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190号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广交西路(郑口镇葛村)。
法定代表人:高庆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玉华,男,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家乐美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站前路**。
经营者:颜康,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南平市建阳区家乐美超市员工。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衡酿酒公司)、南平市建阳区家乐美超市(以下简称家乐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张衡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玉华、刘军,被告家乐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衡酿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停止在涉案白色扁平状100ml酒瓶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家乐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张衡酿酒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其中,家乐美超市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红星公司经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张衡酿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停止在涉案白色扁平状100ml酒瓶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红星公司“红星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2.家乐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红星公司“红星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张衡酿酒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70000元;
4.家乐美超市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红星公司系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
2002年至2008年间,红星公司被相关机构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红星二锅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白酒类市场销量第一名”等荣誉称号。
“红星”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红星公司先后被国家统计局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2005年7月14日、10月7日,红星公司经核准先后注册了第373147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第3200267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
上述商标经红星公司持续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红星公司经调查发现,张衡酿酒公司是涉案白酒的生产制造商、家乐美超市是经销商,涉案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红星公司所有的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及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接近、文字布局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张衡酿酒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白色扁平状100ml酒瓶上使用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家乐美超市销售涉案白酒,二者的行为均侵害了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挤占了红星公司的市场份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红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张衡酿酒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白酒,系市场上有人仿冒张衡酿酒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用以生产、销售涉案白酒。
张衡酿酒公司已经向河北省故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要求追查侵权责任人。
请求驳回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乐美超市辩称,其对涉案商标比较陌生,无法识别涉案白酒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涉案白酒系北京二锅头酒厂的推销人员推销的产品,家乐美超市仅进货20瓶,获利甚微。
经比对,涉案白酒瓶贴上标注了“北京二锅头”“京歌”“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等识别产品来源的文字,文字占比大、瓶贴整体属于无固定比例的图形,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涉案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能证明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13系“红星”牌白酒或红星商标所获得的荣誉,可以证明“红星”牌白酒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4系对涉案白酒购买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系公证费发票,能证明红星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7-23系“红星二锅头”系列产品的宣传广告,能够体现红星公司对该产品所作的推广宣传,本院予以采信。
张衡酿酒公司、家乐美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4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商品截止)。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烧酒(商品截止)。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红星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认定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为“中华老字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红星公司“红星牌”酒(饮料)为2004年度、2007年度(2007-2010年)、2010年度(2010-2013年)、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红星公司还致力于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平台进行广告宣传的方式,推广其商标及品牌标识。
2019年11月1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红星公司的委托,指派委托代理人余鸿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红星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宜,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4日,余鸿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陈宏威,来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站前路标有“家乐美超市”字样的场所,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南平市建阳区家乐美超市”的证照。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余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二件,通过支付宝付款10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并发送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手机保存。
随后,余鸿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2019年11月6日,余鸿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密封后交由余鸿保管。
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7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打开红星公司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79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封存实物袋,袋内有两瓶100ml透明玻璃瓶装白酒。
白酒瓶身为长方形,瓶盖为红色,瓶盖顶部印有“京歌”标识。
瓶身正面中间位置贴有瓶贴,瓶贴自上而下分为四部分:最上部的顶端为一条蓝色带状线条,线条下的部分为白底色,白底左右各标有“酒精度”“净含量”字样,中间标有“京歌”字样及图;
第二部分为红底白字,白色文字为“北京二锅头酒”;
第三部分为白底蓝字,记载配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批号、贮存条件、生产商、产地、地址等内容,其中,生产商为张衡酿酒公司,产地为河北衡水,地址为衡水市故城广交西路;
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间有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框内有蓝色“固液法白酒”字样;
最下部分为蓝底白字,印有“北京市京歌白牛酒业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和电话、产品条形码。
张衡酿酒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8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制造、销售。
家乐美超市系2019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颜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等零售。
本院认为,红星公司系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及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商标最上部分有一条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以下为白色部分,中部偏上为红色长方形,红色以下为白色长方形,白色以下为蓝色长方形,在红色长方形和白色长方形之间有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将涉案白酒瓶贴与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瓶贴图案最上方也有一条蓝色横向带状线条,线条以下依次为白、红、白、蓝的底色,且在下部分的红色与白色之间也有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与第3200267号商标的颜色组合、排列基本相同,整体布局、形状近似,应认定该瓶贴图案与第3200267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商标是红星公司在第3200267号商标的基础上,在中间偏上的红色长方形部分添加较大白色字体的“红星二锅头”文字,在红色长方形上方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添加红色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而成。
涉案白酒瓶贴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除将“红星二锅头”中的“红星”改为“北京”,将红色五角星和绶带改为“京歌”标识及图外,其整体结构、主要识别部分、颜色搭配和布局与第3731472号商标基本一致,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3200267号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经红星公司的使用和推广,已在白酒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辨识度,张衡酿酒公司同为白酒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注意避让。
张衡酿酒公司抗辩涉案白酒并非其生产、销售,但红星公司经公证保全的涉案白酒瓶贴上明确载明了生产商的名称、产地、地址信息,相关信息与张衡酿酒公司的基本信息一致,张衡酿酒公司提出涉案白酒系有人仿冒其公司生产、销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张衡酿酒公司未经红星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瓶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与红星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与红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家乐美超市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红星公司诉请张衡酿酒公司、家乐美超市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张衡酿酒公司、家乐美超市生产、销售涉案白酒使用的瓶贴标识,本院已经认定系对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令二者停止使用该标识既已对红星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对红星公司关于停止在涉案白酒上使用相关包装、装潢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红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张衡酿酒公司、家乐美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张衡酿酒公司、家乐美超市的经营规模,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衡酿酒公司赔偿红星公司60000元(含合理费用),家乐美超市赔偿红星公司7000元(含合理费用),对红星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停止在白色扁平状100ml酒瓶上使用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南平市建阳区家乐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停止在白色扁平状100ml酒瓶上使用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四、南平市建阳区家乐美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五、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衡水张衡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南平市建阳区家乐美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余观贵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