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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9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金沙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蓝治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世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世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支持珍世好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书证、证人证言的相互矛盾、逻辑错误视而不见,仅仅依据没有任何公信力的单一证据送货单、证人证言即认定合法来源有违事实与法律。

具体而言,1.正如原审判决书第7页所记载的,珍世好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指出了,蓝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将所售设备焊接好的产品图片发送给珍世好公司的取证联系人,并明确表示机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完成,珍世好公司可以随时过去验收、提货,但其作为合法来源证据的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正公司)的送货单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

因涉案振动盘及流道是自动焊锡机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有效送料的关键作用,常理所知任何机械设备在交付之前生产商均需要进行试机,确保设备能够有效工作的前提下才会通知客户提货或发货,因此,在不考虑单一“送货单”的证明效力、证据链问题的前提下,前述的时间矛盾也明显违背了常理和基本的商业逻辑。

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逻辑错误百出。

在原审判决书第7页中记载了五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4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首先,证人陈述其于2012年开始制造涉案产品,但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五正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

其次,证人陈述其仅制造、销售过一次涉案产品,蓝柯公司也未 向其提供相关图纸,证人对规格、尺寸、装配要求等完全不知情。

假设证人的陈述属实,可以得到一个非常荒唐的交易过程,即证人的公司于2012年制造了一套涉案产品但未销售过;

但蓝柯公司知悉了这一产品并向证人的公司订购了一套产品;

并且蓝柯公司非常合理地认为该产品适配于其所制造的自动焊锡机且不需要调试就能交付客户。

综上,本案中蓝柯公司所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存在上述明显的自相矛盾、逻辑不通、违背常识的地方,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同时,该证据缺乏有公信力的证据加以佐证,证据链不完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蓝柯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蓝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珍世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具体而言,1.蓝柯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所称的设备已经调试好是指焊接机的主机部分,主机部分可以独立运作,无需振动盘亦可焊接(振动盘的作用是实现自动上料,当没有振动盘时,可以采取手动上料的方式来调试焊接设备),并且蓝柯公司已经与五正公司约好于10月26日将振动盘送到,故蓝柯公司才在微信上跟珍世好公司陈述随时可以来提货,另外,当时也未到约定的提货时间,珍世好公司实际上是在10月28日才明确将于10月30日去验货和提货。

上述过程符合一般商业操作,与事实相符。

2.证人熊某,4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

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是仅向蓝柯公司销售过一次被诉侵权产品而不是其仅制造、销售过一次涉案产品,并且,其早在2012年就已经开始制造、销售振动盘类产品,后来在2016年才成立五正公司。

蓝柯公司虽然与五正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交易,但就被诉侵权的可以调节宽度的流道及振动盘,是蓝柯公司应珍世好公司的要求才第一次向五正公司采购。

珍世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珍世好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蓝柯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珍世好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520139351.0、名称为“一种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及其自动焊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珍世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蓝柯公司辩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是按照珍世好公司的要求向案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珍世好公司实施“钓鱼取证”行为,蓝柯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自动焊锡机的配件,价值较低,珍世好公司索赔500000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珍世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珍世好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及其自动焊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 于2015年9月2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39351.0。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蓝柯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407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珍世好公司于原审当庭明确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流道主体和调节侧立板,流道主体包括流道底板、一固定侧立板和盖板;

作为流道的一侧立板,固定侧立板的下边缘固定成型于流道底板的一侧缘;

盖板固定成型或连接于固定侧立板的上边缘;

调节侧立板能移动地连接在流道底板上,且形成流道的另一侧立板。

权利要求5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其特征在于:盖板与调节侧立板的上缘间留有缺口作为观察及操作窗口。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2018)粤莞南华第017785号公证书载明,应珍世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婷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2018年10月30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随同下,何丽婷来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里牙塘工业区148号的工厂(门口挂有“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恒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进入一幢正面对着工厂大门口的楼房的二楼(该楼层无具体的标识和门牌号,何丽婷称该楼层是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的楼层),何丽婷提取了一台机器及相关配件并取得《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两联、《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结束后,何丽婷及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送抵至虎门镇小捷滘,何丽婷对上述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何丽婷保管。

何丽婷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提货地点的门面、周边环境、内部部分环境、所取得的单据和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前述《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产品品名规格为“AM自动焊锡机”,数量一台,金额为24300元(不含运费),该送货单上有何丽婷的签名以及蓝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前述收据载明收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河池市普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来自动焊锡机货款24300元”,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蓝柯公司的印章。

珍世好公司于原审当庭提交了自动焊锡机(包含有与自动焊锡机配套使用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产品一套,并指控前述整套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蓝柯公司查验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封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珍世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 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蓝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意见。

珍世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0元的调查费发票、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2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48元的冲洗照片费发票、《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蓝柯公司表示上述费用并非均与本案维权相关,应平均分摊至本案及关联案件中。

珍世好公司于原审当庭请求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蓝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故其不构成侵权,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交费凭证。

证据3.珍世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蓝柯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4.五正公司营业执照、送货单及收款收据。

前述五正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熊某,4,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振动盘、电子元件等。

前述《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出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货品包括:1.“A公盘+道(可调节)”产品一套,金额为2000元;

2.“MICRO盘+道”产品一套,金额为1860元;

3.“苹果盘+道”产品二套,金额为3900元;

合计金额为7750元。

该单据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盖有五正公司的印章。

前述《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内容为“兹收到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振动盘及流道货款7750元”,该收据签章处盖有五正公司的印章。

证据5.五正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公司在其网店上销售振动盘、流道等产品。

证据6.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此外,原审诉讼过程中,蓝柯公司还提交了五正公司盖章出具的《声明》一份。

蓝柯公司申请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4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熊某,4于原审当庭接受珍世好公司的质询,并作以下陈述:其是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中载明的“A公盘+道(可调节)”产品系五正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蓝柯公司,蓝柯公司未曾向其提供前述产品图纸。

前述产品自2012年开始制造,但五正公司仅向蓝柯公司销售过一次前述产品。

目前,五正公司处于亏损经营的状态。

原审另查明,蓝柯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数据线、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线材。

珍世好公司针对蓝柯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四宗案件(含本案在内),均主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并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珍世好公司的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蓝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蓝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蓝柯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珍世好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其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珍世好公司的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当庭查验,可以从被诉侵权产品上直接观察到如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用于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其具有流道主体和调节侧立板,流道主体由流道底板、一固定侧立板和盖板,作为流道的固定侧立板固定成型于流道底板的一侧缘,盖板固定成型于固定侧立板的上边缘,调节侧立板能移动地连接在流道底板上,并形成为流道的另一侧立板。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一一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盖板与调节侧立板的上缘间留有缺口作为观察及操作窗口”。

通 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到其盖板与调节侧立板的上缘间留有缺口,通过该缺口亦可观察到机器运转时流道内的元件运动情况,并以此相应调节流道的宽度,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蓝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因此,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该零部件已经侵犯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即该零部件本身已具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蓝柯公司主张与被诉侵权的自动焊锡机配套使用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作为零部件,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其使用上述零部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使用、销售行为,而不构成制造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珍世好公司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包含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的自动焊锡机一整体产品。

珍世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5均是限定一种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的技术方案。

如上文分析,被诉侵权的自动焊锡机上使用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的技术方案中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故蓝柯公司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了自动焊锡机,并将自动焊锡机销售给珍世好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蓝柯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和销售行为,但不构成制造行为。

(三)关于蓝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蓝柯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其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珍世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蓝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于制造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蓝柯公司主观上不具备侵权的故意。

对于第二个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该由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对于蓝柯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本案中,珍世好公司与蓝柯公司均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蓝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25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设备已经弄好了”,该时间点早于《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出货日期(2018年10月26日)。

蓝柯公司对此解释为被诉侵权的自动焊锡机上使用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属于零配件,其随时可从案外人处购得,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设备已经弄好了”是指自动焊锡机主体部分已经调试完毕。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双方最终约定的验货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该交付时间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提货时间相一致。

被诉侵权自动焊锡机上使用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属于零配件,经过简单的组装即可与自动焊锡机配合使用,故蓝柯公司解释前述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的购买时间晚于自动焊锡机主体部分的调试完成时间符合常理。

根据《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蓝柯公司与五正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按此计算蓝柯公司应付货款时间最迟为2019年1月24日。

《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五正公司收到“振动盘及流道货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该付款时间点仍在前述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内。

前述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金额(7750元)与《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相吻合,可以认定前述送货单载明的产品货款与前述收款收据载明的“振动盘及流道货款”为同一笔款项。

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4于原审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珍世好公司的质询,熊某,4亦当庭承认《东莞市五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中载明的“A公盘+道(可调节)”产品系五正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蓝柯公司,蓝柯公司未曾向其提供前述产品图纸。

上述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就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结合五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振动盘、电子元件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诉侵权自动焊锡机上使用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系由五正公司销售给蓝柯公司。

综上,蓝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至于蓝柯公司主张珍世好公司实施“钓鱼取证”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珍世好公司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其目的仅在于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其并无义务向蓝柯公司阐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目的,其借用他人 的名义购买、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行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

蓝柯公司未能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珍世好公司确有实施诱导侵权的行为,故蓝柯公司主张珍世好公司实施“钓鱼取证”行为,属于恶意维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蓝柯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上文分析,蓝柯公司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了自动焊锡机,并将自动焊锡机销售给珍世好公司,以上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和销售行为,蓝柯公司理应停止侵权。

珍世好公司指控蓝柯公司构成制造侵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珍世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蓝柯公司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因此珍世好公司请求蓝柯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故蓝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珍世好公司确为本案维权而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等,均是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同时,原审法院兼顾考虑本案的复杂难易程度及关联案件的情况,酌情确定蓝柯公司向珍世好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珍世好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蓝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珍世好公司的名称为“一种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及其自动焊锡机”、专利号为ZL20152013935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蓝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珍世好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珍世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珍世好公司负担4312元,蓝柯公司负担44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蓝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 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蓝柯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均无异议,但蓝柯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自动焊锡机上使用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属于零配件,是从案外人五正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加盖有五正公司公章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以及五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五正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

原审已查明,五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振动盘、电子元件等,五正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出货日期、付款方式、货品名称及金额与五正公司收款收据上记载的相应内容均能对应,另外,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4还于原审出庭作证陈述,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A公盘+道(可调节)”产品系由五正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蓝柯公司,蓝柯公司并未向其提供该产品图纸。

因此,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基本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的自动焊锡机上使用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系由五正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蓝柯公司。

且珍世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蓝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买的配件产品为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蓝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珍世好公司所提蓝柯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陈述事实与五正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送货单记载的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问题,本院认为,蓝柯公司是购买了被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产品作为零部件,经过简单的组装后与自动焊锡机配合使用,再将自动焊锡机销售给珍世好公司。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可知,蓝柯公司有关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的购买时间晚于自动焊锡机主体部分的调试完成时间的解释符合一般商业流程,亦不违背常理,珍世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珍世好公司所提证人证言存在的矛盾问题,本院认为,经查原审庭审笔录,证人陈述其从2012年起开始制造涉案产品,但并未说明其从2012年起即是以五正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且在原审法院向证人释明涉案产品若被判定侵权时五正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证人向原审法院承认了涉案“A公盘+道(可调节)”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蓝柯公司,因此,该份证人证言能够与蓝柯公司提供的其他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相互印证,珍世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蓝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珍世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及其自动焊锡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13XXXX.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自动焊锡机的振动盘端子兼容流道装置及其自动焊锡机”、专利号为ZL20152013935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 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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