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0845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三妹,女,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望岗工业二路29号501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2W。
法定代表人:邓颂涛,总经理。
被告:邓颂涛,男,汉族,1996年7月30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邓颂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欧阳小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灵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停止通过微信渠道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销毁其库存或待销售的假冒商标手提包商品;
二、判令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三、判令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6万元;
四、判令被告邓颂涛对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图形商标已经使用了近130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02年6月28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箱子;
旅行用衣袋;
手提包;
公文包;
公文箱”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依法以中国境内享有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主要是在原告的箱包、钱包等商品外表面铺展使用,由于原告的上述图形注册商标醒目地标示在商品去除了包装后的外表面,始终显示在商品展示、销售及最终使用环节,因而具有很高的显著性,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已经将该图形注册商标标示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
且经过广泛的宣传营销活动,原告所生产的附有该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性产品,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上销售。
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郭三妹在淘宝网设立并经营的名为“凯莎代购”的淘宝网店大量销售与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手提包商品(以下对该使用近似标识的商品简称“仿冒商品”),且该仿冒商品由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并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地配送。
对被告郭三妹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生产、销售仿冒商品的侵权行为,原告已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
原告发现,被告郭三妹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通过在销售仿冒商品的“凯莎代购”淘宝网店页面提供“×××”微信号(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号)和在配送的仿冒商品的快递包裹中提供涉案微信号及相应微信二维码卡片的方式设置了专门销售使用原告相同商标并假冒原告出品的商品(以下对该商品简称“假冒商品”)的微信号销售渠道,该涉案微信号的昵称为使用了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简称的“欧诗纳皮具厂(鞋包)”。
两被告在利用涉案微信号渠道销售假冒商品时,采用涉案微信号朋友圈内大量展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图形商标相同标识的手提包、挎包等商品图片的方式,具体销售过程则由买家通过朋友圈图片选购、并由微信通信确定买卖关系、假冒商品的销售货款亦由该涉案微信号直接收取,并由被告郭三妹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完成假冒商品的配送。
被告郭三妹和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还随附有假冒原告的商品说明、品牌介绍卡及标注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包装袋等,显示被告郭三妹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意图将其所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装扮成原告正品,混淆中国消费者对原告高品质商品的认知,造成对其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来源的误认,以攫取高额非法利润。
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公证机构对被告郭三妹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郭三妹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除了共同生产销售原告另案起诉指控的仿冒手提包商品外,还共同生产、销售了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图形商标相同标识开假冒原告出品的手提包、挎包等包等假冒阁品,形成了仿冒商品通过淘宝网或者其他渠道“公开”销售,假冒商品通过微信朋友圈和微佰收款这种相对隐蔽的方式销售的多平台互联网销售运行模式。
被告郭三妹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通过微信传播并直接交易的侵权行为方式,长时间销售假冒原告多个商标的多款假冒商品(涉其他商标和商品的,原告另案起诉),取得了远远高于普通售假店铺的销量,给原告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经查询,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颂涛系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涉案微信号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的手提包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恶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邓颂涛不能证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手提包为包括双肩、单肩、手提三种使用功能在内的背提包。
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邓颂涛共同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首先,被告使用的产品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不相近及不相似,两者表面看具有明显的不同(具体请对比实物),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所以本案中被告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但主观上也并非故意。
二、被告郭三妹是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在公司的职务就是文员,被告郭三妹在本案中所有的销售、收款行为或其他行为均受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指派,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所有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邓颂涛仅是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有的民事现任也应由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两者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任何的财产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的情形,因此被告邓颂涛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知道可能涉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后,已经立即停止所有的生产及销售工作。
四、关于本案中原告所提到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具体被告的意见如下:第一、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虽然是公司,但事实上仅是一个生产小作坊,涉案的产品仅是公司的一小部分业务,主要业务是接受其他公司的订单(代他人加工生产),且原告也未向法庭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法庭酌定;
第二、若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由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承担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原告是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箱子;
旅行包;
旅行用衣袋;
小手提包(舍身的);
帆布背包;
双肩背包;
手提包;
公文包;
公文箱;
钱包(小钱袋);
钱袋;
钱包;
钥匙包;
卡片夹;
支票夹(皮制);
议事日程盒;
雨伞(截止),注册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原告进入中国市场后,先后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大连市、杭州市等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及41家专卖店。
从2008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均在各类全国性杂志、报刊、画报以及北京、广州、深圳、长春、长沙、大连等各大城市的主要本地刊物上刊登大幅面广告,为“”图形注册商标进行了持久广泛的宣传,获得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其产品及商标已在行业内及中国的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程度。
二、原告控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及表现形式。
1.(2019)深盐证字第1558号公证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于2019年1月24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11时9分,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张倩芸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处一台连入Internet台式电脑,从www.taobao.com进入“凯蒂丽莎连锁店”进行浏览、拷屏、购物等证据保全公证(具体详见附件一)。
2019年1月25日17时3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及助理监督下,在广东省××盐田区××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大堂丰巢快递柜,签收了由“圆通速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圆通速递”运单号:804245456132054666),签收完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将签收的包裹交由该公证处保管(具体详见附件二)。
2019年1月25日17时24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该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台式电脑,从www.taobao.com登录淘宝账号进行收货确认(具体详见附件三)。
2019年1月25日17时52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将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和封箱,并对封箱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具体详见附件四)。
2019年2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9)深盐证字第1558号公证书,证明:拷屏文件印制是在该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后,经该处印制所得;
“圆通速递”签收单据的留存联(“圆通速递”运单号:804245456132054666)的拍照印制件与留存于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处的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一、2019年1月24日所得“拷屏文件”印制页面一份共50张;
二、“圆通速递”签收单据的留存联(“圆通速递”运单:804245456132054666)之拍照印制一份共1张;
三、2019年1月25日所得“拷屏文件”印制页面一份共28张;
四、快递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封箱的照片一份12页共24张;
五、光盘一张。
经比对,该公证书附件一中并未发现“凯蒂丽莎连锁店”销售使用与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2.(2019)深盐证字第3296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于2019年4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17时48分,在该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张倩芸操作一部连接该处台式电脑(该台式电脑已连入Internet)的三星SM-N9008S手机(该三星SM-N9008S手机由该处提供),连接该处WIFI,通过扫描(2019)深盐证字第1558号公证书“附件4”第二页页面上显示的二维码,添加涉案昵称为“欧诗纳皮具厂(鞋包)”的微信号×××,并进入该微信朋友圈浏览截图及购物过程的证据保全。
2019年4月26日上午9时39分,10时55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在广东省××盐田区××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大堂丰巢快递柜签收了由“顺丰速运”投递来的包裹共两个,分别为“顺丰速运”运单号:362710009772、349149758839。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了签收过程。
同日11时4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一部连接该处台式电脑(该台式电脑已连入Internet)的三星SM-N9008S手机(该三星SM-N9008S手机由该处提供),连接该处WIFI,与微信好友“欧诗纳皮具厂(鞋包)”进行聊天,并在聊天过程中查询微信公众号“丰巢智能柜”中“我的取件”信息,对查询“我的取件”信息过程及聊天内容截屏。
退回微信页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进入“顺丰速运”依次查询快递单号“349149758839”及“362710009772”的物流信息,并对查询的主要步骤及查询结果进行拷屏。
2019年5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9)深盐证字第3296号公证书,证明:拷屏文件、手机截屏图片是在该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后,经该处印制所得;
“顺丰速运”签收单据的留存联(“顺丰速运”运单:362710009772和349149758839)的拍照印制件与留存于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处的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一、2019年4月23日所得“拷屏文件”、“手机截屏图片”印制页面一份共74张;
二、“顺丰速运”签收单据的留存联(“顺丰速运”运单:362710009772和349149758839)之拍照印制件一份共两张;
三、2019年4月26日所得“拷屏文件”、“手机截屏图片”印制页面一份共41张;
四、快递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封箱的照片一份27页共54张;
五、光盘一张。
根据公证书附件一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通过扫描(2019)深盐证字第1558号公证书“附件4”第二页页面上显示的二维码添加涉案昵称为“欧诗纳皮具厂(鞋包)”的微信号×××后,该微信号朋友圈内销售平铺使用“”图形的手提包等商品,经比对“”图形与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在昵称为“欧诗纳皮具厂(鞋包)”的微信号×××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M44020新潮水桶包,价格260元/个)、另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6141手拿包,价格210元/个)、另案被控侵权产品(NEVRFULL中号咖格购物袋,价格280元/个)各一个,合计款项为750元,该款项通过微信转账至“欧诗纳皮具厂(鞋包)(**妹)”。
根据公证书附件二显示:“欧诗纳皮具厂(鞋包)”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芸购买的上述物品通过“顺丰速运”(“顺丰速运”运单:362710009772和349149758839)发送,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上述单号的货物。
根据公证书附件三显示:通过在“丰巢智能柜”和“顺丰速运”的公众号查询上述“顺丰速运”(运单:362710009772和349149758839)对应的物流信息,该信息显示上述邮件已于2019年4月26日签收成功。
根据公证书附件四显示: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助理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和封箱,并对拆封箱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拍照所得的照片。
经原、被告查验公证保全物密封完好后,由原告当庭予拆封,其中:362710009772物流单的封存物,内为女式背提包两个,其中一个背提包的外表面将“”图形在产品上平铺使用,原告指控该背提包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被告对上述侵权表现形式予以确认。
另一个为原告指控三被告侵害其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女式背提包,其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10844号案。
349149758839物流单的封存物内为原告指控三被告侵害其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其已在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10846号。
三、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2020)粤0111民调令380号律师调查令,调查微信号“×××”,微信昵称为“欧诗纳皮具厂(鞋包)”的实名认证信息、注册信息、注销信息、变更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材料。
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2020)粤0111民调令381号律师调查令,调查微信号“×××”,微信昵称为“欧诗纳皮具厂(鞋包)”的微信账号对应的财付通账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4月23日至今的微信零钱、微信支付交易流水以及与财付通账户相关的所有银行账户信息)等相关材料。
2020年5月6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答复:微信号:“×××”,注册时间:2018-9-17;
(注册时)绑定手机号:159××××9313;
查询时绑定)手机号:无;绑定手机号的详细变更情况如下:2018-9-17绑定159××××9313,2018-12-27解绑;
2019-1-8绑定159××××9313;
2019-2-13解绑;
2019-3-14绑定198××××2289,2019-10-15解绑,该微信号目前尚未注销。
2020年5月11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如下:微信号“×××”,姓名郭三妹,身份证号码,开户行信息:建行借记卡快捷支付,银行账户62×××23;
广发信用卡快捷支付,银行账户62×××52。
庭审中,三被告确认微信、微信绑定的银行借记卡、信用卡、支付宝、淘宝网店等开设主体是被告郭三妹,但是被告郭三妹是在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指示之下开设以及进行收款行为,相应的侵权后果由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郭三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卡、社保交费记录予证实。
根据劳动合同记载,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三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根据社会保障卡记载,该卡发放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
根据社保交费记录记载,被告郭三妹的社保交费明细始于2019年6月。
原告对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卡、社保交费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一、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合同期限和社保清单缴纳费用的时间并不吻合。
社保费用的缴纳时间恰好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有三被告的另案送达时间吻合,故原告认为不排除被告郭三妹和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案起诉文件后,为免除被告郭三妹的责任才开始缴纳社保。
二、三被告在举证时有意隐瞒了以被告郭三妹名义收取的所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款项是否逐笔返还至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这个事实,因此,被告郭三妹属于共同销售行为人之一,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由被告邓颂涛独自出资100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登记成立。
庭审中,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辩称有部分客户下单时候会直接找到被告邓颂涛,但具体的宣传等都是以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
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颂涛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四、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停止销售的问题。
三被告辩称其收到起诉材料之后,已于2020年4月21日已经停止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表示因无法再进入涉案微信号进行核查,故无法确认。
三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五、关于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问题。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原告除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外,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为8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原告为证据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59751348普通发票,证实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起诉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总费用为175000元,原告明确其只在本案主张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编号:93978265普通发票,证实支付公证费4320元的事实,原告明确其只在本案主张公证费720元;
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开具编号47358694普通发票,证实支付公证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明确其只在本案主张三分之一的金额。
六、其他问题。
原告诉称其另外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三被告,但明确涉案主体不同、侵权行为不一致,不存在重复起诉和权利义务竞合的问题。
三被告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手提包,又名背提包,包括双肩、单肩、手提包三种使用功能在内的背提包。
以上事实,有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原告为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原被告双方未选择法律适用,而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比对(2019)深盐证字第3296号公证书附件一,昵称为“欧诗纳皮具厂(鞋包)”、微信号为×××的账号主体在其朋友圈内销售平铺使用“”图形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经比对“”图形与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经比对(2019)深盐证字第329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为一个女式手提包,其外表面平铺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昵称为“欧诗纳皮具厂(鞋包)”、微信号为×××的账号主体销售平铺使用“”图形的挎包等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
根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且三被告确认微信、微信绑定银行借记卡、信用卡、支付宝、淘宝网店等开设主体是被告郭三妹的事实,因此,本院确定淘宝网网店“凯蒂丽莎连锁店”由被告郭三妹开设,微信号×××、昵称“欧诗纳皮具厂(鞋包)”的微信号由郭三妹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该微信号目前尚未注销的事实。
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抗辩被告郭三妹是在其指示之下开设以及进行收款行为,相应的侵权后果由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主体,由于本案中,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生产。
本案中,虽然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提交被告郭三妹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卡、社保交费记录予证实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郭三妹以自己的名义开设涉案的网店和微信,为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又名背提包,包括双肩、单肩、手提包三种使用功能在内的背提包),销毁其库存或待销售的假冒商标手提包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为维权先后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320元,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及进行诉讼而支出律师1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述费用涉及使用于本案与(2020)粤0111民初10844号、(2020)粤0111民初10846号两案,故原告主张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按720元计付,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与支付的律师费用175000元均按三分之一计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合计720元+[(175000+4000)÷3]元≈60387元,原告要求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销售数量、侵权形式、侵权期限、经营资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在20万元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郭三妹对上述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邓颂涛的承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邓颂涛为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应承担证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邓颂涛与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彼此财产独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邓颂涛对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因侵权产生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又名背提包,包括双肩、单肩、手提包三种使用功能在内的背提包),销毁库存或待销售的假冒商标手提包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三、被告郭三妹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邓颂涛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9516元,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邓颂涛共同负担2884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已交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的2884元,由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邓颂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三妹、广州市欧诗纳皮具有限公司、邓颂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