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5906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英文名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英文名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泽芬,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89,系原中山市沙溪镇八方制衣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银,系被告张泽芬的丈夫。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下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八方制衣厂(下称八方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因八方制衣厂已注销,本案依法变更被告八方制衣厂为被告张泽芬。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被告张泽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不正当竞争纠纷,另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格洛公司是一家英国知名潮牌服饰公司,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广东省中山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下称中山市工商局沙溪分局)于2018年3月20日在该处查处标有“BOYLONDON”字母及“”图样的服装裤子成品910件、裤子半成品330件,对其开具中工商沙溪处字(2018)3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相应行政处罚。
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泽芬辩称,一、我并非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是中山市沙溪镇奥利服装加工厂(下称奥利服装厂)和中山市源潮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源潮公司),原告起诉我侵权有误。
我与奥利服装厂的陈用良认识多年,2018年3月,陈用良称需要借用我厂的后整地包装一批货物,包装完毕后就把货物拉走,给我每件0.35元作为水电费和使用机器的费用,我就借了场地和炀机给其用,加工人员是其带来的,但货物包装好其没有把货拉走,后被工商局发现要查扣和处罚。
当天我联系陈用良要求其来处理,但其借口有事没有来。
我和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也认为该批货物应该不是我厂加工的,但要我签名将货拉走。
陈用良称货物是源潮公司的,我和陈用良一起去源潮公司,源潮公司承认货物是其公司的,但要求我出面处理处罚事宜,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我没有同意,后源潮公司的熊丽娟出面去处理了,我以为事情就了结了,也没有再过问这件事。
二、我并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熊丽娟并不是我厂的工作人员,我也没有理由委托她,只是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称源潮公司已经找人处理了这件事,让我去签字,我就相信了。
三、我对侵权不知情,原告要求我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衣服等;
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的服装等。
2018年3月20日,中山市工商局沙溪分局根据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安格洛公司的委托)投诉的线索,对张泽芬在中山市*****************开设的八方制衣厂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厂正在加工标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BOYLONDON”图案的服装,经清点,共有裤子半成品330条,裤子成品910条,由于无法出示商标注册证或合法委托加工证明接受检查,执法人员对涉案服装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2018年4月4日,中山市工商局沙溪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8)第3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八方制衣厂的加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半成品330条,裤子成品910条;
三、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八方制衣厂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
2020年3月13日,安格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到中山市工商局沙溪分局(现更名为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沙溪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八方制衣厂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从八方制衣厂查处的被控侵权服装在吊牌、领标、服饰、包装袋上所使用的部分标识与安格洛公司的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部分标识与安格洛公司的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
2.2018年3月21日,八方制衣厂向中山市工商局沙溪分局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全权委托我制衣厂员工熊丽娟到贵分局处办理我厂关于侵犯BOYLONDON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的相关事宜”。
3.熊丽娟接受中山市工商局沙溪分局执法人员调查,称其是八方制衣厂的厂长,受委托处理该厂涉嫌商标侵权事宜,工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20日在该厂执法检查时,其与八方制衣厂的投资人张泽芬都在场见证,其清楚检查情况,其无法提供被控服装的商标注册证及合法委托加工证明,其称被控侵权的服装是一个自称“毕冷雪”的客商通过网上搜到八方制衣厂的信息,委托八方制衣厂进行服装加工,双方没有签订加工合同,只有口头约定,被控侵权的服装是在2018年3月18日傍晚送到八方制衣厂的,全部都是半成品,共1240条裤子,并且已经标注了“BOYLONDON”图案,其制衣厂是第一次加工带有上述商标图案的服装,其制衣厂只进行整烫工序的加工,收取的加工费是2元每条,总加工费是2480元,至查获时已加工完毕910条,尚有330条未加工完毕,“毕冷雪”称3月24日会自行来取货,由于还未出货,还未收到加工款。
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资料,张泽芬称熊丽娟不是八方制衣厂的员工,而是源潮公司的员工,因为中山市工商局沙溪分局让其出具委托书其就出具了,被控侵权产品是源潮公司让奥利服装厂加工的,后来是源潮公司派熊丽娟去处理工商处罚的,其对此不知情,为此其提交了源潮公司、奥利服装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熊丽娟的联系方式,以及与“熊丽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安格洛公司认为本院调取的材料能够证明熊丽娟是接受八方制衣厂的委托接受调查处理,而不是如张泽芬所称的八方制衣厂与被控侵权事实无关。
安格洛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张泽芬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八方制衣厂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泽芬,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
2020年5月6日,经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厂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安格洛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安格洛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安格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经比对,有关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张泽芬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源潮公司让奥利服装厂加工的,后来是源潮公司派熊丽娟去处理工商处罚的,其原经营的八方制衣厂与被控侵权事实无关,张泽芬的上述抗辩属于积极的抗辩,其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根据从中山市工商局沙溪分局调取的资料,八方制衣厂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其员工熊丽娟处理侵犯BOYLONDON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事宜,故对于张泽芬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张泽芬投资的八方制衣厂的行为构成侵害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构成对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张泽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安格洛公司要求张泽芬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安格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张泽芬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泽芬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泽芬应向安格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张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泽芬负担,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泽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