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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3号
案件名称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李华全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华全,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李华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7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椰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其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将本专利的各视图分割后与证据1-5进行比对,完全违背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有关“相似外观设计”的规定。

在判断相似外观设计时,应当将其他外观设计与基本外观设计单独进行比较。

李华全提交的证据1、2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主体,均是椰树公司在自己拥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基础上进行的创新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椰树集团背景身份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将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不需考虑现有设计的权属。

李华全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椰树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椰树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35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630110076.X、名称为“包装瓶(椰子汁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椰树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2017年11月7日,李华全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13924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了一种罐贴设计;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00876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了一种罐贴设计;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2544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了一种包装盒设计;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06875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了一种包装盒设计;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04457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了一种包装罐设计。

(证据1-5详见附图) 2018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第35239号无效审查决定。

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椰树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5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不持异议,仅主张被诉决定的比对方式错误,应当将本专利与证据1-5一一比对。

此外,椰树公司另明确表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的比对方式无误,则认可被诉决定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被诉决定将本专利与证据1-5的组合进行比对是否存在错误。

本案中,椰树公司主张应当将本专利与证据1-5分别一一比对,不能将证据1-5组合后进行比对。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据此,专利法已明确规定,可以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

被诉决定将本专利与证据1-5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比对,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原审庭审中,椰树公司明确表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的比对方式无误,则认可被诉决定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并无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椰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椰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椰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决定将本专利与证据1-5的设计的组合特征相比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据此,现有设计的组合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具体评价方法,法律法规并未予以限定,因强调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主要为了解决实践中拼凑外观设计的问题。

即将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如典型表现为将相同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故将两项以上的设计特征组合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椰树公司关于被诉决定比对方法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提及的所涉“相似外观设计”,是指针对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审查规则,与本案无关。

同时,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涉案证据1、2均为已获授权并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两份证据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主体不影响其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

因此,被诉决定采用的比对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对其创造性,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

椰树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椰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本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证据2附图 证据3附图 证据4附图 证据5附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3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6日 涉案专利 “包装瓶(椰子汁3)”外观设计专利 (201630110076.X) 关键词 外观设计、现有设计、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李华全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的创造性评判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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