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73号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源,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高阜镇村。
法定代表人:董存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乡县优泰童车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寻召乡柴家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松松,该厂负责人。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邢台市硕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童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以下简称优泰童车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硕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存波、被告优泰童车厂法定代表人刘松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号:ZL20142052××××.6);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发明人颜宏达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车把杆折叠机构。
后专利权人颜宏达与原告签订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专利号ZL20142052××××.6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9年11月,原告在展号为TD-002的展会摊位上购买了一台涉嫌侵权产品,并做了公证。
该展会摊位上标有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名称,展会宣传墙上印有优嘉童、多美、硕宝商标,经查询硕宝为被告一名下商标,优嘉童为被告二名下商标。
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13项。
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1-5、8、9、12、13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一、被告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事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产品销售范围较广,同时销售量巨大,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造成了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
硕童公司辩称,被控产品不是我公司销售的,原告所诉产品是多美的产品,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优泰童车厂辩称,本案所诉产品非我厂生产及销售,公证资料中多美产品及宣传单均与我厂无关,我厂与硕童公司及多美儿童滑板车无生产经营关联,我厂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硕宝商标注册信息、优嘉童商标注册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交公司的宣传彩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2019年3月11日,颜宏达和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4年9月11日,原告依约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27日,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出具(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0日,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淼向公证处申请对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展出中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
同日,公证处指定的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房某来到位于平乡县城东外环的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在陈浩淼引领下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展位,并对陈浩淼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拍摄并记录,得现场照片共六十二张十九页,现场《工作记录》一页。
《工作记录》中记载:来到展位TD-002号,该展位参展公司/厂家:邢台市硕童玩具有限公司、平乡县优泰童车厂,展位商标为:优嘉童、多美、硕宝,工作人员对展位和展出中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摄,陈浩淼在上述展位购买了一台涉嫌侵权产品(多美儿童滑板车),并拿了宣传单和名片。
经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宣传彩页三份、名片一张、儿童滑板车一台。
一份彩页标有“邢台市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字样,两份彩页标有“多美儿童玩具”字样;
名片正面记载信息有“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李占波业务经理、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高阜镇工业区”等,背面记载信息有“专业生产各种儿童四轮滑板车滑行车挖机摇摆车各种米高车”;
对儿童滑板车包含的折叠机构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当庭进行了比对。
硕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儿童滑板车、儿童三轮车、滑行车、电动童车生产、销售,注册商标为“硕宝”;
2019年11月,硕童公司在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TD—002号展位参展;
硕童公司宣传彩页的宣传图片为儿童餐椅、滑行车、挖掘机。
优泰童车厂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童车组装、销售,注册商标为“优嘉童”;
2019年11月,优泰童车厂在第十二届中国北方(平乡)国某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TD—002号展位参展;
优泰童车厂宣传彩页的宣传图片为儿童自行车。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天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天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保全的宣传材料和证据实物,仅证明涉案产品购买自TD—002号展位,为“多美儿童玩具”,由“邢台市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销售,未证明与两被告有直接关系。
天鑫公司主张,两被告在同一展位参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优泰童车厂的经营范围及产品宣传彩页与涉案滑板车不同,硕童公司的产品宣传彩页与涉案滑板车也不同,且两被告均注册了自己的商标优嘉童、硕宝,并在展会布展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又博览会会期较短,在短短几天内要求两被告尽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明显不妥,故对天鑫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