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希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希贤街**弘泰大厦****部分区域(房间号709)。
法定代表人:邵希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汇贤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基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商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希光、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丁公司),原审被告商丽丽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9)辽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邵希光、跃成公司、原审被告商丽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被上诉人爱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基平、刘轩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成公司、邵希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改判驳回爱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爱丁公司享有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V1.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所安装的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在2014年9月以前就已经开发完成并使用,而爱丁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著登字第1237177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
被诉侵权产品所安装的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与爱丁公司主张的涉案软件不同,且时间在前。
2.爱丁公司所提供的软件开发人员中的林玉奇和郭俊涛在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前尚未入职。
3.跃成公司、邵希光已支付涉案软件的开发费用。
邵希光在2014年9月前在爱丁公司工作,与爱丁公司签署内部销售合同,爱丁公司将相关产品出售给邵希光,两者实为产品买卖关系。
邵希光对外按照爱丁公司确定的产品价格销售,自负盈亏。
(二)原审法院将“跃成科技”淘宝店铺在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销售的爱丁易学派产品448台,及“跃成电子科技”淘宝店铺在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销售的爱丁易学派产品116台全部认定为被诉侵权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1.原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错误。
2.本案应当按照邵希光提供的爱丁易学派产品及配件的采购价成本和销售价来计算爱丁公司的经济损失。
3.被诉侵权产品中安装了众多软件,涉案软件只是其中之一。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核心软件“传票实训系统”系跃成公司开发。
爱丁公司辩称:(一)跃成公司、邵希光在淘宝网售卖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V1.0”有明显的标识,表明其是爱丁公司的涉案软件。
(二)跃成公司、邵希光对涉案软件不享有任何权利。
(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跃成公司、邵希光在淘宝网售卖的所有侵权软件的销售额,跃成公司、邵希光所称的产品不同只是名称不同,均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跃成公司、邵希光的上诉请求。
商丽丽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爱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
爱丁公司请求判令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1.立即停止对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侵害,立即停止复制、安装、使用、发行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被诉侵权产品;
2.在《中国教育报》(发行刊号为CN11-0035)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共同赔偿爱丁公司经济损失390111元、公证费9560元、律师费46000元,合计445671元。
事实与理由:(一)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侵害爱丁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据确凿。
爱丁公司开发销售的“爱丁派”平板机以会计业“传票录入”为核心功能和主要用途。
系列平板机内置软件、系统为爱丁公司独家开发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邵希光原系爱丁公司网络销售部门人员,在任职期间持有爱丁公司计算机软件安装包。
邵希光在离职后,私自留存复制软件安装包,且未经爱丁公司许可,在淘宝网平台上以“跃成科技”及“跃成电子科技”店铺公开销售名为“爱丁易学派”的产品。
该系列平板机产品各个版本预装的包括“原始凭证”“五笔录入”“数字录入”等20款软件均为爱丁公司独立开发并对外发行的软件产品,代码相似度为100%。
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销售侵权产品中的源程序、源代码、相关文档、程序流程图与爱丁公司正版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侵权行为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
邵希光窃取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程序,并与跃成公司、商丽丽共同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确凿。
跃成公司股东及高管为邵希光和商丽丽,二人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共同销售,严重侵犯了爱丁公司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修改权利,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侵权金额问题。
根据法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结果可知,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今,邵希光、商丽丽所有并共同经营“跃成科技”、跃成公司经营“跃成电子科技”两店铺自2017年起至2019年3月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金额共计931876元。
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根据调查取证结果、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产品的成品价值,爱丁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0111元,爱丁公司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9560元、律师费46000元。
综上,爱丁公司依法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侵犯了爱丁公司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邵希光原审辩称,不同意爱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邵希光在爱丁公司处工作时,爱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王某某前后使用了多个公司名称包括爱丁数码及爱丁教学仪器等。
2014年开始,爱丁公司采用内部销售模式,即爱丁公司以确定底价将相关产品出售给邵希光,由邵希光按照爱丁公司所确定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价格和底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为邵希光应得的利润。
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邵希光销售相关产品的差价为121093元,爱丁公司只支付57931.58元,剩余款项为邵希光支付的相关产品的软件开发费用。
在邵希光支付相关的软件开发费用之后,邵希光对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依法享有使用权。
二、在邵希光于2016年1月28日离职之前,因为需要开发新产品,跃成公司已经营这两个网店,因网络销售需提供营业执照进行注册,网店的营业执照是跃成公司的,不存在邵希光个人经营问题。
跃成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爱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邵希光的答辩意见。
商丽丽原审辩称,不同意爱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丽丽只是作为跃成公司的股东,并不在跃成公司工作,也不参与跃成公司的经营,从未销售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爱丁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及技术咨询等。
邵希光于2014年至2016年1月28日在爱丁公司处工作,职务为网络营销中心销售经理。
2014年8月6日,爱丁公司与邵希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自邵希光离开公司之日起12个月,并在其原工作和业务所涉及的全部地区为界,作为履行本协议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
当邵希光因故终止与爱丁公司的劳动关系后,邵希光在离职前必须将其所保管的载有爱丁公司秘密的资料全部完整地返还给爱丁公司,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复印、复制件或销毁秘密件。
邵希光与爱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爱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邵希光于2016年1月28日向爱丁公司申请辞职,并由大连爱丁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大连爱丁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爱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均为王某某,二公司为关联企业,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2016年9月5日,爱丁公司与邵希光签订《关于邵希光离职后续问题的有关共识》,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度邵希光负责网络分公司运营相关工作,并于2016年初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考虑到邵希光本人在公司供职多年,公司与邵希光本着和平解约的原则,就其离职达成如下一致共识并共同遵守。
经济补贴包括但不限于提成奖金、竞业限制费用、商业机密保密费用等,经济补贴总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爱丁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237177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简称原始凭证)V1.0,开发完成日期:2015年8月21日;
首次发表日期:未发表;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该款软件的开发人员包括刘乾、卢士超、郭俊涛等六人,均为爱丁公司的员工。
2018年9月30日,爱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辅助人员彭某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鼠标移至“淘宝网”。
点击“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爱丁数码”,点击“搜索”后,点击页面最下行左起第一个大图“爱丁易学派”,进入产品信息页面。
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跃成科技”,钻级卖家,6年老店,店铺掌柜:sxiguang;
宝贝详情:品牌为爱丁易学派,型号:KT-101-A,产品型号包括基础版、标准版、财经版,配件包括充电器、平板皮套、键盘及键盘包、一版传票一本。
累计评论105条。
其中财经版售价698元,包含传票录入、五笔录入、数字录入、网易有道词典、单据录入(新玛本单据)、基础会计分录、会计资格考试训练、计算机应用基础训练、计算应用、阅读百篇、口袋单词、Usay、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14款软件。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3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8年9月30日,爱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辅助人员彭某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鼠标移至“淘宝网”。
点击页面右侧淘宝会员登录,在手机扫码安全登录框内点击密码登录,在密码登录框内用户名栏输入“姐姐姜小仙”,验证通过后,点击登录,姜贤在号码为“186××××5327”的手机上点击确认,电脑页面跳转后,点击搜索栏上方“店铺”,在搜索栏输入“跃成科技”,点击“搜索”。
点击页面上数第一条信息“跃成科技”,点击文字“爱丁数码”下方“实体店”,显示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区……”。
点击“购物和售后必读”,显示售后服务地址:收件地址同上;
收件人:邵希光。
点击“进入店铺”,显示店铺开店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
点击“爱丁易学派翰林提传票翻打平板机传票翻打技能实训机爱丁数码¥568”,显示累计评论105,交易成功104,产品套餐包括爱丁易学派基础版(原款键盘、新款键盘)、爱丁易学派标准版(原款键盘、新款键盘)、爱丁易学派财经版(原款键盘、新款键盘)。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3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8年9月30日,爱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辅助人员彭某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鼠标移至“淘宝网”。
点击页面右侧淘宝会员登录,在手机扫码安全登录框内点击密码登录,在密码登录框内用户名栏输入“姐姐姜小仙”,在密码栏输入密码。
点击登录,姜贤在号码为“186××××5327”的手机上点击确认,电脑页面跳转后,点击搜索栏上方“店铺”,在搜索栏输入“跃成电子科技”,点击“搜索”。
点击页面信息“跃成电子科技”,鼠标移至店名“跃成电子科技”,显示:企业店铺,掌柜名称“思念的味道130××××1755”。
点击企业店铺框内“公司信息”,显示创店时间2016年3月17日,营业执照注册号:9121020408908*****。
点击店铺“首页”,在“宝贝推荐”中选择“学生PAD”,显示产品名称为“热销平板电脑爱丁易学派文化用品职校技能传票7418传票翻打平板机”,价格588-698,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4(30天内已售出4件),宝贝详情中“财经宝典”一栏包括:单据录入、数字书写训练、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调制、基础会计分录等多种功能。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8年10月18日,爱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辅助人员彭某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浏览器,鼠标移至“淘宝网”;
点击“淘宝网”,鼠标移至页面右侧“注册”;
点击“注册”,鼠标移至页面下方“同意协议”;
点击“同意协议”,在手机号栏输入“133××××3968”,将验证滑块拖动至最右边,鼠标移至“下一步”;
姜贤所持号码为“133××××3968”的手机收到验证码647302,在计算机当前页面验证码栏输入647302;
点击“确认”,在登录密码栏输入登录密码,在密码确认栏输入密码,在登录名栏输入“天天晴天3968”;
点击“提交”,在银行卡号栏输入银行卡号,在持卡人姓名栏输入“姜贤”,在证件栏选择身份证,输入身份证号码(略),在手机号码栏输入“186××××5327”,鼠标移至获取校验码;
点击获取校验码,姜贤所持号码为“186××××5327”的手机收到校验码968929,在计算机当前页面校验码栏输入968929,在设置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在确认密码栏输入密码,鼠标移至“同意协议并确定”;
点击“同意协议并确定”。
点击淘宝网首页,在淘宝搜索栏上方选择店铺,在淘宝搜索栏输入“跃成科技”;
点击搜索,鼠标移至第一条店铺信息“跃成科技”;
点击“跃成科技”,点击宝贝推荐项下右起第二条信息“爱丁易学派翰林提传票翻打平板传票翻打技能实训爱丁数码热销¥698.00”,在数量栏选择2;
点击“立即购买”,鼠标移至套餐栏“爱丁易学派财经版(新款键盘)”;
选择“爱丁易学派财经版(新款键盘)”,点击确定。
在创建收货地址对话栏中对话框中,地址信息,地址信息栏输入&ldquo连市西岗区北京街道”,在详细地址栏输入“黄河街479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联自取)”,在收货人姓名栏输入“天天晴天”,在手机号码栏输入手机号码,点击保存。
在给卖家留言栏输入“请老板给邮寄EMS”,点击“提交订单”,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确认付款,点击查看已购买的宝贝。
购买金额合计1414元,包含爱丁易学派财经版(新款键盘)2个合计1396元以及18元运费。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4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8年10月24日13时39分,爱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贤来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大连沈阳路营业部,向该营业部内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后,取得纸箱包箱的邮件一份,邮件包装完好无破损。
13时43分,姜贤携带该邮件出发前往大连市公证处。
姜贤在大连市公证处305室对该邮件开箱检查,取出邮件内的产品清点检查,并分别拆开该邮件内两个独立包装的产品包装盒,对产品开机检查之后关机,重新装回两个独立包装盒,由公证员分别对这两个独立包装盒加贴大连市公证密封签,并加盖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专用章。
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大市证经字第50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爱丁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分别支付公证费7500元、515元、1545元,合计9560元。
2018年11月,爱丁公司与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爱丁公司因与跃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聘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6000元。
爱丁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律师费46000元。
跃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的研发及相应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等。
跃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邵希光、商丽丽。
跃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希光,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监事为商丽丽。
邵希光与商丽丽为夫妻关系。
邵希光名下“跃成科技”(掌柜名:sxiguang)淘宝店铺于2012年3月19日成立,自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销售爱丁易学派448台,金额为315816元。
跃成公司名下“跃成电子科技”(掌柜名:思念的味道130××××1755)淘宝店铺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销售爱丁易学派116台,金额为74295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公证购买产品“爱丁易学派(财经版)”进行拆封,包装盒内包括一台平板电脑、一张产品合格证、一份爱丁易学派快速入门指南以及一个充电器。
其中,产品合格证标明:产品名称为爱丁易学派,版本/型号:财经版/7418A;
公司名称: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平板电脑开机后,页面显示本机包含传票录入、汉字书写、会计从业资格,基础会计分录、新五笔录入、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数字传票、搜狗输入法、口袋单词等39款应用软件。
爱丁公司原审当庭对涉案软件进行安装及操作演示,操作过程如下:1、打开爱丁公司自有产品“爱丁派”,卸载“爱丁派”内的原始凭证软件;
2、将“爱丁派”通过数据线连接电脑,在电脑上运行开发环境,导入源代码后,直接安装原始凭证软件至“爱丁派”中;
3、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爱丁易学派”中的应用软件“原始凭证”,登录页面显示: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点击“设置”,“版本更新”一栏显示V.3.0.0;
点击“关于”,显示该软件开发商为: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4、将两台平板电脑的“原始凭证”软件进行对比,两款软件的进入页面、动画人物形象一致,功能界面一致,均包括认识、填制、审核三个功能模块,分别点击三个模块,内部页面设置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 (一)邵希光、跃成公司对涉案软件不享有合法使用权 本案中,邵希光、跃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对该软件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当对其主张的该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为此,邵希光、跃成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爱丁公司网络营销中心部门主管期间依据爱丁公司管理规定及内部协议,向爱丁公司采购公司产品对外销售的一组证据,拟证明爱丁公司采用内部销售模式,爱丁公司欠付的提成款为邵希光支付的软件开发费。
首先,鉴于邵希光在爱丁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网络营销中心的部门主管,其所签署的内部合同以及进货单、出库单等,均属于在职期间履行部门领导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无法认定上述款项往来均为邵希光个人支付或收取。
其次,邵希光所主张的软件开发费为其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销售公司产品的提成款(销售价格与底价的差额)121093元,而爱丁公司仅支付57931.58元,剩余款项6万余元即为软件开发费用。
邵希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为软件开发费,仅主张系邵希光与爱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口头协议,爱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根据邵希光与爱丁公司签订《关于邵希光离职后续问题的有关共识》,爱丁公司在邵希光离职后支付包括提成奖金在内的经济补贴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在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软件开发费。
而且,即使存在爱丁公司欠付提成款的事实,与本案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邵希光可以另案主张。
此外,软件开发费亦不同于软件许可使用费,邵希光以此为由主张其对涉案软件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法律依据。
邵希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爱丁公司签订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跃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爱丁公司签订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许可使用费,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跃成公司与邵希光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邵希光与爱丁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承诺在离职前必须将其所保管的载有爱丁公司秘密的资料全部完整地返还给爱丁公司,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复印、复制件或销毁秘密件;
在与爱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爱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但是,邵希光未履行该协议,在自己经营的“跃成科技”淘宝店铺中销售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
经原审当庭比对和现场演示,该产品中的应用软件“原始凭证”显示版权为爱丁公司所有,与爱丁公司产品爱丁派的登录界面、功能模块、内部页面设置均相同,可以认定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为安装有涉案软件的侵权产品。
而且,邵希光注册成立跃成公司,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跃成公司在淘宝网经营“跃成电子科技”淘宝店铺,销售同款产品。
如前所述,邵希光关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抗辩不成立。
因此,邵希光未经爱丁公司许可,在其出售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平板电脑内,复制、安装了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对外销售获利,并许可跃成公司销售同款产品。
邵希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爱丁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跃成公司亦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向公众发行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侵权产品,与邵希光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爱丁公司主张商丽丽与跃成公司、邵希光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其与邵希光为夫妻关系,在邵希光经营的“跃成科技”淘宝店铺经营过程中共同发货、收款,且与邵希光同为跃成公司的股东。
在爱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丽丽具体实施了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身份关系不足以证明商丽丽具有侵权行为。
爱丁公司对商丽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跃成公司与邵希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跃成公司与邵希光开设淘宝店铺销售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爱丁公司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爱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跃成公司、邵希光应当立即停止对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
爱丁公司要求跃成公司、邵希光停止安装、使用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安装行为已包含在复制行为之中,且爱丁公司未举证证明跃成公司、邵希光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侵权行为,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爱丁公司要求删除或销毁跃成公司、邵希光持有或控制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安装有近四十款软件,并非全部由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删除跃成公司、邵希光持有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中安装的侵权软件复制件即可达到使跃成公司、邵希光停止侵权的目的,爱丁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仅支持删除跃成公司、邵希光持有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中安装的侵权软件复制件的部分诉讼请求。
关于爱丁公司主张的判令跃成公司、邵希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鉴于跃成公司、邵希光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爱丁易学派为职业教育类产品,其通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的网络销售模式对外发售产品,覆盖市场范围较广,并以在产品信息介绍页面明确标注涉案侵权软件作为宣传卖点,该行为对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造成损害。
爱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跃成公司、邵希光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爱丁公司主张跃成公司、邵希光赔偿经济损失390111元,计算方法为根据淘宝网和支付宝的相关记录,跃成公司、邵希光侵权行为给爱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爱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财会类平板电脑产品市场具有独占地位,跃成公司、邵希光销售爱丁易学派产品并不必然挤占爱丁公司的市场空间,不能以此作为计算爱丁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仅可以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
由于爱丁公司根据淘宝网和支付宝的相关记录提取的销售数据仅具有产品名称,没有具体产品型号及产品属性,而爱丁易学派产品包含多个版本,仅财经版安装有涉案软件,且被诉侵权产品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一款产品中安装有近四十款软件,爱丁公司主张包含原始凭证在内的19款软件均为其享有著作权的侵权软件,其保留另案起诉其余18款侵权软件的诉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对整个产品利润贡献率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因此,综合涉案产品的类型,跃成公司、邵希光、商丽丽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软件的数量,安装、销售的具体情况,参考爱丁公司提供的爱丁易学派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跃成公司、邵希光承担赔偿爱丁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6万元。
对于跃成公司、邵希光所应承担的爱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跃成公司、邵希光立即停止对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的复制、发行等侵害行为,删除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中安装的侵权软件复制件;
(二)跃成公司、邵希光在《中国教育报》(发行刊号为CN11-0035)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跃成公司、邵希光赔偿爱丁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爱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爱丁公司负担4020元,由跃成公司、邵希光共同负担78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网络部运营流程及审批权限》中关于网络营销中心负责内容部分记载有“完成销售,拓展业务渠道,增加新产品”以及“鼓励部门开拓新产品、新渠道”“部门内部具体分工”内容显示:“邵希光负责接口对账、上交报表、财务报销、返利”。
《网络营销中心收益方案细则》并无关于新产品开发内容记载。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跃成公司、邵希光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跃成公司、邵希光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爱丁公司为证明其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提交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爱丁易学派的“原始凭证”操作系统亦显示版权所有者是爱丁公司。
故原审法院认定爱丁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
关于跃成公司、邵希光是否侵害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首先,邵希光曾在爱丁公司工作并负责相关产品销售工作,能够接触涉案计算机软件。
其在离职后,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跃成公司的淘宝店铺和个人的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经原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软件登录页面显示为“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并且,跃成公司、邵希光出售的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中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爱丁公司爱丁派产品的登录界面、功能模块、内部页面设置均相同,而跃成公司、邵希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具有同一性。
关于跃成公司、邵希光抗辩主张被诉侵权软件开发完成时间早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非基于著作权登记产生。
被诉侵权软件上显示的版权信息即已构成爱丁公司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第二,即使是在2015年8月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时,邵希光仍在爱丁公司工作并负责相关产品的销售工作,能够在工作中直接接触涉案计算机软件,且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其自行研发。
综上,跃成公司、邵希光构成侵害爱丁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关于跃成公司、邵希光主张其已支付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费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爱丁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网络部运营流程及审批权限》《网络营销中心收益方案细则》等证据中虽然记载有“增加新产品”“鼓励开拓新产品”等相关内容,但上述文件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和分工文件,且属于倡导性条款,不能证明邵希光参与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并享有使用权。
其次,上述文件并非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开发合同,无法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或许可使用的法律状态。
第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邵希光主张爱丁公司尚欠其提成款,被诉侵权软件系剩余款项对应的软件开发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邵希光虽然主张爱丁公司尚有6万余元的提成款未支付,但《关于邵希光离职后续问题的有关共识》等证据证明爱丁公司在邵希光离职后向其支付了包括提成奖金在内的经济补贴共计10万元整。
并且,即使著作权人与被诉侵权人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当然证明著作权人许可被诉侵权人复制、销售被诉侵权软件。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为软件开发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爱丁公司同意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许可跃成公司、邵希光复制、销售被诉侵权软件。
因此,跃成公司、邵希光的相关不侵权抗辩均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跃成公司、邵希光共同侵害了爱丁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明确认定“跃成科技”“跃成电子科技”两家淘宝店铺提取的销售数据仅有产品名称,没有具体产品型号及产品属性,也充分考虑了爱丁易学派产品多个版本中仅财经版安装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以及爱丁派(财经版)安装了多款软件等事实,认定本案中侵权所得无法查清。
故跃成公司、邵希光主张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产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软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爱丁易学派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跃成公司、邵希光赔偿爱丁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基于爱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跃成公司、邵希光赔偿爱丁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亦属合理。
跃成公司、邵希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跃成公司、邵希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希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09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7日 涉案软件 “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不侵权抗辩;
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希光、大连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爱丁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商丽丽。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跃成公司、邵希光立即停止对爱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爱丁原始凭证技能实训软件”的复制、发行等侵害行为,删除爱丁易学派(财经版)产品中安装的侵权软件复制件;
(二)跃成公司、邵希光在《中国教育报》(发行刊号为CN11-0035)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跃成公司、邵希光赔偿爱丁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爱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 裁判观点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即使著作权人与被诉侵权人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当然证明著作权人许可被诉侵权人复制、销售被诉侵权软件。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为软件开发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爱丁公司同意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许可跃成公司、邵希光复制、销售被诉侵权软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