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284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地址: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稔山镇百惠购物商店,注册号:441********4128,地址:惠东县稔*****供销楼。
经营者:张锦生。
委托代理人:廖国煌,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稔山镇百惠购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第1209675号商标证公证书(编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180号);
证据二、第7874253号商标公证书(编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
证据三、第3126860号商标公证书(编号:(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二、(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
证据三、樱花厨卫官方旗舰店截图及山寨樱花产品故事报道。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2018)厦海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公证费发票。
被告惠东县稔山镇百惠购物商店辩称,一、答辩人涉案的“樱之雪花”产品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
涉案的“樱之雪花”产品拥有系带有注册商标®符号字样的产品,并且销售方也向答辩人提供了涉案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证书(证书注册号:16790084号),在中国商标网上亦可以查询到该注册证书的有效信息,该注册证书尚处于有效期内。
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至少从权利外观上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系拥有合法注册商标之产品,且该产品的权利人与被答辩人无关。
二、涉案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的产品系答辩人从惠东县惠兴日杂百货批发部批发销售,批发数量仅为3台,且答辩人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涉案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而答辩人仅是一家经营百货的个体户,销售的涉案燃气灶货品只是少量搭配销售的产品,批发价格40元/台,零售价格也仅58元/台,并非答辩人的主要收入来源。
不具有利用被答辩人商标以销售侵权产品谋取暴利或者损害被答辩人商誉的动机与目的,并且涉案的“樱之雪花”产品系带有注册商标®符号字样和有效注册商标证书,对于该两款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或近似问题,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领域,在具有注册商标的权利外观情况下,普通人不具有分辨两者是否近似的能力,法律上不能苛求普通人对此进行精确辨别。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即使有其它证据能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情节也及其轻微,造成的损失也及其微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即使被答辩人提供了其他证据能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其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及其附件,也最多能证明答辩人因侵权获得利益18元。
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5万元。
四、答辩人已于今年初因经营不善倒闭停业,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应予以驳回。
综上,涉案的“樱之雪花”产品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答辩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证据能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与后果也及其轻微,被答辩人的相应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惠东县惠兴日杂百货批发部(进货单);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
证据四、商标查询结果。
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记载: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SAKURA(CAYMAN)CP.,LTD;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记载: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9月7日,申请人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此前该公司获得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代为办理原告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
2019年9月9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谢志勇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来到惠州市惠东县*******旁的“百惠购物商城”(名称系依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商铺,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定位,及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进行物品封存。
以上拍摄、购买、封存的行为过程,记录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
2020年2月17日,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盒子,外包装贴着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封条,里面是一个煤气灶,炉灶的正面左方有“”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为“”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均为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为“太阳花”图形与“樱之雪花”文字构成,涉案原告商标由“樱花”图形与“櫻花SAKURA”文字构成。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花图排列和文字构成与原告注册的商标近似。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的发票,支付58元的购物记录。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36171771,该商标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19日被驳回。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09675号“”商标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商标,属于突出性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燃气灶,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09675号和第7874253号商标专有权的核定使用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
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1209675号商标由“”构成,其中字母组合“SAKURA”是日文对“樱花”的罗马音注释。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下原告商标中的“櫻”“花”文字与花的图形是消费者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7874253号商标则由汉字“櫻花”组成,本案被诉侵权商标由“”构成,突出使用了“樱”“花”二字与花的图形,其中差异在于原告使用的是繁体的“櫻”字,被告使用的是简体的“樱”字,原告与被告使用的花型与色彩不同,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在组合视觉效果上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上述比对结论,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09675号“”商标存在细微差距,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确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和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属于合法取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惠东县稔山镇百惠购物商店销售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稔山镇百惠购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身的获利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惠东县稔山镇百惠购物商店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00元(已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稔山镇百惠购物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