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74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元,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乐尔玛食品自选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玉锦路18号底商。
经营者:张绍华,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乐尔玛食品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李 蔓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