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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民终2248号
案件名称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雅马哈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恩平园区二区C5-1号车间一(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4UMNBG5Q。

法定代表人:张健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熙,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滨松市中区中沢町10番1号。

公司法人编号:0804-01-005595。

法定代表人:中田卓也,代表执行董事兼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张健熙因与被上诉人雅马哈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华公司、张健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雅马哈株式会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科华公司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科华公司销售“MG16XU”、“MG12XU”型号调音台的行为没有侵害雅马哈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权。

首先,科华公司在涉案调音台中备注的“MG12XU”、“MG16XU”均代表产品型号,其中“MG”表示调音台属于MG系列,数字“12/16”表示调音台输入功能为12或16路,“XU”表示调音台配有专业数字效果器,雅马哈株式会社对“MG12XU”、“MG16XU”含义的理解跟上述基本是一致的。

实际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注册“MG16XU”、“MG12XU”商标前,其产品仅使用“YAMAHA”商标,产品中的“MG16XU”、“MG12XU”在无论在宣传中还是在介绍中均代表产品型号。

从科华公司与雅马哈株式会社均曾将“MG16XU”、“MG12XU”用作调音台型号的事实可以证明“MG16XU”“MG12XU”是调音台产品的通用型号。

涉案的调音台,在其产品包装、产品外观和产品说明书中均有醒目的“”商标标识,“”才是涉案调音台所使用的商标,科华公司将“MG12XU”“MG16XU”用作产品型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的情形是错误的;

其次,对于科华公司从2017年开始已经使用“MG12XU”、“MG16XU”的事实,雅马哈株式会社并未提出异议,且雅马哈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在先使用是错误的。

实际上,科华公司销售“”商标“MG12XU”“MG16XU”型号调音台产品,雅马哈株式会社销售“YAMAHA”商标“MG16XU”“MG12XU”型号调音台产品,双方是互不侵权的。

但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明知科华公司已在先使用“MG12XU”、“MG16XU”的情况下恶意注册商标,排除他人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2.张健熙没有实施任何侵权的行为。

涉案调音台产品的销售方是科华公司,张健熙并没有实施任何销售行为,没有侵权的可能性。

虽然张健熙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货款,但该货款的实际收款方是科华公司非张健熙,张健熙仅是基于作为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供银行账户,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张健熙共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科华公司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是错误的。

涉案商标注册于2017年年末,由于“MG16XU”“MG12XU”型号调音台销量差,科华公司自2019年起便没有继续销售“MG16XU”、“MG12XU”型号调音台。

科华公司销售“MG16XU”“MG12XU”型号调音台的时间短、数量少、获利低,并未对雅马哈株式会社造成实质经济损失,而雅马哈株式会社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科华公司、张健熙承担8280元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3800元,受理费计算的财产标的为1000000元,但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1000000元损失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一审判决认定雅马哈株式会社损失为80000元,按照该判决结果,科华公司、张健熙仅应承担8%的案件受理费,雅马哈株式会社应承担92%的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却要科华公司、张健熙承担60%(8280元)案件受理费,雅马哈株式会社承担的比例仅为40%(5520元),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雅马哈株式会社辩称,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科华公司、张健熙错误的将“注册公告日期”理解为“申请注册日期”。

涉案注册商标是于2016年申请注册,其中第20672378号“MG16XU”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第20687632号“MG12XU”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

科华公司、张健熙陈述其是从2017年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明显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不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时间前提,此外,科华公司、张健熙未提供证据证明先于雅马哈株式会社使用“MG16XU”、“MG12XU”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不满足“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的条件,故科华公司、张健熙主张在先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科华公司、张健熙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健熙收取被控侵权产品对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款方系科华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科华公司负责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张健熙负责收取侵权所得,科华公司、张健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同时,张健熙作为科华公司的唯一股东,操控科华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个人收取侵权所得,从中获利,结合科华公司、张健熙未提供证据证明科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健熙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张健熙还应对科华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故科华公司、张健熙主张张健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科华公司、张健熙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科华公司、张健熙赔偿8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华公司、张健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决定合法合理。

雅马哈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判令科华公司、张健熙立即停止侵犯第20687632号、第20672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科华公司、张健熙销毁其拥有、储存或控制的侵犯第20687632号、第20672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调音台产品;

3.请求判令科华公司、张健熙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雅马哈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诉讼代理费为40000元,经济损失为960000元);

4.请求判令科华公司、张健熙为其侵权行为在《江门日报》上刊登公开书面道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5.请求判令科华公司、张健熙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应立即停止侵害雅马哈株式会社第20672378号“MG16XU”、第20687632号“MG12XU”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马哈株式会社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

三、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为雅马哈株式会社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

逾期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以上述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负担。

四、驳回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雅马哈株式会社预交),由雅马哈株式会社负担5520元,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负担8280元。

雅马哈株式会社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科华公司、张健熙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科华公司在调音台产品上使用案涉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2.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及诉讼费的确定是否合理。

3.张健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科华公司在调音台产品上使用案涉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MG16XU”、“MG12XU”标识与雅马哈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MG16XU”、“MG12XU”外观相同,视觉上无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科华公司在调音台产品上使用案涉标识构成侵权。

科华公司主张“MG16XU”、“MG12XU”标识为调音台产品的通用型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标识是国家规定或行业通用的符合一定标准的产品型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科华公司主张从雅马哈株式会社取得案涉注册商标权前已经在先使用“MG16XU”、“MG12XU”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科华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MG16XU”、“MG12XU”标识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调音台产品上使用案涉标识构成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及诉讼费的确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科华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案涉侵权调音台销售销量较差,且时间短、数量少、获利低,未对雅马哈株式会社造成实质经济损失,科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侵权调音台销售情况及其获利较低的情况,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科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雅马哈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科华公司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张健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经审查,科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科华公司指定张健熙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科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张健熙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张健熙应对科华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恩平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张健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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