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07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国伟,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61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喜鹏,广东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仕禄,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718,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巫国伟及其辩护人许喜鹏、被告人巫仕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巫国伟开始从事假冒硒鼓生产、销售。
2019年1月,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通谋后,由被告人巫仕禄承租汕头市龙湖区***************作为场地,用于存放、生产假冒硒鼓、外包装盒和商标标识等物,并协助场地管理、包装工作;
由被告人巫国伟负责采购硒鼓、惠普及三星防伪标、鼓身标、防撕标、说明书等物,联系加工包装盒,并负责销售已贴标及封装的假冒硒鼓。
另已查明,被告人巫国伟将部分已贴标及封装的假冒硒鼓销售给同案人颜丽莉(另案处理),再由同案人颜丽莉在淘宝网加价销售。
截止案发时为止,被告人巫国伟销售给同案人颜丽莉各类型假冒硒鼓共价值141406元,其中2019年部分合计101265元。
2019年4月29日,民警根据举报查获本案。
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查获惠普品牌24类型号假冒硒鼓产品340个、包装盒17983个、气泡袋2733个、防伪标5175个、鼓身标215242个、说明书21740份、防撕标4950个,查获三星品牌假冒硒鼓4个、包装盒674个、鼓身标11357个、防伪标339个等物品;
在汕头市龙湖区****元新区二横楼下一私人作坊查获被告人巫国伟委托加工的惠普品牌外包装盒纸板共4000张;
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铭沣纸塑制品厂查获被告人巫国伟委托加工的惠普品牌外包装盒纸板20张;
在汕头市龙湖区**********查获同案人颜丽莉惠普品牌假冒硒鼓4个、三星品牌假冒硒鼓10个、佳能品牌假冒硒鼓27个。
同年4月29日,同案人颜丽莉在汕头市龙湖区**********被民警抓获。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巫仕禄在广州市增城区***凤凰城凤馨苑16街14座801房被民警抓获。
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巫国伟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投案。
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上述查获物品均为假冒“HP”、“惠普”和“hp及图形”商标的物品;
为假冒“SAMSUNG”、“三星”和“SAMSUNG及图形”商标的物品。
经汕头市******认定,在汕头市龙湖区***************查获的部分假冒硒鼓价格共计176405元。
综上,被告人巫国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硒鼓价格共计141406元,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硒鼓价格共计176405元。
被告人巫仕禄参与以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硒鼓价格共计101265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硒鼓价格共计1764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两种以上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巫国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巫仕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被查扣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郭允飞、谢林海、郑建华、谢淑霞、唐树斌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楼房租赁协议书、淘宝账户注册信息、淘宝账户记录、淘宝账户明细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人颜丽莉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的供述及辨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巫国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巫国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巫国伟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硒鼓并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3.被告人巫国伟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巫国伟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两种以上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巫国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巫仕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巫国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巫国伟,结伙在两种以上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巫国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巫国伟、巫仕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国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于2019年10月29日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巫仕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惠普”、“三星”注册商标硒鼓及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晓轩人民陪审员 郑晓楠人民陪审员 谢懿英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汤仰聪书 记 员 姚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