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8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限公司专利人。
被执行人:杨涛,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本院在执行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杨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被执行人杨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 旻 若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法官助理 庞 曦 阳书 记 员 周婷康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