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43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0-44)室iv> 法定代表人:肖建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康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