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百安中心****。
法定代表人:关志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凤芝美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莫育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欢,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拉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0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港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志豪、特普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通过在线开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联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特普拉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特普拉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销售合同关系,并非特普拉斯公司所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
中港联信公司从第三方即涉案软件的权利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授权经销商处购买涉案软件,并将涉案软件销售给特普拉斯公司,同时负责协助特普拉斯公司进行相关软件的安装及实施。
中港联信公司与特普拉斯公司之间不存在软件许可关系,而应认定为销售合同关系。
(二)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达到了解除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中港联信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是正版授权的软件产品,且中港联信公司为履行《金蝶软件销售合同》进行了软件的实施。
涉案软件是真实的、正版的产品,中港联信公司从第三方东莞市创友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购买并转售给特普拉斯公司,且根据中港联信公司与创友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该合同与中港联信公司和特普拉斯公司所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软件模块及用户数量完全一样。
由于特普拉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涉案软件的全部模块及用户数量并未达到可以开通的条件。
中港联信公司在特普拉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下,没有将全部模块及用户数量交付给特普拉斯公司,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不存在中港联信公司违约的情形,也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
(三)中港联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特普拉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涉案软件已经完成了安装及组织实施,中港联信公司也为特普拉斯公司进行了系统上线,该软件还进行了安装及辅导。
本案符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但特普拉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因此,事实上的违约方是特普拉斯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中港联信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特普拉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二)原审法院认定中港联信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合理合法。
(三)原审法院判决中港联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
特普拉斯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特普拉斯公司与中港联信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
2.中港联信公司退还特普拉斯公司已经支付的许可费及服务费63500元(许可费首期款54000元,服务费9500元);
3.中港联信公司支付特普拉斯公司违约金10800元;4.中港联信公司支付特普拉斯公司维权成本10800元;
5.中港联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中港联信公司与特普拉斯公司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特普拉斯公司向中港联信公司购买金蝶K/3WISE软件及相关服务,软件许可使用费为108000元,并约定了服务范围、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在合同之外,中港联信公司还私自收取特普拉斯公司服务费9500元,但未约定服务范围。
中港联信公司不能提供预装软件的正版授权代码,软件无法正常使用。
经求证,金蝶公司确认中港联信公司安装的软件没有正式授权。
中港联信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约。
经特普拉斯公司多次催告,中港联信公司无法安装正版软件,更无法提供相关服务。
在特普拉斯公司要求下,中港联信公司出具资质证书载明“中港联信公司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白金合作伙伴”,但中港联信公司根本没有获得任何许可,涉嫌伪造相关证明文件构成合同欺诈。
中港联信公司的行为涉嫌欺诈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特普拉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特普拉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中港联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是销售合同关系,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关系。
(二)中港联信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
(三)涉案软件先从金蝶公司的线上社区下载安装包,因金蝶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将“K/3WISE”版本14.3下架,中港联信公司下载最新的“K/3WISE”V15.0版本,特普拉斯公司获得授权序列号就可以使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特普拉斯公司与中港联信公司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中港联信公司授予特普拉斯公司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金蝶软件类别为“K/3WISE”,版本号为14.3,包含“总账系统、报表系统、应收管理、应付管理、固定资产、现金管理、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存管理、存货核算、生产数据、生产任务、物料需求计划”共13个模块,用户数7个;
软件使用(含实施费20人天)许可费为108000元,特普拉斯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4000元,于软件安装完毕当日支付43200元,软件系统正式使用,成功上线支付10800元;
软件培训服务包括软件初始培训和系统学习;
中港联信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供免费服务,第二年的服务费按软件总价的10%收取;
在一年维护期限内,根据金蝶公司的政策制度规定,可免费享受金蝶软件版本升级服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合同不能执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
2018年4月12日当天,特普拉斯公司向中港联信公司支付54000元。
2018年4月18日,特普拉斯公司向中港联信公司支付9500元。
双方确认,该9500元是购买服务器的费用。
2018年5月23日,中港联信公司向特普拉斯公司请款,要求支付二期款43200元,特普拉斯公司没有支付。
中港联信公司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交一份授权资质文件,并在该文件上盖上中港联信公司印章。
中港联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盖章时间是2018年6月。
经查,前述文件左上角使用“Kingdee”标识,内有“授予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K/3WISE经销商白金伙伴2018,金蝶云专项白金伙伴2018,K/3Cloud经销商白金伙伴2018。
2018-01-01/2018-12-31”字样。
文件右下角有“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双方之后发生纠纷,特普拉斯公司于2018年7月4日与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代理与中港联信公司的著作权合同纠纷案,并支付了律师费10800元。
2018年8月24日,特普拉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港联信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的《软件销售合同》。
合同载明,创友公司授予中港联信公司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产品类别为“K/3WISE”,版本号为15.0,包含“总账系统、报表系统、应收应付、固定资产、现金管理、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存管理、存货核算、生产数据、生产任务、物料需求计划”等13个模块,用户数为7个,软件使用许可费为95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软件安装完毕3日内付款。
中港联信公司同时提交创友公司开具时间为2018年9月5日的发票若干。
双方在诉讼中确认,中港联信公司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供了一个安装有金蝶软件的服务器,最终提供给特普拉斯公司的金蝶软件的名称为“K/3WISE”,版本号为V15.0,序列号为3060251348。
中港联信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获得前述软件的注册序列号。
再查明,应特普拉斯公司的查询求证,金蝶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特普拉斯公司出具一份《证明》。
《证明》记载:经金蝶公司核实,中港联信公司从未购买过金蝶K/3WISE软件产品,金蝶公司从未授权特普拉斯公司使用金蝶K/3WISE软件;
中港联信公司不是金蝶公司软件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无权代理销售金蝶K/3WISE软件产品。
金蝶公司之后又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出具《证明》,内容是:客户可以向金蝶公司订购软件,也可以通过金蝶公司的授权代理商订购软件,金蝶公司只对终端用户进行授权许可,不存在授权许可给A公司使用,再由A公司转授权许可B公司使用的情形。
金蝶公司从未接到任何订单为特普拉斯公司出货金蝶K/3WISE软件V14.3,特普拉斯公司未取得该软件的授权许可使用权。
2018年9月3日,金蝶公司接到授权代理商创友公司为特普拉斯公司出货一套金蝶K/3WISE软件V15.0产品的订单,包含总账系统、报表系统2个模块,1个用户,金蝶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许可特普拉斯公司使用相应模块。
特普拉斯公司向中港联信公司订购的产品与创友公司已为特普拉斯公司下单获得授权许可的产品,无论是软件产品的版本、模块、站点均不一样,属于两套不同的金蝶软件产品。
《证明》的附件显示,金蝶客户系统中,客户特普拉斯公司的销售部门为创友公司,成交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产品序列号为3060251348,产品为K/3WISE软件V15.0,包含报表系统、总账系统,首次购买日期为2018年9月4日。
另外,特普拉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中港联信公司则对特普拉斯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后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立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233号,两案合并开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中港联信公司与特普拉斯公司签署《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实为代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许可事项。
《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特普拉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为中港联信公司提供虚假的资质文件,存在欺诈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为,特普拉斯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是获得约定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至于中港联信公司实际是否为金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不会直接影响特普拉斯公司的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一)关于中港联信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当解除的问题。
从查明事实显示,合同约定中港联信公司应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供“K/3WISE”金蝶软件使用权,版本号为14.3,包括13个模块、7个用户。
但在特普拉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之时,中港联信公司并没有向特普拉斯公司交付符合前述约定的软件使用权,而直至诉讼发生后,才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供了“K/3WISE”金蝶软件使用权,版本号为V15.0,包括2个模块、1个用户。
虽然之后提供的版本属于升级版本,但模块内容及数量、用户数量均远低于约定版本。
换言之,中港联信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供约定的软件使用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替代提供的软件使用权也远未达合同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特普拉斯公司请求解除涉案《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关于中港联信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软件许可服务费的返还问题。
《金蝶软件销售合同》解除后,特普拉斯公司应停止使用中港联信公司提供的软件授权码,中港联信公司也应向特普拉斯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软件许可服务费用54000元。
关于服务器费用9500元的返还问题。
中港联信公司收取了9500元费用购买了服务器并交付特普拉斯公司使用,特普拉斯公司要求中港联信公司返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支付的问题。
《金蝶软件销售合同》解除事由是中港联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特普拉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港联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对特普拉斯公司要求中港联信公司支付按合同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10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成本的赔偿问题。
本案为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特普拉斯公司要求中港联信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108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特普拉斯公司与中港联信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于判决作出之日解除;
二、中港联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特普拉斯公司返还软件许可服务费54000元;
三、中港联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特普拉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元;
四、驳回特普拉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元,由特普拉斯公司负担528元,由中港联信公司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港联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一份证据: 证据1:会议签到表、实施完成确认单、实施计划表及费用,项目实施确认单等,拟证明:特普拉斯公司所有人员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确认,中港联信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装了涉案软件,且特普拉斯公司已经签收。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特普拉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中港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约定付款时间和条件,但特普拉斯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特普拉斯公司未支付货款行为导致金蝶公司起诉中港联信公司侵害商标权,中港联信公司为此赔偿金蝶公司58000元,该赔偿费用应当由特普拉斯公司承担。
证据3:中港联信公司与特普拉斯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拟证明:上述合同是销售合同,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证据4:发票,拟证明:特普拉斯公司没有支付《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款项及违约金。
证据5:软件注册证明(网页版),拟证明:中港联信公司已经为特普拉斯公司注册正版软件。
证据6:《请款函》,拟证明:特普拉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且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也没有支付违约金10800元,在特普拉斯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港联信公司无法实施项目。
证据7:《送货单》,拟证明:购货单位是特普拉斯公司,且特普拉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
证据8:电话录音,拟证明:通过电话录音确认中港联信公司为特普拉斯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且软件序列号为3060251368,故涉案软件是经过金蝶公司总部授权的正版软件。
证据9:中港联信公司与创友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拟证明:中港联信公司向创友公司购买金蝶软件,软件价格是95000元,该软件具备13个模块、7个用户数。
证据10:创友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蝶公司的授权证书,拟证明:创友公司是存在的,且是金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有金蝶公司的授权证书。
证据11:付款证明,拟证明:中港联信公司购买了金蝶软件。
特普拉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港联信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已经在原审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确认。
其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证据中的确认单没有熊东华签名,但二审提交的该证据却有熊东华签名,明显是事后补签,且熊东华前后的签名笔迹不同,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条款内容体现的是软件著作权许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软件安装时间2018年5月5日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中港联信公司单方面制作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常理。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一致。
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所涉合同金额与开票金额均不一致,且开票时间2018年9月5日在本案起诉之后。
特普拉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中港联信公司提交证据1中“熊东华”的多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且该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特普拉斯公司未支付合同款导致金蝶公司起诉中港联信公司侵害商标权,也不能证明中港联信公司的侵权赔偿款应当由特普拉斯公司承担;
证据6未提交原件核对,也未提交中港联信公司寄送给特普拉斯公司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是中港联信公司将原审证据调换顺序后再次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特普拉斯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金蝶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9月3日,金蝶公司接到授权代理商创友公司为特普拉斯公司出货一套金蝶K/3WISE软件V15.0产品的订单。
创友公司开具上述软件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合同性质;
(二)中港联信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是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当解除;
(三)中港联信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涉案《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合同性质 《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港联信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软件著作权许可关系,《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属于销售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特普拉斯公司认为,《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条款内容体现的是软件著作权许可,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对于合同的性质,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可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软件著作权人将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他人行使,而买卖合同仅仅是销售普通标的物。
第二,关于《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
合同开篇约定,中港联信公司授予特普拉斯公司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
合同第三条“软件版权及使用权”条款进一步约定,本合同许可的是软件使用权,许可使用的金蝶软件产品版权属于金蝶公司所有;
合同第四条“软件许可使用费”条款和第五条“付款”条款均明确约定,合同款项是软件许可使用费,而不是中港联信公司在二审举证中反复强调的“货款”。
因此,《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中港联信公司将金蝶软件产品的著作权许可特普拉斯公司使用,特普拉斯公司支付相应的软件许可使用费作为合同对价。
第三,关于《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性质的确定。
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涉案合同名称虽为《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仅仅是买卖软件,而是一个典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据此,本案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确定《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性质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名称确定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
综上,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港联信公司关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港联信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是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当解除 承前所述,按照合同约定,中港联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金蝶软件的著作权许可特普拉斯公司使用,特普拉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软件许可使用费。
对于中港联信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中港联信公司上诉提出,中港联信公司销售的涉案软件产品属于正版授权的软件产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蝶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中港联信公司不是金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无权代理销售涉案软件,且从未向金蝶公司购买过涉案软件。
并且,金蝶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出具《证明》证实,金蝶公司从未接到任何为特普拉斯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订单,特普拉斯公司向中港联信公司订购的软件与创友公司已为特普拉斯公司下单获得授权许可的软件,属于两套不同的软件。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金蝶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中港联信公司从未向其直接购买过经过授权的正版涉案软件。
第二,中港联信公司上诉提出,中港联信公司与创友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显示,该合同与中港联信公司与特普拉斯公司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软件模块及用户数量完全一样,因此,中港联信公司安装的涉案软件是从金蝶公司授权经销商创友公司处购买并转售给特普拉斯公司。
本院认为,中港联信公司向特普拉斯公司交付的软件应当以实际安装的软件为准,而不是以中港联信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软件为准,更何况,金蝶公司出具《证明》已经表明,中港联信公司向创友公司购买的软件并非合同约定的软件。
第三,中港联信公司上诉提出,由于特普拉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涉案软件的全部模块及用户数量并未达到可以开通的条件,因此,中港联信公司未将全部模块及用户数量交付使用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二审庭审中,中港联信公司进一步明确,该公司主张的“先付款、后开通”的依据是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特普拉斯公司于软件完成安装完毕当日向中港联信公司支付:软件总价40%,即432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金蝶软件产品版权属金蝶公司所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软件许可使用费为108000元,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软件是正版软件。
因此,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软件完成安装完毕”是指获得授权的正版软件安装完毕。
本案中,直至特普拉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中港联信公司还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授权软件,中港联信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补交了软件,但该软件并不是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交付,并且,软件的模块数量、用户数量均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当是,中港联信公司先安装获得授权的正版软件,特普拉斯公司再于安装完毕当日支付40%的合同款,即“先安装正版软件、后支付相应款项”,而不是中港联信公司上诉主张的“先付款、后开通”。
据此,中港联信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中港联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该公司只是销售金蝶软件,不需要金蝶公司授权,软件授权和金蝶公司无关,就像卖二手宝马车一样,不需要宝马公司授权。
中港联信公司还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时,中港联信公司没有获得授权,应该是该公司找到客户、给客户安装软件且客户支付货款后,该公司才去获得授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金蝶公司作为金蝶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将软件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可见,“先许可、后使用”是软件销售的基本规则。
中港联信公司主张的销售涉案软件不需要金蝶公司授权以及软件授权和金蝶公司无关,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
中港联信公司关于销售软件就像卖二手车一样无需授权的辩解理由,属于混淆了知识产权和物权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
至于中港联信公司主张的先安装软件、再支付价款、最后获取授权的软件销售流程,与先销售盗版软件再补充购买授权无异,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五,中港联信公司上诉提出,中港联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特普拉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该条款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
本案中,中港联信公司在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内,未交付符合约定的正版授权软件,该公司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特普拉斯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43200元及第三笔款项10800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港联信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中港联信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特普拉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中港联信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本案达到了合同解除条件有误。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中港联信公司在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内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软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特普拉斯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判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予以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中港联信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方面,合同解除后,中港联信公司应向特普拉斯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软件许可使用费54000元;
另一方面,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造成本合同不能执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金额的10%”,本案中,中港联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特普拉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港联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中港联信公司向特普拉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即10800元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00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3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合同性质;
许可使用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解除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于判决作出之日解除;
二、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软件许可服务费54000元;
三、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 裁判观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软件著作权人将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他人行使,而买卖合同仅仅是销售普通标的物。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