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金沙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蓝治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世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世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支持珍世好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属于明显以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违反了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的原则。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一种烙铁头,包括供发热体内置的受热部分以及与受热部分构成热传导的导热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部分具有位于同一接触平面上的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位于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之间的凸台,所述凸台设有凸台焊接工作面。
”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实际应用中,以数据线缆的焊接来说,由于一根线缆中具有多根线芯,而且某些规格的线缆的多根线芯的线径规格并不一致,在同时上锡时,传统技术的烙铁头存在的焊接问题具体有:不能同时施焊于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上,使用传统结构扁头的烙铁头施焊时,上锡品质不一致,存在个别焊点不饱满甚至虚焊问题;需单独对单根线芯进行施焊才能保证焊点的质量,工作效率低。
”其实现的技术效果为:“提供一种能对同一线缆不同县径尺寸的线芯进行同时施焊,焊接接触面积大,提升工作效率。
”并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所改进的烙铁头结构为:相对于同一平面烙铁头中间位置突出于两侧,形成中间高两侧低的三个焊接工作面,其中突出的中部焊接工作面可以在两侧较低的焊接工作面对较粗线材进行焊接时,同时有效地焊接中间较细线材,避免虚焊等现有技术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烙铁头与涉案专利应用的技术领域、配套使用的设备、焊接的对象均相同,其烙铁头工作面也是中部突出于两侧(焊接工作面呈扇形结构),中部与两侧的工作面也是同时作用于焊接对象,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
另外,尽管涉案专利在说明书附图中所公示的中部凸台与两侧角度近乎直角,仅从附图观察具有台阶状结构,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没有对凸台的形状进行任何限定,在说明书[0014]部分也明确了“附图是用来提供对本实用新型的进一步理解,并且构成说明书的一部分,与下面的具体实施方式一起用于解释本实用新型,并不构成对本实用新型的限制。
”退一步说,在具备基本相同的结果、解决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基本相同技术效果,同时具有显而易见性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构成等同侵权。
原审判决机械地以说明书附图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其不侵权的认定错误。
蓝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珍世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后,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烙铁头工作面应包括三个可区别界限的工作面,左右两边的工作面位于同一平面,第三个工作面位于中间,即为凸台面。
上述内容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完全一致,不存在多种解释,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非常明确的。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烙铁头的工作面仅设有一个整体呈扇形结构的工作面,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导热部分具有位于同一接触平面上的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位于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之间的凸台,所述凸台设有凸台焊接工作面”,也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仅设置了一个扇形工作面,而权利要求1设置了三个工作面,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同,亦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珍世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珍世好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蓝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珍世好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720605414.6、名称为“烙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蓝柯公司赔偿珍世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蓝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蓝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蓝柯公司不构成侵权。
蓝柯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是按照珍世好公司的要求向案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自动焊锡机的零配件,价值较低,珍世好公司索赔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珍世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珍世好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烙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2月22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605414.6。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蓝柯公司于2019年4月5日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960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珍世好公司于原审当庭明确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烙铁头,包括供发热体内置的受热部分以及与受热部分构成热传导的导热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部分具有位于同一接触平面上的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位于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之间的凸台,所述凸台设有凸台焊接工作面。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摘录如下:在同时上锡时,传统技术的烙铁头存在的焊接问题具体有:不能同时施焊于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上,使用传统结构扁头的烙铁头施焊时,上锡品质不一致,存在个别焊点不饱满甚至虚焊问题;
需单独对单根线芯进行施焊才能保证焊点的质量,工作效率低。
目前,烙铁头的结构还存在改良的空间。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03]段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对同一线缆中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进行同时施焊、焊接接触面积大、利于提升工作效率的烙铁头。
[0012]段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设计巧妙,结构合理,设有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凸台焊接工作面,使用工作时,各被施焊线芯均能与对应的焊接工作面相接触,因此各线芯均能均匀沾上焊料,达到焊点饱满的效果以及一次完成对各线芯的上锡工作。
在实际应用中,本实用新型特别适用于对同一根线缆中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进行同时施焊,焊接接触面积大,利于提升工作效率以及焊接品质。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17785号公证书载明,应珍世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婷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2018年10月30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随同下,何丽婷来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里牙塘工业区148号的工厂(门口挂有“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恒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进入一幢正面对着工厂大门口的楼房的二楼(该楼层无具体的标识和门牌号,何丽婷称该楼层是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的楼层),何丽婷提取了一台机器及相关配件并取得《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两联、《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结束后,何丽婷及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送抵至虎门镇小捷滘,何丽婷对上述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何丽婷保管。
何丽婷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提货地点的门面、周边环境、内部部分环境、所取得的单据和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前述《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产品品名规格为“AM自动焊锡机”,数量1台,金额24300元(不含运费),该送货单上有何丽婷的签名以及蓝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前述收据载明收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河池市普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来自动焊锡机货款24300元”,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蓝柯公司的印章。
珍世好公司于原审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的自动焊锡机及相关配件(含烙铁头),蓝柯公司查验后确认前述产品的外观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烙铁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珍世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蓝柯公司则主张两者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凸台”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珍世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0元的调查费发票、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2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48元的冲洗照片费发票、《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蓝柯公司表示上述费用并非均与本案维权相关,应平均分摊至本案及关联案件中。
珍世好公司于原审当庭请求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蓝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故其不构成侵权,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珍世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蓝柯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速尔快递快递单及详情查询、收据、深圳市龙华新区长荣胜贸易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据3.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与启悦线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据4.(2019)厦鹭证内字第14023号公证书,证据5.“dgu×××@163.com”邮箱内相关邮件附件中的图纸,证据6.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与启悦线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相关交易产生的发票、送货单。
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焊管烙铁头”。
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产品型号及规格为“焊管烙铁头凸台式”。
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的送货单载明产品型号及规格包括“焊管烙铁头凸台式”等,证据7.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与信立达公司相关交易产生的送货单、收据。
日期为2016年8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产品型号及规格为“台阶烙铁头”。
日期为2016年8月9日的收据载明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台阶烙铁头”,证据8.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与蓝柯公司相关交易产生的送货单、速尔快递快递单。
送货单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8日、2018年9月6日,证据9.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及汇款回单。
另查明,蓝柯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数据线、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线材。
珍世好公司针对蓝柯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四宗案件,均主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珍世好公司的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蓝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若成立,蓝柯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珍世好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其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蓝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凸台”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传统技术的烙铁头在同时上锡时存在的焊接问题在于不能同时施焊于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上,使用传统结构扁头的烙铁头施焊时,上锡品质不一致,存在个别焊点不饱满甚至虚焊问题,需单独对单根线芯进行施焊才能保证焊点的质量,工作效率低下。
目前,烙铁头的结构存在改良的空间。
涉案专利则是为了克服传统烙铁头存在的前述结构问题,提供一种能对同一线缆中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进行同时施焊、焊接接触面积大、利于提升工作效率的烙铁头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是结构合理,设有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凸台焊接工作面,使得焊接工作时各被施焊线芯均能与对应的焊接工作面相接触,各线芯均能均匀沾上焊料,达到焊点饱满的效果以及一次完成对各线芯的上锡工作。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所述导热部分具有位于同一接触平面上的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位于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之间的凸台,所述凸台设有凸台焊接工作面”的技术特征,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描述的内容,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可知涉案专利导热部分的焊接工作面应当包含三个可区别界限的工作面,其中两个工作面位于同一平面,但是并不相邻,第三个工作面则是位于前述两个工作面之间的一凸台面。
经查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导热部分仅设有一个整体呈扇形结构的工作面,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不具备涉案专利要求1中记载的“位于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之间的凸台”及“凸台设有凸台焊接工作面”的技术特征,故两者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尽管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上基本相同,但是,从技术手段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导热部分仅设有一个整体呈扇形结构的焊接工作面,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导热部分设有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凸台焊接工作面(共计三个焊接工作面),因此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蓝柯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审查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交易渠道是否规范合法,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等等,以实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蓝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长荣胜贸易商行。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上,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蓝柯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长荣胜贸易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
其二,蓝柯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带台阶烙铁头”“烙铁头”两款产品名称,但是蓝柯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反映前述收据中所指向的两款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通过产品名称等信息确定收据中所指向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速尔快递快递单(快递详情单显示已签收)虽然载明“代收货款”字样,但是快递单未载明具体代收何种产品的货款,无法确定该笔代收货款与前述收据载明的货款是同一笔款项。
前述快递单载明的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电子市场1B057”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长荣胜贸易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华电子市场1B052”不完全吻合,无法证明蓝柯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长荣胜贸易商行之间曾经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
虽然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订货、送货、收款等过程中书面手续不完备,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等等情况,但是由于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蓝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蓝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蓝柯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2019)厦鹭证内字第14023号公证书附件及证据5图纸显示的零件名称与证据6发票、送货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实前述证据4、5图纸中载明的“MICRO烙铁头”(料号为“凸台型”)或者“A公烙铁头”即是前述证据6发票中载明的“焊管烙铁头”,抑或是送货单中载明的“焊管烙铁头凸台式”。
在此基础上,即便蓝柯公司提交的证据3-6可证明案外人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焊管烙铁头”或者“焊管烙铁头凸台式”产品,但是前述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即涉及产品结构特征的证据与涉及产品销售事实的证据之间没有相互一致的产品型号、产品名称,不能通过产品型号或者名称等信息确定两者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加之,蓝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映前述证据6发票、送货单中所指向的“焊管烙铁头”或者“焊管烙铁头凸台式”产品结构,因此蓝柯公司提交的证据3-6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具有相应结构的烙铁头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
同理,蓝柯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送货单、收据亦未反映出单据中记载的“台阶烙铁头”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产品相同的结构特征,同样不能证明具有相应结构的烙铁头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
蓝柯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的送货单载明的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未能反映出单据中载明的产品结构特征。
综上,蓝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虽然蓝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但是,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柯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对其余焦点问题不再赘述。
珍世好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珍世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珍世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珍世好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或等同。
蓝柯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烙铁头仅有一个整体呈扇形结构的工作面,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凸台”及相关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所述导热部分具有位于同一接触平面上的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位于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之间的凸台,所述凸台设有凸台焊接工作面。
进一步地,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传统技术的烙铁头不能同时施焊于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上,使用传统结构扁头的烙铁头施焊时,上锡品质不一致,存在个别焊点不饱满甚至虚焊的问题,因此,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对同一根线缆中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进行同时施焊、焊接接触面积大的烙铁头,并能通过设置第一焊接工作面、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凸台焊接工作面的结构设计,以达到在工作时,各被施焊线芯均能与对应的焊接工作面相接触,使得各线芯均能均匀沾上焊料,达到焊点饱满以及一次完成对各线芯上锡的有益效果。
为便于充分理解本实用新型,说明书还列举了一种具体实施例,在该实施例中,工作时,将同一根线缆中多根不同线径尺寸的线芯进行展开,并将较大线径的线芯对应在所述第一焊接工作面以及第二焊接工作面的位置,较小线径的线芯对应在凸台焊接工作面的位置,从而使得各被施焊线芯均能与对应的焊接工作面相接触,实现均匀沾上焊料,达到焊点饱满的效果。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载明了其技术方案具有第一焊接工作面、凸台焊接工作面以及第二焊接工作面这三个工作面的技术特征,且凸台焊接工作面具有区别于其他两个焊接工作面不同的功能。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烙铁头的对应位置为一个整体呈扇形结构的工作面,与涉案专利三个工作面的结构不同,因二者结构存在区别,在施焊时,被诉侵权烙铁头扇形工作面与线芯的接触方式有别于涉案专利三个工作面的接触方式,焊接效果也不同,二者亦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故,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珍世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7日 涉案专利 “烙铁头”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60XXXX.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