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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号
案件名称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忠,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南方村。

法定代表人:袁晓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洛路**。

法定代表人:吴金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板桥社区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陶武忠。

上诉人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丽公司)、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9)云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和邱影、文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和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云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文丽公司、云雪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侵权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构应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1.关于技术特征3“左框架(34)和右框架(35)上分别连接有一组单向铰接架(32),单向铰接架(32)包括第一撑杆(321)和第二撑杆(322),两者首尾铰接,第一撑杆(321)的自由端与工作台(1)的下端面铰接,第二撑杆(322)的自由端与下支架(2)的上端面铰接,两组单向铰接架(32)中的第一撑杆(321)和第二撑杆(322)构成的角度相对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及轨道的安装方式与直接铰接的方式采用的技术方案等同,其主要作用都是为了工作台的上升或者下降。

2.关于技术特征5“所述升降装置(3)上设有编码器”。

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编码器,轨道的前后是通过物理运动来进行限位,通过限位控制距离,被诉侵权产品的编码器实际上是一个传感器部件,用于控制工作台升降的距离。

虽然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没有获取到该部件照片,以及即使如文丽公司所述其使用设置带有限位功能的物理装置来控制工作台上升的高度,其必须有感知其滑轮触碰到限位装置的传感器部件或者其他用于控制器升高下降高度的部件,否则运动装置根本不可能知悉其运动到位,从而继续运动,损坏其运动部件。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什么方式控制工作台的升降,其编码器一定存在。

3.关于技术特征6“所述下支架(2)一端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油缸相对于电机和链条的传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两种传动方式,其替换无需付出任何智力劳动。

二、文丽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文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具备生产专利产品的能力,并做好了生产准备,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就已经生产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三、云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该合同与款项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对应的唯一性。

文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丽公司二审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云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文丽公司和云雪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0、名称为“一种具有平台结构的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

二、共同赔偿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袁晓忠于2016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具有平台结构的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袁晓忠,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0,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平台结构的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工作台(1)和下支架(2),两者之间连接有用于工作台(1)上下升降的升降装置(3);

所述升降装置(3)包括左框架(34)、右框架(35)及连接在两者之间的气缸(31),左框架(34)和右框架(35)上分别连接有一组单向铰接架(32),单向铰接架(32)包括第一撑杆(321)和第二撑杆(322),两者首尾铰接,第一撑杆(321)的自由端与工作台(1)的下端面铰接,第二撑杆(322)的自由端与下支架(2)的上端面铰接,两组单向铰接架(32)中的第一撑杆(321)和第二撑杆(322)构成的角度相对设置;

所述升降装置(3)上设有编码器;

所述工作台(1)上设有传动装置(4);

所述下支架(2)一端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权利要求1。

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2016年8月31日,袁晓忠与先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袁晓忠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先登公司实施。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袁晓忠就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先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属于普通许可使用协议。

本案中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云01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4月9日至云雪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摄录照片及视频。

文丽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云雪公司的。

2014年11月15日,先登公司(甲方)与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宫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设备,乙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月宫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吴文与袁晓忠在2014年7月为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制造一套三加三全自动液压模具(长度8.5米)。

大约于2014年11月安装完毕。

吴文负责制造生产两头架子和六层压膜平台,总价格为30万元。

袁晓忠负责制造生产液压电脑和升降平台,总价约30多万元。

2017年9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接受文丽公司申请,派出公证员与文丽公司的代理人来到门口标有“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建筑物内对车间内的设备进行拍照。

所拍摄的设备上标有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1日,王世谋与吴龙寨与文丽公司签订合同向文丽公司定制一套冷库发泡模具,总计人民币65.5万元整。

王世谋与吴龙寨为云雪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

文丽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出售给云雪公司,上述合同为被诉侵权设备的销售合同,并且对云雪公司主张的支付款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许可协议、维权费用凭证、判决书复印件、公证书、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文丽公司提出的先用抗辩权是否成立,文丽公司是否侵犯了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云雪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要求云雪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应用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就权利要求1进行了技术特征的分解,文丽公司就该技术特征的分解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组织了技术特征的逐一比对,文丽公司除技术特征1认可构成相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提出异议,就其余技术特征的比对如下: 1、技术特征2:所述升降装置(3)包括左框架(34)、右框架(35)及连接在两者之间的气缸(31)。

文丽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汽缸而是液压缸,液压缸只用液压,无须配置气体,不用装置气动设备,所以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袁晓忠和先登公司主张构成等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上述汽缸与液压缸在手段及功能上均是伸缩,使左框架与右框架距离缩短或变长,且液压缸的技术现已普遍存在,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技术特征3:左框架(34)和右框架(35)上分别连接有一组单向铰接架(32),单向铰接架(32)包括第一撑杆(321)和第二撑杆(322),两者首尾铰接,第一撑杆(321)的自由端与工作台(1)的下端面铰接,第二撑杆(322)的自由端与下支架(2)的上端面铰接,两组单向铰接架(32)中的第一撑杆(321)和第二撑杆(322)构成的角度相对设置。

文丽公司对此提出两点异议: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单向铰接架,被诉侵权产品是X形脚架;

第二,脚架没有和上、下支架铰接,采用滑轮安装在轨道上的方式。

关于文丽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从当庭播放的保全视频中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多组单向铰接架,原审法院对文丽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文丽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异议,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认为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滑轮及轨道的安装方式与直接铰接的方式二者在技术手段上并不相同,且实现的功能及效果上也不相同,前者能实现前后移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

3、技术特征4:所述工作台(1)上设有传动装置。

文丽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设有传动装置,但是相较于平台是凹进去的,专利是凸起的形状。

原审法院认为相较于平台是凹进去还是凸起并不影响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4、技术特征5:所述升降装置(3)上设有编码器。

文丽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编码器,轨道的前后是通过物理运动来进行限位,通过限位控制距离。

原审法院认为就该项技术特征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0017)中载明编码器的设置用于精准控制工作台上升的高度,具有操作方便和省时省力的特点。

说明书(0028)载明编码器套设在联轴上,套设在联轴上的编码器就会同步显示数据,并将数据传输到后方的控制台,达到精准控制工作台升降的效果。

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升降装置上设有编码器或者相同功能的其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项技术特征,没有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与之对应。

5、技术特征6:所述下支架(2)一端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

文丽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油缸,是一个电机,电机拉动链条来实现传动,且下支架不能水平移动,因为下支架是焊接固定,而涉案专利具有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下支架可以水平移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下支架的固定和可以水平移动系两种不同的技术,在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有显著的区别和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3、6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5,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未构成侵权,后面的争议焦点则无再评述的必要。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专利法应用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负担。

二审中文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在市场上公开使用成为公知技术: 1.(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474号公证书、(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5070号公证书、(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16523号公证书;

2.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设备定制合同;

3.(2017)苏05民初159号判决书、(2018)苏民终1088号判决书。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2所涉设备的厂家负有保密义务,证据3设备未因诉讼而公开。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至于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密协议2份,用于证明先登公司与常州市新星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

文丽公司对袁晓忠和先登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协议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述保密协议系孤证,且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关于在销售相关设备时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的当庭陈述与保密协议内容有矛盾,本院对该2份保密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文丽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判定问题。

专利法应用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袁晓忠和先登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技术特征比对的异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滑轮及轨道的安装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第一撑杆的自由端与工作台的下端面铰接”的连接方式相同或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装饰上是否设有编码器;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下支架(2)一端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这一技术特征。

(一)关于“第一撑杆的自由端与工作台的下端面铰接”特征的比对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

对此,专利法应用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本院二审查看原审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见其第一撑杆的自由端与工作台的下端面铰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限定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工作台上端面设有的滑轮及轨道,系用于移动冷库板,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工作台装置的结构无关,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比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升降装置上设有编码器”技术特征的比对 关于该问题,经查本案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中未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编码器相关的技术细节。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代理人参与了现场证据保全,并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有义务拍摄固定相关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关于袁晓忠和先登公司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本案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所述下支架(2)一端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技术特征的比对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工作台上端面设有电机和链条拉动冷库板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下支架(2)一端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下支架及其上部的工作台水平位置无运动,其以电机带动链条及滑动固定块带动冷库板,实现带动冷库板相对于工作台运动的技术效果,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工作台上设有传动装置”的特征限定,原审判决对此已予查明,且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对该认定亦无异议。

二审中袁晓忠和先登公司将该机构与“所述下支架(2)一端设有用于拉动其水平移动的油缸(5)”这一特征比对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支架无法水平移动,亦未设有油缸,不具有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就该特征比对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正确。

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和侵权责任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袁晓忠和先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日 涉案专利 ZL20162029xxxx.0“一种具有平台结构的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笔误;

功能性特征;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上诉人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主文:驳回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法律问题 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 裁判观点 对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与其它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所发挥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进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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