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5民初296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296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南里路76号101。

经营者:谢茂松,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以下简称惠加惠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惠加惠杂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3207581、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色葡园赤霞干红葡萄酒99优选级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如果侵权低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惠加惠杂货店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70855、3207581、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中粮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指控惠加惠杂货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第70855、3207581、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加惠杂货店辩称,1、被告的产品未侵害到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产品的正面使用了GOLDENMANOR的商标,下方使用的是蓬莱阁景点的照片,底部完整的显著的标明了商品的生产厂家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消费者能够轻易的辨别出涉案商品的来源与厂家,不会与中粮集团关联公司所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相混淆;

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供应商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加上原告的批量商业性维权行为,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320758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开始,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开始,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980110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另提交摘自长城葡萄酒官网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以及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所获荣誉,以证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惠加惠杂货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称涉案产品上没有使用greatwall或中粮标识。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300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2日,公证人员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江南村南里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惠加惠超市”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四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人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本次公证消费支出为182元。

电脑小票记载:长城庄园99干红葡萄酒单价为38元;

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单价为38元;

长城庄园95干红葡萄酒单价为68元;

金装华夏95赤霞珠干红单价为38元。

对此,惠加惠杂货店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新蓉食品商行进货。

中粮公司称电脑小票上的“长城庄园99干红葡萄酒”对应的是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里面为桶装红酒三瓶。

“长城庄园99干红葡萄酒”外包装正面使用的图案为“”,该图案上方有“GOLDENMANOR”字样,下方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9优选级”“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标签下方标注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条形码编号为“6926781520466”,该条形码与电脑小票上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条形码一致。

打开外包装,内有红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使用有上述被控侵权图案及“金色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使用有“金色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识,其他标识情况与外包装基本一致。

庭审中,中粮公司指控案涉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9801105号商标构成相同;

公证书所附购物清单上的名称“长城庄园”与第3207581、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对此,惠加惠杂货店认为消费者不会与原告的产品构成相混淆。

原告也没有提供相混淆的产品进行实物比对。

销售小票上使用的是生产厂家的字号,其小票的性质是给特定的购买者指示商品的名称,仅仅是商品的描述性使用,不具备商标性使用的性质。

中粮公司就(2017)粤江江门第13004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事实本次共提起(2020)粤0115民初2960、2961、2962、2963号共四案,(2020)粤0115民初2962号案件已经撤诉。

中粮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三案共计1万元,公证费三案共计800元,调查取证费三案共计2000元,购物费三案共计182元,来回自驾车费三案共计500元,仅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余合理开支均未提交证据。

对此,惠加惠杂货店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存在批量商业性维权行为,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院审结的(2018)粤0115民初5938号原告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公证书为(2017)粤江江门第1301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为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6926781520367)。

在该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295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

一审宣判后,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73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如下:中粮公司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有其所提交的公证书、购买被诉商品票据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对其中合理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惠加惠杂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于2010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惠加惠杂货店称涉案产品是从新蓉食品商行进货,进货时审查了新蓉食品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商标证信息,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7年1月1日惠加惠杂货店(甲方)与新蓉食品商行(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7年5月2日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各1张,显示从新蓉食品商行进货条码为6926781520466的长城庄园99干红葡萄酒共6瓶(单价为25元)、条码为6926781520367的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共6瓶(单价为28元)、条码为6926781520329的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共6瓶(单价为43元),采购合同、送货单均加盖有惠加惠杂货店及新蓉食品商行的公章;

收款收据记载:2017年5月2日,收到惠加惠杂货店酒货款一批,金额为576元,并加盖有新蓉食品商行的公章。

2、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

3、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风安,营业期限为200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

4、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张,显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产品名称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

5、蓬莱阁景点照片三张。

6、商标查询页面一份,第3762977号“”商标的申请人为烟台金色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3年10月21日,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对上述证据,中粮公司对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可后期制作,没有提供转账流水、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新蓉食品商行也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证据的具体形成时间,有针对本案特意出具的嫌疑;

对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营业执照、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确认现实中确实有蓬莱阁景点,但不能因为现实中有该图案就认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对第3762977号商标查询页面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2016年11月9日,根据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3207581、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粮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庭审中惠加惠杂货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惠加惠杂货店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的“长城庄园”文字,属于商品名称的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惠加惠杂货店辩称不会与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对于中粮公司指控的各项侵权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瓶身正面标识使用被控侵权图案的指控意见。

首先,将被控侵权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980110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980110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均由绵延不断的城墙、烽火台、天空及山岭等元素组成。

从二者构成元素的整体来看,虽然都包含了城墙元素,但二者的各组合元素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同时,即使二者均由城墙元素组成,但城墙的长度、形状、位置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也显著不同,且城墙并非长城所独有,相关公众不会仅因相关标识使用了城墙元素就联想到长城。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或相同。

其次,将被控侵权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12177356号商标相比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greatwall”英文组成,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文字及绵延不断的城墙、宝塔的图案组成。

第70855、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文字及图案组成,其中“长城”文字相较于图案而言,更易起到主要识别作用。

虽然被控侵权图案与第70855、12177356号商标的图案近似,但结合惠加惠杂货店提交的蓬莱阁景点图片,该被控侵权图案与蓬莱阁景点图片也构成近似。

且中粮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70855、12177356号商标的图案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出现“长城”二字,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中文部分相对于图案部分具有更高的识别度。

且长城元素并不等同于城墙元素,城墙元素并非长城独有,更非中粮公司独有。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相关公众并不会因相关标识使用了被控侵权图案就联想到中粮公司,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图案与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或相同。

2、关于购物小票上使用的的被控侵权标识“长城庄园”,被告辩称销售小票上使用的是生产厂家的字号,其小票的性质是给特定的购买者指示商品的名称,仅仅是商品的描述性使用,不具备商标性使用的性质。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07581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含有文字“长城庄园”;

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含有文字“长城”。

由于“干红葡萄酒”为商品名称不具有识别性,结合考虑第70855、320758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0855、3207581号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3207581、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同种商品,故本院认定电脑小票上使用的“长城庄园”标识,已构成对第3207581、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根据惠加惠杂货店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载明的内容,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控侵权葡萄酒系来源于新蓉食品商行的事实。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惠加惠杂货店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结合当事人的审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下方已清晰地标明了生产厂家的厂名、地址、电话及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惠加惠杂货店亦提供了该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第二,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三,惠加惠杂货店并非专业销售经营酒类产品的市场主体,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被控侵权产品上所示信息与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一致,惠加惠杂货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四,中粮公司称惠加惠杂货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事后补充,仅有陈述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第五,关于中粮公司主张惠加惠杂货店未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产品生产时即2014年8月19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仍实行,此时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但在本案中,惠加惠杂货店向新蓉食品商行进货时即2017年4月18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废止,若此时依然要求惠加惠杂货店提供进货酒类商品的随附单,会赋予惠加惠杂货店与其身份和经营能力不相匹配的过重注意义务。

据此,惠加惠杂货店作为销售者,在其已经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且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惠加惠杂货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惠加惠杂货店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侵权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虽然在本院审结的(2018)粤0115民初5938号案件中,中粮公司已主张相应合理费用,且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对合理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本案中,考虑到中粮公司的代理律师确实出庭参加诉讼等,以及合理开支在多起案件中予以分摊的因素,酌情确定惠加惠杂货店在本案中应向中粮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0758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色葡园赤霞干红葡萄酒99优选级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惠加惠杂货店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