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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永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21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联系人张帅律师186×××××373]被告:陈永记,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441××××××××××××057。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陈永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永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记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陈永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手提电话”等。

目前,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电池、手机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中电数码商店”销售的电池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陈永记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该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该公司对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视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具有巨大影响力,向本院提供《荣誉证书》,该证书反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4年认定原告小米公司“手提电话”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9年4月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根据原告小米公司的授权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向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申请对瀚汇铭公司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与该处公证人员董军利现场监督了张文波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主页面点击搜索“中电数码商店”,打开在该店铺标识名称为“红米note4原装电池红米note3原装手机电池BM46BN41正品电池板”的商品,选择其颜色分类为“【BM46】红米note3原装电池”进行购买,并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张文波”(订单号为:289××××××××××××501)。

2019年4月6日,张文波在该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的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51××××××××076)并交给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4月10日,在公证员毕晋军与该处公证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张文波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张文波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2019年9月9日,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

其中,该公证书反映店铺标识名称为“红米note4原装电池红米note3原装手机电池BM46BN41正品电池板”商品的宝贝详情页面截图有“品牌:Xiaomi小米”的字样。

原告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淘宝网平台网络店铺中电数码商店(公证书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78号)于2019年4月3日销售带有“”商标的本案公证产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别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该电池还标有“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店铺宝贝详情页面中使用了汉字“小米”,二字起到了商品交易文书和广告的作用,构成商标相同使用,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上述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汉字“小米”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显示,“中电数码商店”标识名称为“红米note4原装电池红米note3原装手机电池BM46BN41正品电池板”的商品的淘宝页面截图显示,该商品的累积评论为10条,成功交易为2。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根据公证书显示销量是2,销售页面显示库存有787件。

本院为查清店铺名称为“中电数码商店”的商家注册信息,去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复函反映:店铺名“中电数码商店”注册姓名是陈永记,身份证号码:441××××××××××××057。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200元(多个案件)、公告费600元、差旅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荣誉证书、鉴别证明及公证实物;

本院依法取得的调查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可知,“中电数码商店”是由被告陈永记所经营,其店铺所销售的电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池是同种商品,被告陈永记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涉案电池上使用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涉案电池销售页面上使用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汉字,有(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永记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陈永记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将注册商标在销售页面作宣传使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永记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永记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淘宝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永记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5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请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永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永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被告陈永记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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