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知民终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勃湾区鑫鸿润烟酒副食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乌兰北路锦江酒店楼下。
经营者:王润江,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勃湾区鑫鸿润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鑫鸿润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3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润烟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粮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鑫鸿润烟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鑫鸿润烟酒店非恶意侵权,鑫鸿润烟酒店与五粮液公司授权的公司曾签订授权协议,只是协议到期后未续签,侵权期限短,且五粮液公司未在协议到期后要求鑫鸿润烟酒店停止侵权,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鑫鸿润烟酒店承担。
鑫鸿润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相反起到了促进销售、宣传的作用,现鑫鸿润烟酒店经营状况不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粮液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据鑫鸿润烟酒店辩称其曾作为五粮液公司的经销商进行过合作,但协议时间早已过期,鑫鸿润烟酒店仍使用侵犯五粮液公司权益的门头,其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五粮液公司与鑫鸿润烟酒店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了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及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鑫鸿润烟酒店位于乌海市繁华地段,消费群体较为固定且经营额较大,鑫鸿润烟酒店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使得五粮液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五粮液”品牌受到损害,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鑫鸿润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一审判决赔偿的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五粮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鑫鸿润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在《乌海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
(二)判决鑫鸿润烟酒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判令鑫鸿润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8年09月13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207092号和第160922号等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五粮液”牌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该商标影响力巨大,2012年9月17日的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
鑫鸿润烟酒店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在其营业场所门头装潢上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鑫鸿润烟酒店的门头名称为“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公司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
鑫鸿润烟酒店在一审开庭前,将店铺的门头更换为“鑫鸿润烟酒副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五粮液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60922号、第13878307号等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后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鑫鸿润烟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鑫鸿润烟酒店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在其营业场所门头装潢上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鑫鸿润烟酒店的门头名称为“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客观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其与五粮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因“五粮液”文字亦系五粮液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鑫鸿润烟酒店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鸿润烟酒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鑫鸿润烟酒店在开庭前已经更换门头,对侵权行为已经整改,故对于五粮液公司关于停止侵害及在《乌海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五粮液公司因鑫鸿润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鑫鸿润烟酒店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标的许可种类、期限、鑫鸿润烟酒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鑫鸿润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800元,由鑫鸿润烟酒店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鸿润烟酒店提供了酒水进货单及其经销的五粮液酒库存照片,欲证明其未给五粮液公司造成损失,而是在为五粮液公司作宣传销售。
五粮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鑫鸿润烟酒店提供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销售五粮液酒的事实,与本案侵害商标权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注册号第160922号、第13878307号等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1207092号等注册商标,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鸿润烟酒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鑫鸿润烟酒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鑫鸿润烟酒店称之前与五粮液公司授权的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授权其经销产品,协议到期后没有续签,且五粮液公司没有要求其停止侵权,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鑫鸿润烟酒店提供的《经销合同》系宜宾市鼎极酒业有限公司与海勃湾区怀庄烟酒商行签订,且经销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鑫鸿润烟酒店在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营业场所门头装潢上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鑫鸿润烟酒店的门头名称为“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客观上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其与五粮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五粮液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鑫鸿润烟酒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鉴于五粮液公司因鑫鸿润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鑫鸿润烟酒店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标的许可种类、期限、鑫鸿润烟酒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鑫鸿润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海勃湾区鑫鸿润烟酒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