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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35号
案件名称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温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御萌,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佳兆业中心**1502。

法定代表人:易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翔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知赢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翔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深圳知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深圳知赢公司主体不适格。

《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表达的内容是“授权委托书”,深圳知赢公司只能以著作权人的名义起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深圳知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对Genesis2000软件V9.7与V10.0版本的合法权利。

1.深圳知赢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有三份,分别是Genesis2000软件V9.5、V10.1以及V10.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深圳知赢公司主张东莞翔国公司侵权的版本是Genesis2000软件V9.7和V10.0版本,即深圳知赢公司并没有提供案涉侵权版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深圳知赢公司并没有提供Genesis2000软件V9.7和V10.0版本与东莞市版权局以及原审法院在东莞翔国公司处保全的电脑照片进行对比,深圳知赢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是Genesis2000软件V9.5版本,且该版本并不是独立安装,而是与V10.6版本一起安装使用后进行对比,所以深圳知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侵权产品与其公司的Genesis2000软件V9.7和V10.0版本是一致的;

3.深圳知赢公司没有提供案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源代码。

(三)深圳知赢公司在庭审中安装用以比对的V9.5版本时陈述需要同时插入电子狗才能运行,而且确实出现有错误无法安装的现象,说明即使东莞翔国公司已下载安装包,如果没有电子狗也是无法全部安装完毕的,更加不能使用,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

在2017年东莞市版权局行政查处时的2、3、4台电脑中,只有部分安装的界面,但并没有核实是否能正常使用,如果仅仅有安装的部分记录,但无法使用,则对于东莞翔国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的目的也是为了使用,如果仅仅有复制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应仅承担删除的责任,不应支付任何赔偿款。

(四)东莞翔国公司曾购买正版的案涉软件,也有委托奥宝公司进行维护。

东莞翔国公司于2006年向奥宝公司(OrbotechAsiaLimited)订立设备订购合约书后,在奥宝公司的指导下安装并使用Genesis软件,且2008年又在奥宝公司的推荐下,东莞翔国公司与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宝深圳公司)签订了维修服务合约。

在整个使用过程中,无论是升级或是服务,均由奥宝公司负责,假若东莞翔国公司不是合法购买涉案软件并升级使用的,奥宝公司不可能不清楚,东莞翔国公司亦不需要于2008年再次以高价与奥宝深圳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合约以确保软件得到充分的升级与维护。

(五)即使法院认定不考虑是否实际使用,复制或部分复制行为也属于侵权,原审法院认定涉及侵权的电脑数量也有误。

1.根据东莞市版权局抽查4台电脑的结果显示,其中有1台电脑安装的是在奥宝公司购买的正版软件,深圳知赢公司也承认是正版软件,涉嫌安装盗版软件是3台电脑,但原审法院认定4台,赔偿深圳知赢公司费用共计40万元,明显判决错误与事实不符;

2.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4台电脑中,1号电脑是正版软件,4号电脑与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1号电脑是同一台,另外2号和3号电脑中没有涉案软件;

3.在行政查处时4号机为正版,由于电脑老旧报废,正版软件被安装在新的电脑上,所以主机信息不一致,但是新安装的电脑上的编号84B1B914000000D9-01就是原来的电子狗编号,合法购买的。

(六)原审判决金额过高。

1.深圳知赢公司未支出任何合理费用;

2.由于软件的更新进度快,如果有新的版本出来,原来的版本比当时的订购价会低很多,深圳知赢公司主张的V9.7版本以及V10.0版本是比较老旧的版本,所以不应该以购买价作为参考,而应该以目前的市场价值作为参考;

3.原审法院未考虑东莞翔国公司已经破产的事实。

综上,2017年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4台电脑中有1台是正版,如果安装也算侵权的话,最多只能计算3台,原审法院去保全的4台电脑,1号机是正版软件,能够被认为是侵权的也最多只有3台,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侵权的电脑数量这一重要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

另外没有考虑到即使安装没有电子狗也无法使用的事实,导致判决金额过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深圳知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维修团队未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发现东莞翔国公司使用侵权软件的事实。

根据东莞翔国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合约》中的附件A可知,该合同中主要对两项内容提供相关的维修服务。

其中一个项目名称为“plotterAOIMachine”,是一台高精度光绘机,其对应的维修费用每月为11794元,另一个维修项目的名称为“CAMSoftware”,是在上述光绘机处附带的操作软件,并不具备相关的绘制功能,仅能进行光绘机的数据输出。

因此,维修服务仅针对上述所称的光绘机及光绘机机体上的附带软件,在提供维修服务时,维修团队并不清楚东莞翔国公司办公场所内其他电脑安装有侵权软件的事实。

另外,电脑端上的软件升级需要另外支付相关的费用,并不包含在上述《维修服务合同》中。

因此,东莞翔国公司为减少支出,另行下载新版本的侵权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可能性极大。

(二)东莞翔国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事实。

首先,根据东莞市版权局行政执法的回复写到“…发现有4台电脑复制或者部分复制ForntlinePCBSolutionsLP的Genesis软件各1套…合同显示该公司曾经于2008年期间向奥宝深圳公司购买了5套Genesis软件”,证明了东莞翔国公司安装有4套案涉软件,仅仅是因为东莞市版权局错误认定合同购买软件数量得出不侵权的决定。

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翔国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其购买了5套正版软件。

因此,东莞翔国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对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4套案涉软件拥有合法授权。

第二,在法院调查证据的过程中,仅发现了一个电子狗设备,电子狗设备是正版软件运行的必要设备,并未在其他电脑处发现其他电子狗。

而侵权软件则可以绕开权利人的技术手段,在不使用电子狗的情况下正常运行,因此可以确认在未插入电子狗的电脑中使用的案涉软件必然为侵权软件。

最后,通过对比行政查处及法院调查过程中的电脑序列号及软件安装情况,东莞翔国公司共有5台电脑安装有案涉软件,其中1台电脑中的软件为正版软件并插入了电子狗可进行正常运行,另外4台电脑中的软件为侵权软件,并未插入电子狗但仍可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东莞翔国公司购买的光绘机因维修难度大,有相关维修服务合同定时对机器进行维护保养。

但因为电脑端软件的升级服务需要另外支付费用,东莞翔国公司为了降低营业成本,私自下载并安装了侵权软件进行商业活动。

原审法院基于东莞翔国公司侵权恶意,案涉软件价值及侵权软件数量等因素酌定得出的判决于法有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深圳知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深圳知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莞翔国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使用Genesis系列计算机软件;

2.判令东莞翔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20450元;

3.东莞翔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Genesis2000软件(以下简称为Genesis9.5版本)的著作权人为锋铼印刷电路板方案有限合伙(FRONTLINEP.C.B.SOLUTIONSLimitedPartnership,以下简称锋铼),2010年2月3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

2016年12月25日,锋铼与深圳知赢公司签订《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将涉案软件的所有版本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给深圳知赢公司使用,授权时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约定深圳知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全权代理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内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并代为缴纳与接受相关款项;

以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而由被授权方采取的行为与措施。

该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经过公证认证,并由(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282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710号公证书对其中相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加以证实。

2017年10月12日,东莞市版权局对东莞翔国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执法。

在该公司二楼生技部发现有办公电脑6台,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检查和拍摄取证。

经检查,其中有4台涉嫌侵权的电脑复制有Genesis软件。

东莞翔国公司现场负责人蔡宜龙出示Genesis软件的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合同,称其曾于2008年期间向奥宝深圳公司购买了5套Genesis软件。

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东莞翔国公司的核查情况报告》,报告中记载1.东莞翔国公司主要经营新型电子元器件等业务;

2.该公司生技部现场共有办公电脑设备6台,其中有4台电脑安装有Genesis软件,均能出示《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合同》,检查中无发现侵权行为。

2018年8月7日,根据深圳知赢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东莞翔国公司经营场所对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4台涉及使用涉案软件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勘验现场东莞翔国公司负责人蔡宜龙称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4台电脑中仅有1台主机还在,其余3台已经报废,无法找到主机。

经查,东莞翔国公司工程办公室共有15台电脑,随机抽查其中3台电脑,连同之前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1台电脑,其中编号为1的电脑使用软件名称为Genesis,版本为09.00C5,MAC地址为00-15-E9-AC-41-D9;

编号为4的电脑使用软件名称为Genesis,版本为0.9.07b2,MAC地址为08-60-6E-53-B6-31。

编号为2和3的电脑并未查询到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

对于编号为1的电脑双方均确认使用的是正版软件,对于编号为4的电脑,双方均确认是与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编号为1的电脑是同一台。

深圳知赢公司主张东莞翔国公司行政查处时4台电脑所使用的Genesis软件侵害了Genesis9.5版本的著作权。

2006年9月5日,东莞翔国公司与奥宝公司订立设备订购合约书,订购设备为LP-9008iRS1套,总价147500美元;

订购DRW9008-L2套,Outbox9008,G2000-120-FS,G2000-0230-FS,G2000-0240-FS,G2000-0280-FS,G2000-0440-FS各1套,总价63080美元。

深圳知赢公司主张该软件仅有1个序列号,仅能在1台电脑上使用。

东莞翔国公司认为该软件的上述5个程序可以单独运行,可以多用户登录。

2008年5月1日,东莞翔国公司(乙方)与奥宝深圳公司(甲方)签订维修服务合约,合约第二条约定:(b)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任何其因本合约所取得限与系统设备有关之软体,此一授权系永久性、独家的、不可转让的,且费用全额付清,并受本合约规定之约束。

(c)非经甲方事前以书面明示同意,乙方不得让与、转授权或转让前述授权或任何此软体之全部或一部,或拆解、反向编辑或拷贝其任何一部分。

任何附于媒介上之软体或相关媒介或文件(包含拷贝物)遗失或遭窃,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

合同附件A:合约系统一览表显示,机器类型为LP-9008I-RS,另一类型为CDR/X14-SW,编号为84B1B914000000D9-01,机器描述为CAMSoftware,总计优惠月费为13265元。

附件B显示,全包维修服务合约涵盖范围CAM软体产品:2)CAM软件-GENESIS定期升级服务。

对于行政查处的第1台电脑,该电脑与法院证据保全时的第4台电脑是同一台电脑,证据保全时拍摄了Genesis软件安装目录的多张图片,因此比对对象包括了安装目录及软件运行界面。

将Genesis9.5版本软件与东莞翔国公司软件进行比对,两者存在差异的地方包括:Genesis9.5版本软件比东莞翔国公司软件增加了多个版本安装目录、增加了账户信息文件、增加了多个料号信息文件夹等,这些差异主要都是软件实际使用后产生的数据导致的,两者的安装目录和运行界面均相同。

对于行政查处的第2、3、4台电脑,比对对象是行政查处的一张软件运行界面图片与Genesis9.5版本软件相应的运行界面,可以确认该3台电脑的运行界面图片与Genesis9.5版本软件相应的运行界面相同。

对此,东莞翔国公司认为勘验时同时安装了Genesis10.6版本,然后再运行Genesis9.5版本,并非单独安装Genesis9.5版本,安装部分与深圳知赢公司主张的单纯的Genesis9.5版本安装并不一致。

深圳知赢公司提交翻译费发票,证明代理人支出翻译费450元;

提交诉讼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用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深圳知赢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锋铼是Genesis9.5版本的著作权人,与深圳知赢公司签订《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授权深圳知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并代为缴纳与接受相关款项,且该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经过公证认证,故深圳知赢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至于东莞翔国公司提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编号不一致的问题,因深圳知赢公司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作出了合理解释,且除编号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该不一致不影响深圳知赢公司权利人的地位。

东莞翔国公司要求深圳知赢公司提交源代码以证明其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至于东莞翔国公司所述公证机关违反公证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情况,因公证管辖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公证管辖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在东莞翔国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至于东莞翔国公司所称我国驻以色列大使馆出具的认证的文件正常情况下应不包括中英文的软件知识产权许可书,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东莞翔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东莞市版权局在对东莞翔国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执法过程中发现有4台电脑安装了Genesis软件,且经比对该软件与Genesis9.5版本软件实质相同。

至于东莞翔国公司认为勘验时同时安装了Genesis10.6版本,然后再运行Genesis9.5版本,并非单独安装Genesis9.5版本,安装部分与深圳知赢公司主张的单纯的Genesis9.5版本安装并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勘验可以确认仅安装Genesis9.5版本软件时打开软件因缺失电子狗驱动提示出错,在安装Genesis10.6版本软件后则可以正常打开Genesis9.5版本软件,电子狗驱动正常运行是成功安装Genesis软件的必备条件,安装Genesis10.6版本软件是为了安装电子狗最新驱动程序以便Genesis9.5版本软件可以正常安装运行,本次运行比对的也是Genesis9.5版本软件。

因此,东莞翔国公司的上述抗辩不成立。

结合东莞翔国公司在网站发布招聘信息中要求应聘人员熟练掌握Genesis2000软件,东莞翔国公司提交的设备订购合约书中仅订购了1套Genesis软件,东莞翔国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合约中仅约定了对Genesis软件的升级服务,并未涉及新增购买Genesis软件,东莞翔国公司亦未证明其购买1套Genesis软件有权在多台电脑上使用,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东莞翔国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计算机上复制了Genesis软件。

至于东莞翔国公司复制Genesis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问题,首先,东莞翔国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和销售电子元器件、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的企业,Genesis软件是一款设计软件,其用途与东莞翔国公司的经营业务密切相关;

其次,东莞市版权局查处的安装有Genesis软件的电脑处于东莞翔国公司生技部,且涉及的电脑有4台。

据此可以认定东莞翔国公司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Genesis软件是为了其设计、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业性使用。

东莞翔国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Genesis软件的行为,侵害了Genesis9.5版本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负担的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东莞翔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结合深圳知赢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翔国公司理应承担停止复制、使用Genesis软件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深圳知赢公司明确Genesis软件是按照功能模块计算费用的,因东莞翔国公司使用的是盗版软件,可以使用所有的功能模块,且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东莞翔国公司的侵权获利,请求法院参照设备订购合约书中正版软件的售价结合物价因素、东莞翔国公司的侵权恶意及权利人的维权支出酌定赔偿金额。

结合设备订购合约书中第3-7项的模块总价为15080美元、当前的汇率、东莞翔国公司安装Genesis软件的电脑有4台以及深圳知赢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东莞翔国公司赔偿深圳知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翔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和使用侵害Genesis2000软件V9.5著作权的软件;

(二)东莞翔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知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深圳知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4.5元,财产保全费3122.25元,合计12126.75元,均由东莞翔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奥宝深圳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问题。

1.关于服务期限。

根据2008年5月1日与奥宝深圳公司签订的维修服务合约第八条约定:除非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间届满前至少九十日通知终止合约,否则本合同自动更新期间一年;

维修服务合约附件A记载:“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月维修费用13265元”。

东莞翔国公司陈述,奥宝深圳公司一直服务至2014年4月底,后因奥宝深圳公司介绍更换为另外一家公司维护服务到2018年5月。

对此,深圳知赢公司确认奥宝深圳公司维修服务至2014年的事实属实,不清楚另一家公司是否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2.关于服务价格。

维修服务合约附件A记载,总计优惠月费分为机器服务和软件服务二部分,其中机器服务费11794元,软件服务费1471元。

3.维修服务合约涵盖范围。

维修服务合约附件B记载,CAM软体产品:1)周一至周五所有维修工程人员的人工、交通、食宿之费用;

2)CAM软体-GENESIS定期升级服务;

3)教育训练中心之教育训练,包括Genesis软体基础,高级及自动化(script)的操作培训;

4)应用技术支持服务;

5)客服技术热线中心服务。

硬件设备产品(包括Plotter,AOI,检修站):1)周一至周五所有维修人员的人工、交通、食宿之费用;

2)每三个月定期预防性保养服务;

3)所有非消耗品之设备零件的更换;

4)软体及硬件之升级服务;

5)教育训练中心之教育训练;

6)系统移机(同厂内);

7)其它应用支持;

8)客服技术热线中心服务。

(二)关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编号4电脑,即东莞市版权局现场执法1号电脑中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

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编号4电脑照片显示,在jobs文件夹(即料号文件夹)中,最早的文件夹修改时间为2010年9月6日;

在get文件夹(即存放软件原始运行程序的文件夹)中,最早的文件修改时间为2010年7月5日。

(三)关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编号1电脑中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

原审证据保全编号1电脑照片显示,Genesis文件夹中显示有e90文件夹,即软件版本处于9.0版本,也就是购买时版本。

(四)关于东莞市版权局现场执法4台电脑情况。

根据东莞市版权局现场执法照片显示,打开了名称为“GraphicEditor”文件的界面,在界面左上角显示为软件的版本号,其中,编号1电脑为GraphicEditor9.07…;

编号2电脑为GraphicEditor10.00…;

编号3、编号4电脑界面相同部位版本信息显示不清。

(五)关于当事人二审中认可的事实。

询问调查中,深圳知赢公司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东莞市版权局现场执法4台电脑中发现有安装Genesis软件是否包括正版,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编号为1的电脑使用的版本为09.00C5的正版软件的安装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东莞翔国公司的上诉请求、深圳知赢公司答辩意见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深圳知赢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东莞翔国公司具体使用涉案软件争议情况。

(一)关于深圳知赢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提出起诉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合法继承人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权利人锋铼将涉案软件的所有版本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给深圳知赢公司使用,并明确授权深圳知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东莞翔国公司关于深圳知赢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莞翔国公司具体使用涉案软件争议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东莞翔国公司于2006年订购设备同时,获得永久地授权在1台电脑上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权利。

纠纷发生时,东莞翔国公司使用涉案软件情况为东莞市版权局现场执法检查、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所固定,二审中,由于正版软件版本停留在购买时版本的事实,东莞翔国公司主张在奥宝公司服务期间已经存在盗版软件,应当视为奥宝公司默许,甚至有可能就是奥宝公司指导下载,或者奥宝公司在升级服务盗版软件。

由此,争议核心为以下二个事实问题:一是东莞市版权局现场执法检查的4台电脑中,是否包含经授权使用的(即正版)涉案软件;

二是维修服务合约项下是否维护了非正版涉案软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第一个问题,东莞市版权局现场执法检查时,东莞翔国公司针对4台电脑中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主张享有5套正版软件使用权,东莞翔国公司没有隐瞒使用涉案软件电脑的动机;

现场执法检查的4台电脑中使用涉案软件情况,均以照片显示名称为“GraphicEditor”的界面左上角的文件名涉及的软件版本号信息为依据,但该软件版本号信息在照片中并不清晰,尤其编号为4电脑照片不能确定软件版本信息;

深圳知赢公司不能确认现场执法检查的4台电脑中发现有安装Genesis软件是否包括正版,也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编号为1的电脑使用的版本为09.00C5的正版软件的安装时间;

原审法院证据保全中并未发现新增的非正版涉案软件。

结合以上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东莞翔国公司关于东莞市版权局执法检查中4号电脑使用授权涉案软件,由于电脑老旧报废,授权涉案软件被安装在新的电脑上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深圳知赢公司确认非正版软件产生使用数据的文件夹中最早文件夹修改时间为2010年9月6日,存在软件原始运行程序的文件修改时间为2010年7月5日,东莞翔国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购买维护服务,由同一维护公司持续提供维护服务到2014年4月,上述非正版涉案软件使用时间与维修服务合约的履行重叠时间长达近4年,而维修服务合约涵盖CAM软件-GENESIS定期升级服务,维护公司应当知道被维护中的涉案软件是否为授权使用软件;

东莞翔国公司享有永久授权使用的涉案软件,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显示正版软件版本停留在购买时版本,与长期购买维护服务的事实冲突;

纠纷发生时,深圳知赢公司并不掌握东莞翔国公司享有授权使用软件的信息,也不掌握维修服务合约的具体履行情况。

结合以上相关事实,本院确信东莞翔国公司关于维修服务公司维护了非正版软件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东莞翔国公司安装Genesis软件的电脑有4台的事实正确,每套涉案软件含维权合理开支的损失赔偿额按10万元酌定,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审法院未考虑东莞翔国公司享有1套永久授权使用的涉案软件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同时,因维修服务公司长期维护的涉案软件为非正版软件,且正版软件使用率低,该被维护的非正版软件应当认定为经许可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东莞翔国公司应当承担2套涉案软件未经许可使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东莞翔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4.5元,财产保全费3122.25元,合计12126.75元由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76元,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5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35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3日 涉案软件 Genesis 2000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未经许可;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东莞翔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知赢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高度可能性 裁判观点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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