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461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香,女,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2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玉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何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为“家宜美超市井巷分店”完全由汉字、红褐色底色、黄色字体构成。
而原告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是M形的房屋图形,被告的文字标识不构成对该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
原告的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是由M形的房屋图形加上“美宜佳”构成,从读音、底色、字体颜色等方面分析,两者不构成近似。
被告的经营者只是为了照顾子女,才维持百货店的经营,被告基本没有产生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予以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1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入口处有“家宜美”字样的商店,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若干商品,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25号公证书。
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寮步伟丰百货店系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等,2019年11月29日,东莞市寮步伟丰百货店已注销。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店外门口招牌上上方处使用“”图形标志,在文字读音、字体上,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表示其招牌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没有一点相似;
被告招牌文字是黄色,且没有图形标识,在文字读音及颜色构成上与第8584867号“”没有任何相似。
被告提供照片,拟证明其店铺招牌已经更换。
原告确认被告的招牌已经更换新的装饰,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原经营的东莞市寮步伟丰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家宜美”字样显然是突出放大的,“家宜美”从右往左的读音,与中文“美宜佳”的谐音相同,且“美”“宜”文字相同,与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中的文字“美宜佳”构成近似。
“家宜美”逆向读法和谐音相同的使用,极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使用“家宜美”构成对原告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已拆除案涉招牌,原告确认案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被告作为原东莞市寮步伟丰百货店的经营者,应就案涉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提交《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关系;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