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690号(2019)沪0104民初1569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荣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丰公司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详见附图1)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彭丰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诉讼中,福达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为5,530元(含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3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啄木鸟”品牌美工刀年销量已超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福达公司调查发现,彭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福达公司提交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7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7月7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受福达公司委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XXX号XXX号(XXXX对面)的“小魏五金批发(牛元防水)”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内装8小盒),并支付了30元后,取得金额为30元且盖有“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778号公证书。
福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3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内有外包装纸盒一个和黑白塑料小盒八盒,每小盒中有刀片十把(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
在纸质外包装盒的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以及盒盖正中央均印有左部为鸟状图案、右部为竖排“啄木鸟”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详见附图2),且在右上角标注?;
塑料小盒标签上贴有印制为左部为鸟状图案、右部为竖排“啄木鸟”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的贴纸(详见附图2),且在右上角标注?;
刀片上印刻有左部为鸟状图案、右部为竖排“啄木鸟”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的贴纸(详见附图2),且在左上角标注?。
经与涉案商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塑料刀盒上以及刀片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经与福达公司当庭出示的同型号自产商品实物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呈现出如下差异:1.纸质外包装盒印刷粗劣,存在错线;
2.小盒表面系亮面设计,标签系胶贴而成,且底部设计非山形结构;
3.刀片实际厚度为0.6mm,非标注的0.5mm,且均为钢片刀片,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楼**,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电线电缆,建筑材料,五金电器,木材,胶合板,日用百货销售等。
同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含“小魏五金批发”字号的公司。
为本案,福达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背面、顶部、塑料小盒以及刀片上的显著位置均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纸盒、小盒及刀片本身等与福达公司提供的正品有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商品。
彭丰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彭丰公司已构成侵权,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福达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彭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彭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彭丰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彭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就福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确属维权所需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福达公司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案件诉讼标的额及其与实际判赔之比例,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彭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董佩华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