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8014号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G7JW28。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东强,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县某某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镇。
经营者:刘某某。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费县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费县某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满臣好太太花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途径由临沂批发商蒙洗日化代理处购进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费县某某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手膏;
香皂;
消毒皂等。
2019年11月18日,五铢钱公司经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好太太”商标使用权,第二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相关事宜。
2019年6月2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某、杨某于2019年6月30日跟随刁某某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汶泗公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某某商城、方城店、某某精品超市”等信息,位于费县农商银行方城支行对面),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山东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刁某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4、洗衣液一袋(展示有“满臣、好太太”等信息);……刁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43.1元,并截屏保存,手机付款显示收费商户为临沂市费县某某超市。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某某。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某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某、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与清空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本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2019年9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84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控侵权洗衣液上标注的“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好太太”两字字义、读音均相同,区别在于字体不同。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日用百货等;
费县某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某某,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五铢钱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注册商标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洗衣液上含有的“好太太”标识,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费县某某超市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二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费县某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费县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