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74号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源,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舒贝儿童玩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东庙村。
经营者:李慧娟,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囡,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宗县悦诚儿童玩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家寨乡南孝路村。
经营者:杨英丽,该厂负责人。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平乡县舒贝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舒贝玩具厂)、广宗县悦诚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悦诚玩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和被告舒贝玩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鑫、安亚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诚玩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号:ZL20142052××××.6);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发明人颜宏达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车把杆折叠机构。
后专利权人颜宏达与原告签订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专利号ZL20142052××××.6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9年11月,原告在展号为TD-1302A的展会摊位上购买了一台涉嫌侵权产品,并做了公证。
该展会摊位上标有河北舒贝、悦诚儿童玩具厂、河北乐菲儿童玩具厂的名称,展会宣传墙上印有悦诚童、迪乐娃、乐菲商标,经查询迪乐娃为被告一经营者名下商标,与涉嫌侵权产品一同公证的名片上有悦诚儿童玩具厂字样,联系人为杨英丽,经查其为被告二的经营者。
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13项。
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1-5、8、9、12、13的保护范围(原告当庭明确技术特征比对权利要求的1、3、4、5),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一、被告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事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产品销售范围较广,同时销售量巨大,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造成了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
舒贝玩具厂辩称,一、舒贝玩具厂没有生产、销售,也没有允诺他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舒贝玩具厂将TD-1302A展位的部分区域出租给了悦诚玩具厂,由悦诚玩具厂经营展示自己产品,故舒贝玩具厂仅作为出租方并没有实际参与悦诚玩具厂的经营,所以不构成侵权。
二、舒贝玩具厂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帮助悦诚玩具厂实施侵权行为。
三、舒贝玩具厂未进行生产、销售,原告请求舒贝玩具厂停止侵权、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告主张其损失2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利情况,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存在相关损失,该部分损失也与舒贝玩具厂没有因果关系。
悦诚玩具厂未到庭,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鑫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迪乐娃标注册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舒贝玩具厂提交的舒贝玩具厂与悦诚玩具厂的租赁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现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
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
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
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
2019年3月11日,颜宏达和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4年9月11日,原告依约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27日,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出具(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0日,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淼向公证处申请对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展出中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
同日,公证处指定的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房某来到位于平乡县城东外环的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在陈浩淼引领下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展位,并对陈浩淼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拍摄并记录,得现场照片共六十二张十九页,现场《工作记录》一页。
《工作记录》中记载:来到展位TD-1302A号,该展位参展公司/厂家:河北舒贝、悦诚儿童玩具厂、河北乐菲儿童玩具厂,展位商标为:悦诚童、迪乐娃、乐菲,工作人员对展位和展出中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摄,陈浩淼在上述展位购买了六台涉嫌侵权产品(悦诚儿童滑板车)并拿了宣传单和名片。
经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名片两张、儿童滑板车一台。
一张双面纸质名片正面信息记载有“悦诚童儿童玩具厂”“杨英丽”“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开发区”,背面信息记载有“经营范围挖机、米高车、儿童座椅”;
另一张单面硬塑料名片信息记载有“悦诚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韩丙剑销售总监”“河北平乡河古庙工业区”,左下有二维码;
产品儿童滑板车前段标有“悦诚”字样,下方有“yuecheng”拼音。
当庭对儿童滑板车包含的折叠机构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权利要求1、3、4、5进行比对。
涉案产品中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
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车把杆折叠机构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车把杆折叠机构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车把杆折叠机构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上述特征与原告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3、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舒贝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生产销售,经营者系李慧娟。
悦诚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12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资金为0.5万元,属于批发零售业,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自行车零配件、打气筒加工销售。
2019年11月3日,舒贝玩具厂和悦诚玩具厂签订租赁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内容:邢台市天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至10日在平乡县城举办中国平乡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舒贝儿童厂从邢台市天球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处租赁了展位一处,位置TD1302A,面积36平方米。
舒贝玩具厂将展位内的9平方米场地转租给悦诚玩具厂在会展期间使用,展览悦诚玩具厂的产品。
第四条约定内容:舒贝玩具厂所展示的产品为儿童三轮车,悦诚玩具厂保证所展示的产品与舒贝玩具厂无相似产品冲突,无知识产权等瑕疵,不得用于非法经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天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涉案产品有关信息,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悦诚玩具厂销售。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包含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4、5全部技术,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故被告悦诚玩具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鑫公司主张,舒贝玩具厂在同一展位参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舒贝玩具厂与悦诚玩具厂之间的租赁协议,舒贝玩具厂系将展位部分区域转租给悦诚玩具厂,并要求悦诚玩具厂展览与其不相似、不冲突且无知识产权瑕疵的产品,又博览会会期仅3天,在3天内要求舒贝玩具厂尽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明显不妥,故对天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悦诚玩具厂的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核准日期等情况,酌定被告悦诚玩具厂赔偿原告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悦诚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宗县悦诚儿童玩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宗县悦诚儿童玩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广宗县悦诚儿童玩具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