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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玲与蒋世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5247号
案件名称胡玲与蒋世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玲;蒋世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247号 原告:胡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世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玲诉被告蒋世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蒋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世波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胡玲ZL20183033××××.2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蒋世波赔偿胡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胡玲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经济损失为98000元。

事实及理由:胡玲是ZL20183033××××.2电视柜(R28)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7月23日,胡玲在兴创新店铺购买了电视柜(5514),其上标注蒋世波享有商标权的第10055911“兴创新”商标。

胡玲认为,蒋世波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电视柜与涉案专利设计2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占了胡玲的市场,给胡玲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赔偿胡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蒋世波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在已经公开的多个设计中能够找到与涉案专利对应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中的多个特征也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因此不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胡玲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胡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6月26日,胡玲就名为“电视柜(R28)”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3××××.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2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面板、底板、侧板、抽屉、柜脚和底部支撑块组成;

B.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短于面板的长度;

C.面板和底板之间嵌入双抽屉,横向向左延伸,双抽屉位于整体左侧且抽屉顶板部分被电视柜面板覆盖,整体右侧为单抽屉,两侧抽屉中间有明显间隔,间隔部分为长方体空间;

D.右侧抽屉面板中间部位斜向设置有一道较宽的凹槽,该凹槽从面板贯穿至底板,将右边抽屉面板分为左右两块;

E.左侧双抽屉面板上部位,有一道横向贯穿的凹槽,将左边双抽屉面板分为上下两个部分;

F.底板四角有四个上粗下细的圆柱体柜脚、底板中间有长方体支撑块,左侧延伸出的双抽屉向左外突出的两角也设有两个上粗下细的圆柱体柜脚;

G电视柜面板、抽屉面板、抽屉顶板等设置有不同色块组成的图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7月23日,胡玲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陪同下,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标识为“兴创新”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魏伯吹化名刘文订购了茶几一套、电视柜一套,支付了定金300元,并取得订货单一张。

销售人员同魏伯吹约定送货上门,并提前通知。

2019年8月6日,吴某、郑姜随同魏伯吹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门口,魏伯吹街道送货人员电话后报了刘文的名字、出示了订货单后,送货员将货物卸载,魏伯吹向送货员支付了尾款2000元,送货员将标有“兴创新、型号5514”等字样的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取得安装图纸一张、标签两张,由吴某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魏伯吹对现场进行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9813号公证书,胡玲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兴创新订货单中付款金额下方注明有收款账户,邮政:6221886510004088574户名:蒋世波;

工行:62×××02户名:蒋世波;

农行:62×××10户名:蒋世波;

交行:6222629530004664059户名:蒋世波。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兴创新电视柜、茶几制造专家成都市创新家具”。

前述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面板、底板、侧板、抽屉、柜脚、支撑脚组成;

b.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短于面板的长度;

c.面板和底板之间嵌入双抽屉,横向向右延伸,双抽屉位于整体右侧,整体左侧为单抽屉,两侧抽屉中间有明显间隔,间隔部分为长方体空间;

d.右侧抽屉面板中间部位竖向设置有一道较宽的斜凹槽,该凹槽从面板贯穿至底板,将右边抽屉面板分为左右两块;

e.左侧为一个抽屉,抽屉面板中间有一道横向贯穿的凹槽,将左边双抽屉面板分为上下两个部分;

f.底板四角有四个上粗下细的柜脚,左侧延伸出的双抽屉向左外突出的两角也设有两个上粗下细的柜脚,整体下方中间部分有两个支撑脚;

g.电视柜面板、抽屉面板、抽屉顶板等设置有不同色块组成的图案。

庭审中,蒋世波认可胡玲主张的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现有设计相关的事实 (2018)川01民初3579号判决书查明,成都巴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根家具公司)于2017年11月委托成都智道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设计公司)进行茶几设计,设计完成后,智道设计公司设计人员将设计成果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巴根家具公司负责人邮箱。

该设计的特征为:a1.产品整体为长方形,由台面、主体、支撑板、底座组合而成;

b1.主体为长方体箱体,顶部为封闭性连接的台面,主体正面有对称的“八”字分割线条,台面、主体四角均为倒圆形;

c1.主体与底座之间有支撑板连接(支撑板数量图片未反映),支撑板下方有与台面形状及大小一致的底座,底座的四角均为倒圆形;

d1.底座下方有一块面积较小封闭性连接的支撑板(底座支撑板的形状图片未反映)。

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广东新红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阳科技公司)就名为“电视柜(HD5732)”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8××××.8。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电视柜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1.整体由面板、底板、侧板、抽屉、柜脚、支撑脚组成;

b1.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长于面板的长度,底板下方有六个上粗下细的六面体柜脚;

c1.面板和底板之间嵌入双抽屉,横向向右延伸,双抽屉位于整体由侧,整体右侧为单抽屉,两侧抽屉中间有明显间隔,间隔部分为长方体空间;

d1.右侧抽屉面板中间部位横向设置有一道较宽的凹槽;

e1.左侧为一个抽屉,抽屉面板中间部位有一道横向贯穿的凹槽;

f1.底板下方有整块长方体形状较厚的支撑板,四角有四个上粗下细的六面体柜脚,左侧延伸出的双抽屉向左外突出的两角也设有两个上粗下细的六面体柜脚,整体下方中间部分有两个较细的支撑脚。

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家具公司)就名为“电视柜(DKV1507)”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1。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电视柜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2.整体由面板、底板、侧板、抽屉、柜脚、支撑脚组成;b2.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短于面板的长度,底板下方有四个较粗的六面体柜脚;

c2.面板和底板之间嵌入三个抽屉,抽屉与面板之间有支撑柱,横向向右延伸,整体右侧为竖向柜门,抽屉与柜门中间有明显间隔,间隔部分为长方体空间;

d2.右侧柜门面板中间部位设置有竖向的把手;

e2.左侧三个抽屉面板中间部位分别有三个横向把手;

f2.底板四角有四个较粗的脚柱,底板中间有较细的长方体脚柱,向外延伸的抽屉也有脚柱。

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张晓就名为“电视柜(A2103)”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2××××.2。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电视柜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3.整体由面板、底板、支撑板、侧板、抽屉、柜脚、支撑脚组成;b3.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长于面板的长度,底板下方有面积略小于底板的长方体支撑板;

c3.面板和底板之间嵌入三个抽屉,横向向右延伸,抽屉与左侧板中间有明显间隔,间隔部分为长方体空间;

d3.三个抽屉面板为向外凸起的弧形,面板中间部位分别有三条横向分割线;

e2.抽屉下方有两个较细的圆柱体脚柱。

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新红阳科技公司就名为“电视柜(VD9740)”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2××××.1。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电视柜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4.整体由面板、底板、支撑板、侧板、抽屉、柜脚、支撑脚组成;b4.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长于面板的长度,底板下方有面积略小于底板的长方体支撑板;

c4.面板和底板之间嵌入三个抽屉,横向向右延伸出两个抽屉,左侧有一个抽屉,两侧抽屉中间有明显间隔,间隔部分为长方体空间;

d4.抽屉与面板中间有长方体的支撑体;

e4.面板下方四角有四个角柱,中间有两个支撑体,向外延伸的抽屉下方有长方体支撑块。

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东金家具公司就名为“电视柜(DVK1379)”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6。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电视柜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5.整体由面板、底板、侧板、抽屉、柜脚、支撑脚组成;b4.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长于面板的长度,底板位于整体最左侧,面板位于整体中间;

c4.面板和底板之间嵌入三个抽屉,横向向右延伸出两个抽屉,左侧有一个抽屉,两侧抽屉中间有明显间隔,间隔部分为长方体空间;

d4.抽屉面板有横向的把手及横向的分割线;

e4抽屉与面板中间有长方体的支撑体;

f4.面板下方四角有四个角柱,中间有两个支撑体,向外延伸的抽屉下方有长方体支撑块。

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何国川就名为“电视柜(B2680)”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2××××.1。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电视柜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4.整体由面板、底板、侧板、抽屉、柜脚、支撑脚组成;b4.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长于面板的长度,底板下方有面积略小于底板的厂方体支撑板;

c4.面板和底板之间嵌入三个抽屉,横向向右延伸出两个抽屉,左侧有一个抽屉,两侧抽屉中间有明显间隔,间隔部分为长方体空间;

d4.抽屉与面板中间有长方体的支撑体;

e4.面板下方四角有四个支撑块,向外延伸的抽屉下方有长方体支撑块。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8)川01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玲系专利ZL20183033××××.2“茶几(R28)”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电视柜。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抽屉设计、柜面色块组成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右侧抽屉为两个,涉案专利右侧抽屉为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面板与底板之间嵌入抽屉的方向相反、抽屉面板凹槽的方向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底板有支撑块,被诉侵权产品底板部分为支撑脚。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系镜像设计,电视柜抽屉的不同为本领域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能够实现的。

延长右侧抽屉并改装成两个抽屉、缩短左侧抽屉并合并为一个抽屉,其他关于凹槽方向、支撑块等差别也属于消费者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风格上也保持一致。

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蒋世波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蒋世波主张了6个专利以及一个在先判决中的设计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2018)川01民初3579号判决书所记载的巴根家具公司的现有设计产品为茶几,其中公证书所展示的电视柜展示了以斜线作为拉手分割抽屉的设计;

专利ZL20173018××××.8、专利ZL20173032××××.1、专利ZL20173052××××.1展示了左侧一个抽屉、右侧两个抽屉的设计,以及以抽屉面板中部设计横向凹槽作为拉手的方式分割抽屉的设计;

专利ZL20153031××××.1展示了右侧整体设置三个抽屉并以抽屉面板中部设计横向凹槽作为拉手的方式分割抽屉的设计;

专利ZL20163002××××.2展示了右侧整体设置三个抽屉并以抽屉面板中部设计横向分割线的方式分割抽屉的设计;

专利ZL20153031××××.6展示了右侧设置一个抽屉,左侧设置两个抽屉并以抽屉面板中部设计横向分割线的方式分割抽屉的设计。

上述六个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抽屉设计个数或方式、抽屉面板凹槽设计、面板顶板底板侧板柜脚等该类产品惯常设计等有一致性,但蒋世波主张的7个现有设计均未能整体展示电视柜顶板及抽屉面板色块所组成的图案、抽屉面板横向凹槽与斜线凹槽的组合。

相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均具备上述设计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更接近于涉案专利,而非现有设计。

蒋世波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蒋世波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蒋世波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胡玲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胡玲请求蒋世波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胡玲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蒋世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胡玲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蒋世波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世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胡玲ZL2018303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蒋世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玲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蒋世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玲负担300元,被告蒋世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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