森,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烨(曾用名沈少侠),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清华,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机炼,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广更,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艳,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鼎,山东星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少吟(曾用名沈宜),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飞,山东星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磊,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娜,李连伟,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绪宝,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鹏、曹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泽榆,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玉柱,李梦雪,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桂族,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黑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阳,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桂芳,女,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黑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永杰,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学果,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朝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海涛,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统武,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中文,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剑峰,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家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宋艳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心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晓军,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2018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冯奎,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增晓,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亮、郑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绪宝、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邹家军、石统武、赵晓军、王心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沈少吟、沈烨、曾广更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陈泽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董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以分别以沂检部二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沂检部二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沂检部二刑追诉〔202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亮及其辩护人吴春森、被告人郑磊及其辩护人李连伟、被告人王绪宝及其辩护人蒋鹏、曹猛、被告人谷桂族及其辩护人刘阳、被告人许桂芳及其辩护人刘桂晓、被告人唐永杰及其辩护人李学果、被告人刘朝辉及其辩护人张海涛、被告人邹家军及其辩护人宋艳艳、被告人石统武及其辩护人王中文、被告人赵晓军及其辩护人冯奎、彭增晓、被告人王心强及其辩护人张道琪、被告人董剑峰及其辩护人刘琨、被告人沈烨及其辩护人汪清华、被告人曾广更及其辩护人刘艳艳、被告人陈泽榆及其辩护人庞玉柱、被告人沈少吟及其辩护人鞠秋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以来,被告人赵洪亮、郑磊夫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沂水县租赁房内,非法生产假冒“汰渍”、“立白”、“雕牌”、“碧浪”、“奥妙”、“超能”、“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被告人王绪宝、刘朝辉、谷桂族等人从中谋利。

2019年6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租赁房及沂水县院东头镇张家庄子村曹某驾驶的鲁Q×××××号货车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汰渍”、“雕牌”、“奥妙”、“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一宗,非法经营数额180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磊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

(一)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绪宝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奥妙”、“雕牌”、“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977000余元。

(二)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许桂芳、谷桂族夫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2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桂族、许桂芳主动交纳违法所得80000元。

(三)2017年以来,被告人唐永杰伙同被告人刘朝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立白”、“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永杰、刘朝辉主动交纳违法所得100000元。

(四)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邹家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立白”、“汰渍”、“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家军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五)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石统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统武主动交纳违法所得40000元。

(六)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赵晓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超能”、“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0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晓军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七)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心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8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心强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二、(一)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沈少吟伙同其胞兄被告人沈烨、丈夫被告人曾广更非法销售假冒“立白”、“汰渍”、“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

其中,被告人沈少吟从事联系客户、接收订单及货款结算等;

被告人沈烨从事购买或联系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并与被告人曾广更从事仓储、物流配送等。

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沈少吟、沈烨先后向沂水县南湖庄园小区郑磊(已起诉)、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胜利镇十块田村刘永吉、成都市青白江区丽雅美锦小区陈超武、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山川镇光华村郭时光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立白”、“奥妙”、“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1779000余元。

2019年9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曾广更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立白”、“雕牌”、“奥妙”、“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1481300个。

(二)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泽榆明知被告人沈烨从事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仍为其大量生产加工假冒“立白”、“汰渍”、“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并从中非法获利90000余元。

2019年9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加工厂内当场查获假冒“立白”、“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157000个及洗衣粉包装袋半成品13辊。

案发后,被告人陈泽榆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

三、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董剑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沂水县南湖庄园小区郑磊(已起诉)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奥妙”、“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剑峰已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亮、郑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绪宝、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邹家军、石统武、赵晓军、王心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达到销售数额较大、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少吟、沈烨、曾广更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泽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剑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洪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洪亮构成坦白;

二、被告人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积极缴纳违法所得;

四、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五、被告人需照顾家庭。

被告人郑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卖给他人的洗衣粉中含有自有品牌。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王绪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绪宝主观恶性小;

二、销售的产品非伪劣产品,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三、被告人王绪宝属共同犯罪的从犯;

四、被告人违法所得较少,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谷桂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许桂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四、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赔。

被告人唐永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被告人刘朝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无刑事处分,系初犯;

四、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邹家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并缴纳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石统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已缴违法所得;

三、自愿认罪,无前科;

四、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赵晓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四、已缴纳违法所得,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王心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违法所得。

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董剑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

三、被告人积极退还违法所得;

四、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沈少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沈少吟身患重症;

二、对于查扣的洗衣粉包装袋并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积极悔罪。

被告人沈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二、查扣的洗衣粉包装袋尚未对外销售,系犯罪未遂;

三、无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曾广更辩称其从2017年夏天开始与沈少吟等一起销售洗衣粉包装袋,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曾广更非发起者、组织者,应认定从犯;

二、被告人当场查获的洗衣粉包装尚未销售,系未遂;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

被告人陈泽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泽榆具有自首情节;

二、起诉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9万余元证据不足;

三、查获的包装袋,应属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陈泽榆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泽榆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以来,被告人赵洪亮、郑磊夫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沂水县租赁房内,非法生产假冒“汰渍”、“立白”、“雕牌”、“碧浪”、“奥妙”、“超能”、“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被告人王绪宝、刘朝辉、谷桂族等人并从中谋利。

2019年6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租赁房及沂水县院东头镇张家庄子村曹某驾驶的鲁Q×××××号货车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汰渍”、“雕牌”、“奥妙”、“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一宗,非法经营数额1909000余元。

(一)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绪宝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奥妙”、“雕牌”、“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977000余元。

(二)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许桂芳、谷桂族夫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2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桂族、许桂芳主动交纳违法所得80000元。

(三)2017年以来,被告人唐永杰伙同被告人刘朝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立白”、“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永杰、刘朝辉主动交纳违法所得100000元。

(四)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邹家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立白”、“汰渍”、“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家军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五)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石统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统武主动交纳违法所得40000元。

(六)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赵晓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超能”、“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0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晓军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七)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心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8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心强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八)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董剑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奥妙”、“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剑峰已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磊、被告人邹家军、被告人赵晓军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 (1)2019年6月5日4时15分许,侦查人员对曹某驾驶的鲁Q×××××号货车进行检查,在该货车中发现大量假冒洗衣粉,重量达5吨。

侦查人员对发现的假冒洗衣粉进行清点并扣押。

附照片4张。

(2)2019年6月5日8时许,侦查人员对位于沂水县高京顺的租赁房(被告人赵洪亮生产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生产设备3台,假冒“雕”牌、“汰渍”、“奥妙”、“超能”等洗衣粉成品一宗;

各种假冒“汰渍”、“立白”、“奥妙”、“碧浪”、“超能”、“阿道夫”等注册商标包装袋共计95834个及散装洗衣粉1028包(25公斤每包)。

侦查人员对发现的涉案物品清点并扣押。

附现场照片8张。

上述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洗衣粉价值13409元。

(3)2019年6月15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绪宝在张家港市进行搜查,王绪宝的院子内有大量酒店一次性用品,在王绪宝停放在院前的白色大通苏E×××××汽车内发现“汰渍”、“立白”等品牌洗衣粉和“枪手”牌电蚊香等。

侦查人员对发现的涉案物品清点并扣押。

附现场照片8张。

(4)2019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唐永杰经营的位于洛阳市“鸿运日化百货商行”进行搜查,该店门前摆放大量“汰渍”、“白猫”、“雕”牌、“奇强”等品牌的洗衣粉,侦查人员对发现的涉案物品清点并扣押。

2019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朝辉经营的位于洛阳市“天一百货商行”进行搜查,该店门前摆放大量“汰渍”、“奇强”、“奥妙”、“立白”、“雕”牌、“阿道夫”等品牌的洗衣粉,侦查人员对发现的涉案物品清点并扣押。

附现场照片6张。

(5)2019年8月6日15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谷桂族经营的志峰百货批发商店进行搜查,该商店位于锦州市黑山县小食品城,搜查中发现拆开的“汰渍”洗衣粉一包,内有300克小袋“汰渍”洗衣粉14袋,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书证 (1)商标注册证,证实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超能”注册商标,“雕”注册商标,有限期至2027年8月27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注册“碧浪”、“汰渍”、“舒肤佳”商标。

(2)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致沂水县公安局函,证实“超能”“雕”牌、“纳爱斯”商标是其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到目前为止,在山东省区域内其公司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加工包括其公司旗下“超能”、“雕”牌、“纳爱斯”等品牌在内的其公司所有品牌的任何产品。

附该公司产品价格证明。

(3)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证实对抽样送检的侦查机关查获的“碧浪”洗衣粉包装袋、“汰渍”洗衣粉包装袋,上述产品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附产品价格证明。

(4)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未授权证明,证实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赵洪亮生产、加工、经营带有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MO/奥妙”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5)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侦查人员于2019年6月19日对位于洛阳市货商行查获带有与“阿道夫”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使用的文字、图片标识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并非商标注册权人或其授权企业生产,为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产品。

因其公司尚未生产、销售同一种商品,故无法出具其对应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

(6)2020年1月19日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从被告人赵洪亮处扣押洗衣粉包装袋不是该公司及授权委托商生产,为侵犯该公司“立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公司未授权赵洪亮使用“立白”商标,加工、生产“立白”商标及图案的任何产品,包装材料的成品和半成品。

从刘朝辉、唐永杰、王绪宝处扣押立白洗衣粉为侵犯该公司“立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7)2020年2月1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从未授权赵洪亮生产、加工、经营带有公司注册商标“奇强”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8)2020年2月24日南京佳和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从未授权赵洪亮生产、加工、经营带有南京佳和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加佳”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9)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郑磊手机微信提取与(天一百货)供货的出库单图片12张,证实被告人郑磊向天一百货销售假冒洗衣粉的时间、规格、数量及金额等。

(10)侦查人员从庆友物流调取物流出入记录及货物代收款记录,证实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27日发货人赵洪亮、收货人(董建峰即本案被告人董剑峰、王老板),临沂-南京,共计18次,其中汇款提付共计8次。

(11)侦查人员调取的被告人董剑峰与被告人郑磊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6月2日郑磊向董剑峰索要货款的出库单,2019年5月12日货款6900元;

2019年5月22日货款7710元。

(12)侦查人员调取被告人董剑峰与赵文卓、程青的银行打款记录,证实2019年4月29日打款7797元;

2018年9月16日打款6430元。

3.电子数据 (1)被告人郑磊的手机内提取的与被告人王绪宝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绪宝持有的两个微信号与被告人郑磊持有的微信号订购洗衣粉时间、数量、规格、微信转账的事实。

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农业银行转款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绪宝先后向被告人郑磊转账977540元。

附光盘一张。

(2)被告人赵洪亮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19年4月25日以来,托运货物的重量及微信转账的数额共计5320元(运费)。

(3)被告人赵洪亮与朱文传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证实自2019年4月24日以来微信转账的数额共计4860元(运费)。

(4)被告人郑磊及被告人许桂芳、谷桂族等人的手机微信个人信息、被告人郑磊微信“新猫日化”与许桂芳黑山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桂芳与郑磊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5月24日共计微信转账46000元;另,被告人谷桂族向被告人郑磊提供的程青农业银行卡尾号09×××15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银行打款共计183130元。

(5)被告人郑磊手机微信“新猫日化”内“石统武”微信号×××的微信详细信息,被告人石统武与郑磊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转账共计23笔,110895元。

(6)被告人郑磊手机微信“新猫日化”内被告人王心强的微信“小企鹅”,微信号×××详细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心强银行卡尾号44×××46、70×××90先后向被告人赵洪亮所有农业银行卡尾号90×××14转款共计31970元;

支付宝转账2060元(另:2019年1月18日支付宝转账5273元);

微信转账44563元。

以上转款共计83866元。

(7)被告人郑磊手机微信“新猫日化”内微信“赵晓军”昵称“迎宝食品赵”微信号“zzk19810513”的微信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晓军微信转账“新猫日化”20笔,共计86744元;

被告人赵晓军农行卡尾号031515转账赵洪亮银行卡尾号90×××14转账13589元;

支付宝转账4300元。

(8)被告人郑磊微信“新猫日化”与被告人邹家军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自2017年9月30日以来微信转账共计50280元;

被告人邹家军银行卡尾号26×××13自2016年8月16日以来向被告人赵洪亮银行卡尾号90×××14先后银行转账77270元。

(9)银行打款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朝辉与被告人郑磊银行卡号尾号08×××70、90×××15、07×××14共计银行转账四次92978元;

被告人唐永杰与被告人郑磊07×××14银行转账28000元。

(10)被告人董剑峰微信“南京王(龙祥百货136××××4060)”与被告人郑磊微信“新猫日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1月25日微信转账5770元;

2019年1月17日微信转账10000元;

2019年1月26日微信转账2250元。

(11)被告人董剑峰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转账被告人赵洪亮176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的证言;

(2)证人王某的证言。

以上二证人证言,证实其曾从被告人许桂芳、谷桂族处购买过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的事实。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受被告人赵洪亮雇佣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洪亮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郑磊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二人从他人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制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袋装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牟利的事实。

(3)被告人王绪宝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唐永杰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刘朝辉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石统武的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王心强的供述和辩解;

(8)被告人赵晓军的供述和辩解;

(9)被告人邹家军的供述和辩解;

(10)被告人谷桂族的供述和辩解;

(11)被告人许桂芳的供述和辩解;

(12)被告人董剑峰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赵洪亮和郑磊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牟利的事实。

6.其他综合证据 (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磊于2019年6月14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邹家军于2019年6月27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赵晓军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投案;

其他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3)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4)2019年11月25日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已联系“立白”、“奇强”、“阿道夫”等生产厂家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委托及授权生产证明等手续。

二、(一)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沈少吟伙同其胞兄被告人沈烨非法销售假冒“立白”、“汰渍”、“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2017年6月份起,被告人沈少吟的丈夫被告人曾广更加入。

其中,被告人沈少吟从事联系客户、接收订单及货款结算等;

被告人沈烨从事购买或联系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并与被告人曾广更从事仓储、物流配送等。

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沈少吟、沈烨先后向被告人郑磊、四川广安的刘永吉、四川成都的陈超武、四川内江的郭时光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立白”、“奥妙”、“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1779000余元,其中2017年6月前销售假冒“立白”、“奥妙”、“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约计89000元。

2019年9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曾广更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立白”、“雕牌”、“奥妙”、“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1481300个。

(二)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泽榆明知被告人沈烨从事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仍为其大量生产加工假冒“立白”、“汰渍”、“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并从中非法获利90000余元。

2019年9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加工厂内当场查获假冒“立白”、“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157000个及洗衣粉包装袋半成品13辊。

案发后,被告人陈泽榆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沈少吟现身患口腔血管瘤疾病,影响呼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 (1)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沈少吟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家中进行搜查,被告人沈少吟的住宅位于该小区25幢702室,侦查人员在其家中发现一捆“立白”洗衣粉包装袋及编织袋,记账单13页、收款收据四张,手机两部,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附物证照片5张。

(2)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广更所有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仓库进行搜查,该仓库内无房间,全部一体空间,地面上堆砌大量的洗衣粉包装袋,可见“立白”、“雕”牌、“碧浪”、“奇强”、“汰渍”、“奥妙”、“超能”、“白猫”等洗衣粉包装袋。

侦查人员对仓库内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

上述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汰渍”、“立白”、“白猫”、“奥妙”、“雕”牌、“奇强”、“碧浪”、“超能”洗衣粉包装袋共计1293100个。

附现场照片5张。

(3)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沈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仓库进行搜查,该仓库内周围靠墙处摆放有多处托盘,托盘上放置有成摞打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现场查获的洗衣粉包装袋进行扣押。

上述扣押假冒注册商标“雕”牌、“汰渍”、“碧浪”、“立白”洗衣粉包装袋共计188200个。

附现场照片6张。

(4)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泽榆位于潮安区家中进行搜查,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的立白洗衣粉包装袋(成品)102000个;

假冒注册商标的“汰渍”洗衣粉包装袋(成品)55000个,“立白”洗衣粉包装袋(半成品)13辊。

附现场及物品照片16张。

2.电子数据 (1)被告人郑磊微信号“新猫日化”与被告人沈少吟微信号“chenyan166”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共计微信转账11732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次共计8390元,以上共计125710元(另:沈少吟微信转账给郑磊4650元)。

(2)被告人沈烨与郭时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销货清单账单,经提取销货清单共计30张,证实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销货单据对账单上的货款金额共计513542元。

(3)被告人沈烨、沈少吟与郭时光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沈烨在与郭时光微信聊天记录中向郭时光发送曾佩芸银行尾号42×××69的银行卡号,郭时光通过李正朋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6390元(附曾佩芸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一份);

郭时光通过向微信“陈燕”、“新陈燕”、“嘿嘿”转账227010元;

郭时光于2019年1月26日通过现存方式向曾佩芸工商银行卡转账2300元。

以上被告人沈烨与郭时光转账记录共计456400元。

(4)被告人曾广更(农业银行尾号21×××71、农业银行尾号77×××73曾佩芸)与陈超武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自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共计转账387290元;

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6日向曾佩芸银行账号转账共计158250元。

(5)被告人沈少吟微信“新陈燕”与陈超武微信“老陈”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微信转账21390元。

(6)被告人曾广更(农业银行尾号21×××71)与刘永吉的银行(尾号52×××74)转款记录,证实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共计转款105570元。

(7)刘永吉手机电子数据取证报告,证实刘永吉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沈少吟共计467620元。

3.书证 (1)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证实从未授权陈泽榆在广东省潮州市经营带有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MO/奥妙”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从未授权沈烨、沈少吟、曾广更在广东省潮州市经营带有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MO/奥妙”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2)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证实从未授权曾广更、沈少吟、沈烨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附近仓库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碧浪”、“汰渍”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3)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沈少吟、沈烨、曾广更、陈泽榆使用“立白”商标,加工、生产、销售该公司“立白”商标及其图案的任何产品、包装材料的成品和半成品。

(4)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及其子公司从未授权沈烨、沈少吟、曾广更生产、加工、经营带有注册商标奇强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5)侦查人员调取的彩丰物流关于发货人陈燕(手机号17060487105)自2016年1月以来发货记录共四页、158条,证实被告人沈少吟通过物流发送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包装袋的时间、次数、收货人情况等。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沈少吟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沈烨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曾广更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沈少吟与沈烨合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牟利,2017年6月后,被告人曾广更加入等事实。

(4)被告人陈泽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雇佣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后卖给他人牟利的事实。

(5)同案人陈明波、陈湘荣、陈培元、陈瑶纯、陈冬洵、张燕侬、陈沛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被告人陈泽榆的雇佣,非法制造已注册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的事实。

(6)同案人陈汉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被告人曾广更的雇佣,帮助曾广更向外配货发货的事实。

(7)被告人郑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沈少吟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的事实。

(8)同案犯郭时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沈烨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的事实。

(9)同案犯刘永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沈少吟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的事实。

(10)同案犯陈超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沈少吟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的事实。

5.其他证据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沈少吟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曾广更、沈烨在其位于潮州市仓库内被抓获;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泽榆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

(3)常住信息表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沈少吟、沈烨等人身份信息情况。

此前未发现被告人沈少吟、沈烨等人存在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全案事实的所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全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亮、郑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大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绪宝、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邹家军、石统武、赵晓军、王心强、董剑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达到销售数额巨大、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沈少吟、沈烨、曾广更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泽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磊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磊所提卖与他人的洗衣粉含自有品牌的意见,经查属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绪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共同犯罪从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绪宝与被告人赵洪亮等存在通谋,故不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谷桂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桂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永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朝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家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统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晓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心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少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其现患有严重疾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烨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犯罪行为不能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但对于未销售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曾广更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称2017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人沈少吟、沈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亦予认可,故其上述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少吟、沈烨、曾广更在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被告人曾广更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犯罪行为不能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但对于未销售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泽榆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依法可减轻处罚。

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利9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泽榆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印证,且有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侧面佐证,所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故认定非法获利9万元的证据充分,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当场查获的洗衣粉尚未销售,系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既遂与否不以是否销售为前提,被告人陈泽榆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完成,故犯罪行为系既遂,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但对于未销售的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郑磊、沈少吟、陈泽榆、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石统武、董剑峰、邹家军、王心强、赵晓军从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磊、沈少吟、陈泽榆、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石统武、董剑峰、邹家军、王心强、赵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洪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沈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曾广更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沈少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郑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王绪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陈泽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谷桂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许桂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唐永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刘朝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石统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董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邹家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王心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赵晓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郑磊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沈少吟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泽榆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谷桂族、许桂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唐永杰、刘朝辉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邹家军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石统武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晓军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王心强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董剑峰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物品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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