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民初4257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包基村6-6号。
经营者:钱玉珍,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以下简称胜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胜玉超市经营者钱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716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以“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先后被江苏省委、省政府认定为“文明单位”、“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原告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与宣传推广,“双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双灯”牌生活用纸曾获得“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目前,“双灯”注册商标与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胜玉超市辩称,只愿意至多赔偿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第1188号公证书以及证书四份,证明“双灯”商标与“双灯”生活用纸的知名度。
4、(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9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5、取证费情况说明与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持有该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开胜公司依法持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3月15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使用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产品上的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
2019年3月,开胜公司成为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月7日17时44分,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来到胜玉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
经营者:钱玉珍)。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精品500”“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二包(单价人民币4元),标有“458”“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经销商:常州市佳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人民币4元),均标有“”标识,共支付16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6月11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5月11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975号公证书。
又查明,2018年9月10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4日,胜玉超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钱玉珍,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7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而原告开胜公司系由前者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变更而来,并且在2018年10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上述商标。
因此,原告开胜公司对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胜玉超市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的“”标识,在文字的书写体例、设计风格、整体形象上,与开胜公司依法持有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且“”标识使用在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也未能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因此,涉案的卫生纸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胜玉超市销售涉案的卫生纸,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胜玉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开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胜玉超市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规模、位置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调查费,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胜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